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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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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推动种子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及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科学规划布局,改善基础设施,实行轮作倒茬,鼓励发展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违法设定种子市场准入条件和出台收费政策。

  第四条 种子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为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审核合格的,由县级种子管理部门颁发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报上一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企业应当在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备案内容进行生产。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

  第六条 授权品牌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种子生产企业和基地村的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及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供农民、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主选择种子生产企业,种子生产企业自主选择基地村。

  诚信记录应当包括身份记录、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种子质量、服务质量、履行合同情况、奖惩及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制种农户进行种子生产,协调解决制种农户与非制种农户之间及制种农户之间的矛盾。

  种子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和种子生产企业约定,按种子产量收取一定比例的种子生产服务费,用于村集体积累、基础设施建设及村社干部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劳务费,但不得高于0.05元/公斤。除约定的费用外,县市区、乡镇、村不得向种子生产企业收取管理、服务等其他费用。

  第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委托村民委员会、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并将合同送交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

  种子生产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应当以村为单位组织生产,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接受全体制种农户的委托,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与种子生产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后,再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每个制种农户签订内部合同,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选择种子生产基地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禁止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生产种子时,少数农户应当服从大多数农户意见,共同生产种子或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农户,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补偿额度不超过上年度同类制种作物亩平均收入的15%。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农户种子质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协调解决。协调不成造成的损失,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对制种农户的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对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的种子,应当及时收购付款;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品种不适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种子生产企业承担。

  外来亲本(原种)种子在我省种子基地进行繁殖,必须按照植物检疫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 制种农户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种子,并按合同约定交售种子。对不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种子生产企业有权拒绝收购,造成的损失由制种农户承担。禁止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或倒卖亲本(原种)或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市州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后,按合同双方约定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田间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对田间质量和隔离条件达不到标准且无法按期整改的种子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签发《种子田报废通知书》进行报废处理,县级种子管理部门监督种子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种子进行改变用途处理,产生的损失由合同规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未备案或未按照备案内容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双方取得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日)
深府办〔2006〕150号

  《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业用地节约和集约利用,严格执行《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规范用地项目评估工作,根据《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是指申请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建设项目。
  本办法项目评估是指对项目的产业先进性、发展前景、投资强度、预期土地产出率等进行评估,并对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提出评审意见。
  项目评估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申请规划选址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其中申请进入市高新技术产业带范围内的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带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产业带管理机构)组织评估。
  前款所称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以下简称产业带)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划定的区域,包括下列范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留仙洞、大学城、石岩、光明、观澜—龙华—坂雪岗、宝龙—碧岭、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葵涌—大鹏和生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片区。
  第四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可由负责评估的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也可由评估部门委托有相关专业经验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评估。
  第五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应当依据深圳市工业布局规划、产业导向目录和《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办理项目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申报表(一式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下载网址:www.szbti.gov.cn或www.ship.gov.cn);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投资项目的决议(原件1份,应当列明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资金保障等内容);
  (五)按规范格式编写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六)银行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套);
  (七)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上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八)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和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原件各1份;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九)申请在产业带内用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七条 企业向市规划局或项目所在地规划分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市规划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和用地区域分送评估部门组织项目评估。市规划部门凭评估部门出具的项目评审意见依法办理选址手续。
  第八条 申请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经核实具备下列条件的,由评估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估会,对该项目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方面内容向市规划部门出具评审意见:
  (一)符合《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
  (二)符合《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中对应行业的相关指标要求;
  (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2000万元;
  (四)项目资金来源明确,自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申请进入产业带的工业用地项目还应当事先取得《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但新注册企业无须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技术工艺复杂和专家评估分歧较大的项目,经项目评估部门主要领导同意,评估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评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规划部门出具不予供地的评审意见。
  经专家评估会否决的,在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再次评估的申请。
  第九条 市政府确定的特殊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可直接报市规划部门进入用地审批程序。

第三章 项目评估

  第十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项目评估部门应当建立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专家库。入库专家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本市产业发展特点,分行业遴选专家。根据被评估项目的性质和需要,在项目评估前从专家库抽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评估会。
  第十一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估会的行业及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7名。
  第十二条 专家评估会组织机构在项目评估前24小时从专家库抽取相关专业的评估专家。抽取名单后,评估组织机构应当立即联系专家本人,予以确认。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再次抽取,抽取工作完成后,评估组织机构负责人应签字备案。
  在评估专家到场前,不得告知评估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参加项目评估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本行业的技术发展及相关市场情况,了解行业的发展前景;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且具有硕士学位的专业人员;
  (三)与被评估项目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参加专家评估会的专家主要由行业专家和项目投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规划、环保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评估会。
  第十五条 参加专家评估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估。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评估机构或评估监督机构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评估项目申报人的工作人员;
  (二)评估项目申报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评估项目申报人的离退休人员;
  (四)评估项目申报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五)近3年内担任评估项目申报人的专业顾问的;
  (六)与评估项目申报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近亲属参与同一项目评估的;
  (八)具有可能影响项目评估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专家评估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估:
  (一)项目的产业先进性、发展前景、投资强度、预期土地产出率;
  (二)项目是否符合《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
  (三)项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
  第十七条 专家评估会应当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组织机构派人主持专家评估会,宣布评估内容,发放评估材料、介绍参会人员,介绍待评估项目情况;
  (二)申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员进入评估机构指定的场所,通过单向可视对讲系统回答与会专家的提问;
  (三)申报单位人员完成答辩后退场。与会专家就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讨论和评估,对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陈述意见,并将个人评估意见填入《项目评估意见表》;
  (四)与会专家就评估内容进行票决,并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五)与会专家签字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评估部门可邀请项目所在区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科技信息部门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部门人员列席专家评估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参加评估的专家和列席会议的评估机构人员应当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参加项目评估工作,自觉维护评估工作的声誉。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人员不得泄露项目技术秘密,不得泄露评估过程中与会人员发表的具体意见,不得私下与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联络、不得收受项目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通报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有关专家取消进入专家库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评估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查和组织评估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向项目申报人泄露参加评估会专家名单,不得收受项目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申报资料。凡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经核实后评估部门取消该项目的评估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报单位的项目评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评估部门应当公开评估条件和评估程序。项目评审意见提交市规划部门后,评估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项目评估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代表列席专家评估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评估费用列入评估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和产业带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评估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指引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既往有偿供血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既往有偿供血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严峻。因1995年前后有偿供血感染艾滋病病毒人群已进入发病和死亡高峰,一些原来未被列为疫情重点的地区,既往供血人群艾滋病疫情也正在陆续暴露。这部分人群中有50%以上的感染者已经发病,如得不到及时的抗病毒治疗,将会在短期内死亡。同时,仍有一些地区存在未被发现的既往供血感染人群。因此,尽快发现既往供血人群中的感染者和病人、挽救他们的生命是目前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当务之急。不久前河南省各级政府广泛动员,逐户排查既往供血人群以发现其中感染者的做法已提供一个很好的经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要求,准确掌握既往供血人群疫情,及早发现病人,我部决定对既往供血人群开展一次全面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以下简称全面筛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全面筛查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全面筛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将全面筛查工作作为准确掌握既往供血人员疫情的一项有力手段,作为及时发现病人、挽救生命、拯救家庭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落实我国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执政方针的具体体现,抓紧抓好。全面动员,加强领导,做好筛查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制定方案,周密部署全面筛查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本着筛查工作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充分掌握上世纪90年代以来供血(浆)登记、近年居民死亡登记报告、专项调查、媒体报道、群众反映等线索的基础上,制定科学、严谨、切实可行的全面筛查工作方案。重点省、重点地区要做到不漏过一个可能有既往供血感染艾滋病问题的县(区),要认真进行询问排查与筛查;一般省以线索追查为主,按线索确定重点地区,实施分层分类筛查;对流动人口的筛查,由流出地和流入地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办法见附件;对发现的既往供血人员要一个不漏地进行抗体检测,基本消除既往供血而未经筛查的空白人群,掌握既往供血人群艾滋病感染疫情情况。


三、落实责任,确保全面筛查工作质量
本次全面筛查工作要明确职责,层层建立责任制,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全面筛查工作过程中要组织力量进行督导、抽查。本次全面筛查发现疫情采取“既往不咎、瞒报必惩”的政策,即不再追究过去疫情不清的责任,但如果在本次全面筛查中仍然有故意不查、措施不力、瞒报漏报等行为,一旦在督导抽查或今后工作中发现,坚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本次全面筛查可以健康检查的名义进行,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保证全面筛查工作质量。


四、务求实效,做好全面筛查后续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要组织对本次全面筛查发现的抗体初筛阳性者进行确证试验,对确证阳性既往供血人员感染者的配偶及子女,要补充进行抗体检查;对确证阳性的感染者要求进行CD4细胞检测;对需要治疗的病人,要及时进行抗病毒治疗,落实国家提出的“四免一关怀”政策,积极挽救病人生命。同时,要切实做好筛查结果的保密工作,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避免歧视现象的发生。


五、本次全面筛查所需试剂,由卫生部统一协调解决。各省(区、市)应根据 本省(区、市)既往供血人员的估计数量上报所需试剂数量。接受2003年国家艾滋病转移支付专项经费支持的省(区、市)的试剂费用,从专项经费中支出,筛查需要的其它费用,由各地自行解决。
各地要在2005年4月15日前将全面筛查总结报告及既往供血人员数据库按附件要求,报我部疾病控制司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技术指导方案(试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卫生部办公厅2004年9月24日印发


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技术指导方案(试行)


为落实我国政府关于对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和病人(AIDS)的 “四免一关怀”政策,配合各地在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中开展HIV抗体筛查工作,特拟定技术指导方案。本方案适用于在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实施。
一、目的
(一)掌握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的规模和分布。
(二)查明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中的HIV感染者数和AIDS发病数。
(三)了解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HIV /AIDS者的配偶和子女HIV感染状况。
二、实施原则
(一)检测HIV应进行集体或个体知情通告,并提供合格的检测前后咨询和相关服务。
(二)统筹协调检测能力,包括初筛实验、确认实验、CD4细胞检测等,加强质量控制,以保证检测结果的正确性。
(三)HIV感染者原则上要求提供真实姓名(或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以便能提供后续的健康咨询、免费治疗等服务。
(四)保护被调查者的隐私,艾滋病的检测结果不得泄漏给任何无关人员;对因泄漏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三、范围
筛查地区可为已知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较为集中的地区,或经线索提示可能为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较为集中的地区。
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是指自1990年以来参与有偿供血(浆)者。
HIV感染者的配偶和子女:指HIV感染者的配偶和年龄小于14岁的子女。
四、方法与步骤
(一)既往有偿采供血(浆)人员登记。
1、县、乡、村各级政府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组成调查小组,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逐户登记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个案信息,并填写附表1。
2、凡登记在册但拒绝参与筛查的既往供血(浆)者,先由乡政府派人做思想工作,仍拒绝筛查的要记录在册。
(二)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筛查。
1、县、乡、村各级医务人员按既往有偿供血(浆)者登记册,逐一采集静脉血,做HIV抗体初筛检查。
2、凡初筛HIV抗体阳性者,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做确认实验(WB)。
3、对于WB确认阳性者,根据当地政府的安排,进行CD4-T淋巴细胞检测。
(三)阳性检测结果的通知与个案调查。
1、HIV阳性检测结果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医师当面通知感染者,同时提供检测后咨询。所有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调查对象的检测结果。
2、对筛查中被确诊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进行个案调查,填写附表2、3,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要求及时上报疫情。
(四)感染者的配偶和小于14岁子女的调查与检测。
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师在对感染者进行个案调查同时,应对感染者的配偶和年龄小于14岁的子女进行登记,填写附表4,并采集静脉血,做HIV抗体检测。
(五)在外地务工的既往供血(浆)者的调查与检测。
1、登记在册但在外地务工的既往供血(浆)者,由乡政府发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回乡参加HIV调查和检测。对于难以回乡的,要求持通知在务工地区的县(区)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寄回户口所在地的乡政府。
2、在外务工既往供血(浆)者,在务工地区检测为HIV感染者或AIDS病人,由检测单位提供检测后咨询,并及时将疫情(附表2、3)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向户口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转报疫情。对新发现的HIV感染者或AIDS病人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登记时,务必采用实名制(身份证号码),以便安排后续的救治关爱服务。
(六)数据收集、录入、整理和传输。
1、数据收集:包括调查问卷和血样HIV检测两方面内容,由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和管理筛查数据库。调查问卷编号的市、县码按国标码统一标记;乡、村、户或个人的编码由各市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定;调查问卷应注意编号的唯一性(即同一调查地区的同类调查人群中编号不能重复)。
2、数据录入:指定专业人员负责录入。每类调查人群对应一个独立的数据库,数据库保存和命名按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规定统一命名。
3、数据汇总和整理: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省筛查数据的汇总及数据库整理工作。各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筛查数据汇总和数据库整理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数据整理中若发现数据错误、空项或其它问题,应尽快联系数据来源单位及时更正。
4、数据传输: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完成数据库核对和整理后,应按要求尽快向上一级有关单位传输。 所有调查问卷、检测记录等原始资料以及数据库等电子文件应按《全国性病艾滋病综合监测指南及方案》和《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五、质量控制
(一)筛查人员的选择与培训。
参加全面筛查的登记、调查、检测等工作人员,都应认真进行相关的各类培训。政府部门负责对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登记的培训;省或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现场采血、调查、样品检测、数据录入与传输等的专业培训。
(二)筛查过程质控。
1、初筛检测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检测质量,建议在技术好的实验室进行集中检测。省确认中心实验室对筛查实验室进行培训,包括实验室安全,检测要求和质量控制,特别要强化从样品采集到报告检测结果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培训。
2、实验室质控:省确认中心实验室负责对筛查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筛查期间至少发放2批质控品;进行ELISA检测时须配备外部质控品。参比实验室负责对确认实验室进行质控,在筛查期间至少发放2批质控品,每批5个样品;遇到疑难样品应送参比实验室进行检测。参比实验室负责对CD4检测实验室进行质控。
3、每日调查结束,由调查组长对当日调查所有问卷进行核查,检查问卷的完整性、逻辑合理性、编号唯一性等;对有问题的问卷,调查员应及时弥补和更正。各调查单位应设立质控小组,负责调查问卷的检查和复核,复核率至少达5%。数据录入过程中也应注意及时校对。
(三)督导与验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筛查期间,要抽调得力人员和骨干对筛查的地区进行督导、巡观与验收。督导与验收的主要指标为: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的登记率、采血样率、初筛检测率、确认检测率、检测率、阳性者个案调查率、数据入库率、录入准确率等。

附表1.doc 附表2.doc 附表3.doc 附表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