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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条例

时间:2024-07-03 13:2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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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旅游条例
(2008年5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25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旅游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旅游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旅游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体现广州特色,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遵循以人为本、规划引导、科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工商、文化、建设、交通、港口、经贸、市政园林、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务、公安、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被会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区域历史文化传统、民俗以及资源特点发展旅游产业;建立和完善旅游业发展促进机制,统筹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培育多元化的旅游市场主体,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为旅游区(点)规划和配套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以及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等设施。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及站点布局规划时,应当兼顾城市旅游观光点客流量的需要,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商业步行街(区)、旅游区(点)等客流量大的区域,应当设置方便旅游者的站点、设施。

  旅游观光公共交通线路,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其站点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旅游者的原则。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旅游者在本市交通繁忙拥挤地段的景点、商业步行街、会展中心、旅游饭店等地进行旅游活动的交通安全,并为大型旅游车辆停靠和旅游者上下车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点)交通导向指示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设置方案,纳入城市道路标识建设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设置统一的说明标牌,介绍有关历史文化内容。说明标牌的设置应当适应旅游观光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旅游服务业的发展状况和趋势,组织编制旅游服务人才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本市旅游资源的优势、特点,制定并组织实施国际、国内旅游形象宣传计划;组织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推广活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市场开发的需要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宣传推广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游客流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和固定的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并加强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信息通报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旅游经营者受行政处罚及有效投诉等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旅游信息发布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法定节日以及重大旅游活动举行期间,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旅游交通以及主要旅游区的旅游接待情况等信息。

  本市旅游区域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危险,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发布相关的警示信息。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制定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旅游紧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旅游紧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组织救援。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旅游用品、土特产品等旅游商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收到转交的投诉后,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港口、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发挥区域经贸旅游业合作发展的综合优势,科学规划区域内各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本市旅游主题形象和发展战略,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其依据;

  (二)明确本市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提出旅游发展重点项目,对其空间及时序作出安排;

  (三)对步行街(区)、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森林公园以及具有明显旅游价值、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企业等区域,作出游客规模、流量、流向以及接待服务需求预测,并据此提出旅游节点设置和空间布局的技术要点建议;

  (四)明确本市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并按照可持续发展原则,提出合理的措施;

  (五)明确旅游资源开发和周边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分阶段实施步骤及标准;

  (六)对具有旅游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出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规范及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市旅游功能明显的重点区域,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规划,应当同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具有明显旅游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有明显旅游价值、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步行街(区)、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旅游区(点)、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与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土地、市政园林、林业、水务、文化、环保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已经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历史文化与文物以及土地、林业等法律、法规有关资源保护的规定。重要的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和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利用文物和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责任,确保文物以及其他历史文化资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商务会展游、工业游、自驾游、乡村游等旅游新类型,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相关的旅游服务技术规范,指导并监督相关旅游经营者规范旅游服务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从事组织、接待游客乘坐游船观光游览珠江广州河段的经营活动实行行政许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根据珠江游专项规划,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

  申请珠江游经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珠江旅游管理要求的经营方案;

  (四)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购买或接受旅游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旅游者在接受导游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有损导游人员人格尊严的行为:

  (一)强迫导游人员陪酒、陪唱;

  (二)以猥亵言行骚扰导游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旅游行业协会或者旅游专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旅游行业、专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旅游专业协会应当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组织业务培训,保证会员依法执业。

  旅游行业、专业协会向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会员单位诉求或者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个人和单位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反映或者建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协会。尚未处理完毕的,可以在前述规定的时限内先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处理完毕后再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对其进行检查。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的服务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不得招徕、接待旅游者,不得为旅游者提供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 【网上旅游经营要求】

  旅游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利用互联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对高空、高速和水上游乐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还应当立即向旅游、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

  发生紧急事件或者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者所使用的车辆以及所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营运条件、资质,符合交通安全标准。

  未取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旅游运输经营资质、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资质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众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旅游信息;

  (二)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商品和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四)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和时间强行安排旅游者购物;

  (五)强行安排旅游者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付费活动。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门市部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备案人发出备案回执,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景点(区)门票、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出境旅游线路还应当明示是否包括办理签证(签注)等费用。旅行社与旅游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行程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应当在签订旅游合同前明示,并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自费项目和停留时间。

  第四十五条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一)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或者与其他旅行社联合出团的;

  (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外增加服务项目需要收取费用的;

  (三)变更或者调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和服务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应当继续履行其与旅游者已签订的旅游合同。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约定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害责任是由其他旅行社造成的,签约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旅行社追偿。

  旅游商店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回扣。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商品中发现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商店追偿。

  旅游者与旅行社对赔偿事项有争议、需要进行商品质量鉴定的,由当事人送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鉴定费用由旅行社承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鉴定费用由旅游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或者接待旅游者时,应当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事先向旅游者明确说明旅游地需要特别遵守、尊重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环境保护以及环境卫生管理、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注意事项;

  (二)向出境旅游者说明有关外汇兑换、出入境海关检查的规定以及旅程需搭乘交通工具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游费用中所含保险的种类,以及可以向游客推荐购买的保险种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专职导游人员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聘请兼职导游人员应当签订劳务协议,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

  导游人员带团期间发生的工伤及人身意外伤害,由委派旅行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旅行社不得向委派出团的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履行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为旅游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标准的导游服务。

  第五十条 导游服务机构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应当就推荐聘用导游事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所推荐聘用导游的工作报酬。

  导游人员在导游服务机构之间流动的,相关的导游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安排的带团导游,应当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和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中选用。

  旅行社应当为带团导游人员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条件。旅行社不能提供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导游服务,由此给导游人员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已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的培训教育。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导游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树立优秀导游员品牌,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将已登记的导游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等级、语种、学历、从事旅游服务工作的经历等基本信息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公布。

  第五十四条 广州市导游服务费标准由旅行社协会和导游专业协会共同协商定期发布。

  第五十五条 宾馆、饭店以及其他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在旅客住宿的房间安装房门防盗装置;

  (二)在经营单位内部的公共区域安装安全监控设施;

  (三)在可能损害旅客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相关警示牌;

  (四)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及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护措施。

  在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场所范围内,经营者未依前款规定采取措施,致使旅客的人身受到损害或者其携带的财物遭受损毁、灭失的,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设置的各类服务引导标识(牌),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五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算合理的旅游接待容量,并在主要入口的显著位置公布。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公布的旅游接待容量以及气候环境等因素,在游客流量达到或者接近控制标准前及时进行疏导,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及时告示。

  旅游区(点)因特殊原因缩小游览范围或者减少景点的,应当在售票前明示或者降低门票价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资质等级标志、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该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行社设立分社或者门市部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商店违法给予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回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旅行社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旅游者遭受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出团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收取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导游服务机构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未就推荐聘用导游事项签定协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导游服务机构不为导游人员正常流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选用未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上岗带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为带团导游人员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条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导游服务机构不将已登记的导游人员的基本信息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公布的,由旅游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提供饮食、住宿、交通、游览、购物等服务时,违反食品安全、治安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产品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布旅游信息,造成旅游活动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启动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按规定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制定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受理或者拖延办理旅游投诉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旅游资源受到严重破坏的;

  (五)侵占、挪用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旅游价值、功能明显的区域和建筑设施的名录,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中小企业政策,对本省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规范中小企业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步增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投资补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科学技术支出、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组织经贸活动等方面,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
  第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国有大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好的民营企业,以及其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贷款公司,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新上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积极推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市级财政安排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的政策措施,引导创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扶持、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聚集发展。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创办中小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或者补贴等优惠政策的支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鼓励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公共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等社会化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硕士科研实验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室等科研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制定知识产权规划,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建立企业专利数据库,通过自主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有关产品及零部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产品被评为国家、省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地理标识产品,使用境外注册自有商标或者被列为国家重点支持名牌出口商品的中小企业给予奖励。
  中小企业应当树立品牌意识,制定争创名牌产品规划,提高产品质量,创造自主品牌。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奖励创品牌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并逐步扩大中小企业产品或者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重。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采取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租赁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进行跨国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加工企业或者设立生产经营服务网点。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
  支持中小企业制定和采用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采取措施规避风险。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非国有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管理、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库,推动各类人才的交流。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培训、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队伍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市场营销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公费出国留学等人才培养载体,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对职工进行培训,对于符合政府资助条件的中小企业人员培训活动,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并利用法律服务资源,推动中小企业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建设,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的法制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业务,为中小企业提供财产、责任、人身意外以及信用保险等各类保险产品。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开展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资助、订购报刊或者图书、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学术研讨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不得强制对中小企业开展培训、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酒泉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酒泉市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和会计核算。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在市、县(市、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物业(以下统称物业),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向购房者代收,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第八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由售房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第十条 其他尚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各类物业,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物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时,由转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交款人或由申请人负责,足额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多层住宅(9层以下)按平均售房价格2%的标准缴存;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楼房按平均售房价格3%的标准缴存;非住宅按平均售房价格0.5%的标准缴存。
  其他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照多层住宅物业每平方米20元,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住宅物业和商业物业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缴存。
  第十二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物业建筑面积以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代收单位移交专项资金时,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业主住宅维修资金缴存明细表和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资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资金。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分摊续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和产权人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有关缴款凭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所在地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未缴存或未按标准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即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小区或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二十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原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房改房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转相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可以依法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三)可以决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计入个人账户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充滚存使用。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诉管理、查询、对账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单位的投诉、查询。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接受业主监督。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同一栋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列支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该楼、该区域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业主还未按标准足额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
  (五)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
  (四)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1.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发放备案通知书;
  (五)业主委员会持“备案通知书”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凭“备案通知书”和业主委员会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六)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七)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报业主委员会和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1.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并进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使用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属于同栋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同栋房屋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列支,费用分摊到户。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费用分摊到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到户。
  第四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