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6:5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宁政发[2008]9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区内外资金在我区投资创业,促进我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宁夏行政区域内进行投资建设的居民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家禁止和限制的行业以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且不治理或者进行治理但未达标的企业,不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本政策所称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政策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本政策所称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指减征、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但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五条 本政策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企业从事税法规定的农业种植业、林业、牲畜、家禽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全额(含中央60%,下同)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淡水养殖、花卉、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国家重点扶持的属于《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公共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所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优惠税率外,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第九条 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新办的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但投资、生产规模较大,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超过法定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新办商贸和服务型企业,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安置比例达到职工总人数50%(含5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安置比例达到30%(含3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原有的商贸、服务型企业,安置上述人员达到原有企业职工人数50%(含50%)以上的,从达到50%比例的纳税年度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安置比例达到30%(含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第十二条 新办的现代服务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和景区的,其所从事的旅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总收入7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景点或景区类旅游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在南部山区(包括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开发区、海原县)新办的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收购、兼并自治区境内资不抵债和长期亏损企业,从收购、兼并的次年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设计制造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在70%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除硝酸铵以外氮肥、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复混肥、饲料免征增值税;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生产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其他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废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电力的,实行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第三章 引进人才和技术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吸引留学归国人员和区外科研人员来宁夏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宁夏转化和创业。经有关部门认证后,由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和园区给予科研经费和项目贷款贴息的支持。各级政府参股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要优先予以贷款担保支持。
归国留学人员来宁创业工作,还享受《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吸引留学人员来宁创业若干规定》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引进人才智力的若干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治区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创驰名商标或名牌产品的企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实施名牌战略意见》(宁政发[2006]83号)文件精神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吸引国内外市场营销策划专业人才为我区企业服务。自然人所得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3年内由所在地征收,列支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举办各种展览活动向参展者收取的各项价款,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作会展活动的土地、房产,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符合困难性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减免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我区设立的外资企融、保险机构,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二十七条 向我区生产企业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转让科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受益单位除按合同一次性付给转让费外,在项目投产后3年—5年内,每年按新增税后利润的10%给予奖励。引进高新技术、名牌产品的,可根据先进程度、产品知名度、经济效益情况,受益方可按年度新增税后利润1%—3%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其他方式的协作如果效益较好,受益方按年度新增税后利润l%—2%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第二十九条 生产性投资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依法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30年,用于植树造林的为50年,利用流动、半流动沙地植树种草的可以延长到70年。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依照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五章 其他服务性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贷款以及民族贸易县经销民族特需用品和生活必需品占有一定比例的商业企业网点改造贷款给与贴息支持,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三条 鼓励区内外有识之士深度发掘我区历史文化、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用新的理念去开发经营文化旅游项目,承认其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批准立项,允许其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参与收益分配。分配的比例由知识产权所有人与投资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节能环保技改项目效果明显的,自治区将优先考虑节能改造部分的贴息和环保专项资金的倾斜支持。支持园区项目申请国家、地方环保专项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工程。
第三十五条 为外籍投资者、高层次人才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符合条件的,签发2年以上、5年以内外国人签证或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对申请永久居留权的,可直接到公安厅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100强企业等大企业大集团和行业协会组织到我区设立总部、地区总部、职能运营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或将上述机构注册在我区的,根据其对地方税收贡献大小在土地、财税、行政收费等方面给予相应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幅度视项目情况一事一议。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及每年缴纳各种税金10万元以上的区外投资企业和人员,其子女在就业、入托、就学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区外客商来我区兴办生产企业,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最低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向投资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及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否则,企业有权拒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政策发布前已经享受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的企业,可按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执行到期。
第四十一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宁政发[2004]61号)同时废止。

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调动各方面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本市投资,加快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投资者是指境外和本市以外在本市投资客商。
  第三条 对外来投资者以直接投资和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企业资产重组者视为外来投资。
  第四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本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获得成功的,一律给予奖励(本市各级机关公职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的招商引资不予奖励)。
  第五条 引荐人必须提供外来投资者真实投资意向,促使外来投资项目获得成功。
引进项目成功的标准: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外来资金按期到位;
(三)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技改项目正式投产,新建工业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50%;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40%;
3、其他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开业;
4、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第六条 奖励数额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引进的外资项目按外来注册资金实际到位部分的5‰计奖;对内资项目,按引进内资中资本金或固定资产投入部分的5‰计奖;房地产项目按引进资金1‰计奖。
  (二)对引进世界500强跨国公司或引进特别鼓励的高科技产业及形成本市新的支柱产业项目按8‰计奖。
  (三)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5‰奖励。
  (四)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的项目,按盘活的存量资产折半与引进资金实际到位资金额合并计算兑现奖励。
  (五)对引进无偿捐赠资金的,按引资额的5%奖励。
  第七条 未经引荐人引荐,外来投资者直接来本市投资的,奖励资金直接奖予投资者。
  第八条 引荐人的奖金,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开发区和县市区的项目在当地领表填写),并经受益人确认后交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开发区、县市区政府)存档。
  第十条 对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市人事局、计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奖励评审委员会(开发区和县市区的项目由当地审核)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评审,并依据《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确认引荐人的资格。核定奖励标准后,统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与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按比例共同支付;无法确定受益单位的 ,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招商引资的工作机构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经营企业市场经济行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药品,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统一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施行属地监督管理,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区县分局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除发证机关按规定程序吊销、注销或收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中的年检、变更记录由发证机关审核后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七条 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全市的各级许可证审查员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培训、考核、发证、管理。
第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项目变更等均为前置审批,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
(一)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中心),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审批事项;
(二)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办理审批事项。
第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基本项目包括:许可证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济性质、隶属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有效期。
企业仓库地址、质量负责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管理实行核准备案制度。企业对以上项目进行变更的应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药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换发新证。企业破产或歇业,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项目变更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是指发证机关根据持证企业申请,对《药品经营许可证》上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项目进行变更审批。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程序:受理、审核(文件审核、现场验收)、复审、审定、办理变更。项目变更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批复企业。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应由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正本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发证机关凭收回的旧《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核发新《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审批总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不须现场验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审核标准,严格执行新办审批的各项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接“现场验收通知书”后2个月内应申请现场验收;审查员自企业提出现场验收申请(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现场验收通知书回执”之日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按照退审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地址变更的,自接“现场验收通知书”之日起至通过现场验收之日止,应暂停药品经营,否则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的变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现场验收,验收应有2名以上许可证审查员参加,签署现场验收结论,并做有关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材料可以是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注明报送日期):
1.持证企业应以书面形式申请,并加盖持证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法人单位应附有上级法人企业对变更事项的书面意见。
2.企业名称的变更,应附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地址的变更,应附加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地址变更后仓库地址、条件的情况说明。
4.仓库地址的变更,应附加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变更,应附加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6.药品零售企业地址的变更,应附加距离最近的药品零售企业之间有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的书面保证。

第四章 年 检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是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对持证的企业在上年度的经营管理情况按照审批的标准进行检查,确认持证企业能够达到审批标准,并将有关数据和检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年检,具体时间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发布。所有持证企业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填报《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审查表。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应按30%的比例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年检前一年第四度和当年第一季度的现场检查(含日常监督)均可计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不予通过:
1、未经审批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的。
2、上年度因为经营假劣药品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批发企业被罚没总金额超过50万元的,药品零售企业被罚没总金额超过20万元的。
3、上年度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违法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暂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