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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2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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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合发〔201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
  为促进外派海员业务健康发展,积极拓展中高端外派劳务市场,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加强管理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现就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工作原则
  结合海员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充分发挥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的各自管理优势,加强和完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在“平稳过渡、责权一致”的前提下,实现外派海员管理职责分工的合理调整。
  二、职责分工
  (一)商务部负责制订对外劳务合作总体规划、制订对外劳务合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签署双边劳务合作协议、归口数据统计等工作。
  (二)交通运输部负责所有赴外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工作的外派海员类劳务人员的管理,包括外派企业经营资格管理、证件管理、人员培训、项目审查、项目招收备案、境外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处理境外突发事件和船员劳务纠纷、打击违规违法外派及整顿市场秩序、强化政府公共服务等。
  (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各项促进、服务和监管办法应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总体要求相一致。
  (四)在已经签有双边劳务合作协议的国家和地区开展外派海员类为对外劳务合作,依据协议办理。
  三、资治管理
  (一)交通运输部负责按照船员管理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管理等有关法规,制订符合海员外派管理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的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商商务部后颁布施行。交通运输部及其下属授权机构负责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审批新申请的外派海员类经营资格并签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现已取得商务部批准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直接向交通部门申请换领新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企业关于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
  四、统计归口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要求,责成外派海员企业按规定向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报送统计数据。
  五、政策扶持
  外派海员业务作为船员管理和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支持船员和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相关优惠、促进和服务政策。
  六、行业自律
  继续发挥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所属外派海员协调机构在外派海员业务中的行业协调自律、反映诉求、提供服务、开展国际间行业交往方面的积极作用,要求具有外派海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加入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接受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的业务指导。
  本通知未尽事宜,由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共同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关于印发《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关于集中运用建设单位备料款问题,我们曾草拟《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和相应的《说明》,提交本年二月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讨论。根据讨论意见,我们又作了修改,现随文附发。请已经落实大、中流动资金制度的地区,组织一、两个行试点。试点行应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充分讨论,制定具体办法,做好各项工作安排。试点情况,请于第三季度向我们反映一次;年终以后,尽快总结,报告总行。

附件一: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
为了挖掘现有资金的潜力,解决施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逐步完善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制度,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使用资金,提高经济效益,现对建设单位预付施工企业备料款的供应办法进行改革试点作以下规定:
一、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备料款,不再直接付给施工企业,改由开户的建设银行集中,按照核定的计划用
二、建设单位在同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书后,应将预付备料款交存建设银行。这部分资金在工程后期退还建设单位,支付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三、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保证施工生产需要和节约使用资金的原则,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时编制备料借款计划,送建设银行核定。建设银行在核定的借款计划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发放备料贷款。
四、建设银行对施工企业发放的备料贷款,比照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按月息3.6‰计收利息。
对集中的建设单位的预付备料款,是否计算利息,按既要适当照顾建设单位利益以及对投资贷款的建设单位要避免双重负担,又要避免银行赔本的原则办理。
五、建设银行集中预付备料款时,应由建设单位签开付款凭证办理转帐。集中的预付备料款和对施工企业发放备料贷款,列入“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和“地方其他委托贷款”科目内设置“集中备料基金”和“建安企业备料贷款”两帐户核算
六、施工企业支付备料贷款的利息,根据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1985〕352号文件的规定,按照预测确定的费率,向建设单位收取。
七、建设银行集中预付备料款发放备料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办事,坚持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留有余地,自求平衡,既不挤占财政资金,也不挤占信贷资金。
八、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报总行同意后试行。

附件二: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说明
施工企业流动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三个部分:一是铺底的资金,由财政拨给;二是购储建筑材料的资金,由建设单位预付款解决;三是由于季节性施工储备的超额需要,由建设银行发放短期贷款予以周转。这个制度从建国初期开始实行,对于有计划地供应资金,满足施工生产的需要,起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有如下缺点:第一,施工企业进行施工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基本上是无偿使用的,不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二,有的施工企业为了多占用备料资金,往往多铺摊子,推迟竣工日期,不利于集中使用财力和物力,较好地发挥社会效益。
针对上述问题,一些地区如陕西、山东、宁夏等省、区,较早进行了改革的尝试,取消了上述一、二两部分资金来源,全部由银行贷款解决,成效较好。近一、二年间,湖南、湖北、福建等省相继推行,其他不少地区也准备试行。
从试行情况着,已取得初步成效。主要是企业增强了利息观念、投入产出观念和加速资金周转的观念。随着观念的转变,普遍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挖掘资金潜力,讲求合理储备,节约使用资金和物资。如陕西省试行改革的施工企业,大都在内部分口分级核定资金定额,包干使用,施工队一般做到了按施工程序进料,按平面布置合理堆放,按施工预算限额领料,按单位工程建立耗料台帐,完工后能及时提出“两算”对比资料。
管理工作的加强,取得两个比较明显的成果。一是普遍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例如,山东省开始改革的1981年,施工企业每百元产值占用的流动资金为43.6元,1984年减少到33.8元,三年减少9.8元,下降22.48%。湖南31个地方国营施工企业1984年试行改革,在当年施工产值比上年增长20%的情况下,每百元产值占用流动资金30.14元,比1983年的36.64元减少6.5元,下降17.74%,节约资金2924万元,1985年九月底止,施工产值比上年同期增长23.8%,流动资金占用额又减少2.44元,节约资金1720万元。如果全国国营施工企业平均能减少4-5元,全国可节约资金将在10亿元以上,这是十分可观的潜力。二是资金统一供应,施工企业不再向“千家万户”的建设单位收取备料款,按计划取得资金,不仅变被动为主动,而且便于合理储备,适应施工生产的需要,有利于加速施工进度,缩短施工工期。陕西省这项资金改革,与物资直供改革结合进行,近几年,试行改革的项目,普遍缩短工期五分之一左右,降低造价5%左右。
试行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方面资金不足,另方面又有备料资金备而未用,实行银行贷款后,施工企业不向建设单位预收备料款了,财政原来拨给的流动资金有限,而施工任务逐年扩大,信贷资金满足不了大量流动资金的需要,1985年紧缩银根后,问题就更突出了,以致有的地区,改革已经起步,中途不得不退了下来。另一方面,建设单位不再预付备料款,这部分本来应用于材料储备的资金未加利用,闲置了一套资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推动和逐步完善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制度改革,较为可行的办法是:由建设银行集中运用备料资金。建设工程所需备料资金,已经包括在建设单位计划投资之内,不需要另行安排。今后对于出包工程的备料资金,建设单位不以预付款方式拨给施工企业,改为交由建设银行集中;施工企业所需备料资金,按照施工生产的合理需要,由建设银行以贷款方式统一供应。这样,既可避免两套资金的浪费,有利于发挥资金的社会效益,也的利于促进施工企业集中使用财力和物力,更好地完成施工任务,同时对于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和信贷规模,也有一定作用。这个办法无论对于国家、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都是有利的。
为此,我们拟定了《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现对有关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建设银行集中的备料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留有余地,自求平衡,不挤财政资金,不占银行信贷资金。
建设银行发放备料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办事,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作假,以贷款牟取个人和本单位的利益,如有发现,必须严肃处理。
二、建设银行集中的备料资金和发放的备料贷款,会计核算在“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和“地方其他委托贷款”科目内反映。
集中的资金,按存贷差额的30%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三、备料贷款不纳入信贷规模。因为这项贷款属于建设单位委托的性质,而建设单位的资金是纳入投资计划,经过综合平衡的,以其中的备料资金通过贷款方式用于备料的需要,只是供应方式的改变,其资金性质未变,数量未变,用途未变,以基本建设投资拨改贷情况相类似,不纳入国家信贷规模是适当的。至于因季节性施工储备临时需要的超额贷款,仍应按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办理,要纳入信贷计划,受信贷指标的控制。
对于集中建设单位的资金是否计算利息,按照既要照顾建设单位利益以及对投资贷款的建设单位要避免双重负担,又要避免银行赔本的原则办理。
四、兼顾施工企业和单位的利益。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属于建筑产品价格构成因素之一。1985年初,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曾以计标字第352号文件作了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并入工程造价取费的规定。今后施工企业支付备料贷款的利息,可以依照规定,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预算确定的费率计算,向建设单位收取。贷款利率,比照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定为月息3.6‰。
五、组织试点。1986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已经试行大流动资金和中流动资金制度的,应选择一、二各不同类型的城市或适当对象,进行试点。有关建设银行内部的分工协作,集中资金调度等问题,也要在试点中积累经验,找出切实可行的办法。试点情况,应于年终后尽快进行总结,报告总行。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良好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行政处分。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督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
  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区、县(市)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督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

  第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决策程序,盲目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立项的;
  (二)对违法实施征地、拆迁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建设,扰乱建设市场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法备案工程建设项目的;
  (五)违法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建筑容积率的;
  (六)违法出让国有土地,减、免土地出让金的;
  (七)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规费的;
  (八)对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违法转包、分包,违法招标代理,违法评标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九)对违法实施工程建设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对违法实施工程建设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
  (十一)因监管不力,发生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因对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组织救援不力、处理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违法销售商品房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四)因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和重大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因工作失职,使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移交,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代替刑罚的;
  (十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再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三)妨碍、抗拒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调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四)隐匿、伪造、销毁事实证据的;
  (五)包庇同案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七)强迫、唆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
  (八)有其他应当从重处分情形的。

  第七条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所在机关应当依法对其实施追偿。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行为较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承认违反规定行为并能主动纠正的;
  (三)检举他人违反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第九条 对公务员行政处分的受理、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一条 公务员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