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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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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
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 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 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制定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和检察工作人员的遵纪执法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审查规范性文件;
(五)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根据工作需要听取重大案件执法情况的汇报;
(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八)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的议题,可以由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办事机构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列入会议议程的报告议题,应在会议举行三十日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的报告文本、资料应在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临时确定的报告议题,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须按要求时间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并听取意见、建议,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办公厅(室)应当于七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报告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政法)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汇报和提出询问。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检查;视察、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主任会议确定。
视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并可提出意见、建议;视察、检查结束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被视察、检查机关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并在要求的时间内,将视察、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申诉,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批转本级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认真办理,并通知申诉人。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结,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可视情况限期办结;
(二)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法院报告查处结果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重议,并应当于三十日内将重议结果报告交办机关;
(三)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法院重议结果仍然认为理由不足的,可以交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四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结果有意见,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如果确属错案,可以责成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或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所处理案件的申诉处理程序,原则上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应当按分级负责的原则交有关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将结果告知交办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或者检举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根据问题的性质交有关机关处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需要罢免或者撤职的,应当报其选举
或者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书面陈述理由。
第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依法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做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办案件的卷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由其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办事机构进行认真的审查,如果发现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
,由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责成文件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决定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上级机关下发的司法解释或者政策性规定,应当及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派员出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分别不同情节做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四)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者撤换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依法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职务;
(六)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应予支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予抵制,必要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施本规定中,涉及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