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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通告

时间:2024-07-26 07:2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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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通告

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通告
1996年8月23日,邮电部

为了切实加强对无线寻呼、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等信息服务业务管理,防止有害信息的传播,促进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从事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的经营单位,在信息内容管理上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播发政治性新闻信息;
2.不得播放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内容;
3.不得播放涉及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的信息内容;
4.不得播放涉及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内容;
5.不得播放其他有损于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社会公共道德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内容;
6.不得开办赌博和带有黄色内容的交友、性知识、婚姻咨询等服务项目。
二、利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资源在国内从事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的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邮电部《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三、从事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自查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信息内容要立即清除。
四、从事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审核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领导责任制,切实加强对其所采编、播发信息内容的审核和管理,信息内容必须按照健康、进步、准确、实用的原则进行编排,并依法开展业务宣传。
五、根据国务院赋予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能,通信主管部门应对无线寻呼、电话信息服务和计算机信息服务等业务的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单位,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邮电部发布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特此通告。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2000]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各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日





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本市社会培训事业的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以职业技能为内容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及其培训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培训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社会培训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社会培训机构及其教师、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社会培训机构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宗教和变相宗教性质的培训活动。
第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条 在本市举办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市、县(市)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申办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保;跨省、市来石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申请者原所在地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并有本市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担保。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材和教
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等级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初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职称,一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中级以上技术水平。中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职称,三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高级工以上技术水平。高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五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高级以上技术水平。聘任教师,办学单位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四)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地和设备、设施租赁的理论教学和实习操作场所必须具有经公证的租赁合同,其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财务独立核算; 
(六)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住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第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校长应具有良好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以及与培训机构的等级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聘用校长,应有聘用书。
第十条 申办社会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与设置的主要专业(工种)、培训等级和与之相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并附申办专业(工种)的培训计划、教材和培训大纲;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主管部门意见、担保协议及担保单位的承诺证明;
(三)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聘用的主要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影印件;
(四)培训、实习场地证明。包括办公、培训实习场地自有或租赁的证明文件,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
(五)资金证明。经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社会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社会培训机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培训等级和类别依次明确冠名,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若培训为多等级,则以最高等级命名。
凡需要冠以“河北”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需冠“中华”、“中国”、“国际”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培训机构每年审批两次,审批机关于每年的一月份和七月份受理举办申请,于三月底和九月底前以文件形式进行批复。具体程序为:
(一)受理。申办者应在审批受理时限内将本办法规定材料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填写《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其主管部门或担保单位签署意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审核。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工种劳动者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部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以培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须报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专家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
(三)批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有关规定和专家组的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批复。
(四)发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社会培训机构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凭办学许可证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五)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刻制公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和责任,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校务公开制度。
举办者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培训机构的内部管理及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按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授课计划开展教学活动,并建立教学日志。
第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自主招生。
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后方可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须真实准确,应注明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收费标准、颁发证书等级等。不得制作内容虚假、含意模糊和带有不服责任许诺性语言的简章和广告。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的就业方式等。
第十八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培训机构的评估机制,定期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水平、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的培训机构颁发给经审批机关验印的培训合格证书,技术工种必须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
第二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社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时必须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可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收益积累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投资或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但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审批机关根据会计报告委托有关审计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入学7日内,因学生原因要求退学者,培训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学杂费(报名费不退),超过7日不退学杂费;因培训机构原因,学生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全部核退学生学杂费。
第五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增设专业(工种)、改变办学性质、等级,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更换校址、撤销专业(工种)、等其他变更事项,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社会培训机构根据其章程规定,要求撤销的;
(二)持续一年不招生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因其它原因无法开展教学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撤销,应当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财产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培训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培训事业。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撤销的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经批准撤销的培训机构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建设用地,计划、规划、土地部门应按照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征迁手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由培训机构予以保障。
专职教师在社会培训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三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就业,应面向社会、平等竞争,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年检
第三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审批机关的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社会培训机构办学条件基本情况(包括教师、场地、设备、教材等);
(二)实施培训情况(包括招生、结业人数、培训计划大纲完成情况以及教学教研开展情况等);
(三)技术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四)招生简章广告发布、刊播情况;
(五)培训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学生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年检办理时间为每年12月份至次年1月底。社会培训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 年度书面总结;
(二) 年检情况呈报表;
(三)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 招生简章广告审批表;
(五) 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经审查合格的,在该机构办学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年检合格”,加盖印章,并签注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条 年检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 不如实反映年度工作情况的;
(二) 办学条件不符合机构设置标准,有严重缺项的;
(三) 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学生反映较大的;
(四) 有违反招生简章、广告、收费管理规定等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经年检不合格者,由审批机关在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年检不合格”,并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顿。整顿期限为1-3个月,整顿期满复审合格,则在副本同一年度栏内注明“整顿合格”,加盖印章,社会培训机构可恢复招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理:
(一) 社会培训机构的开办、更名、撤销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 社会培训机构应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就业方式等。违反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 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或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培训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超出核定的招生范围和收费标准乱招生、滥收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所批准的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审批设立的社会培训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取得时效制度研究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陈定良
(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314001)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民法上按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不同,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取得时效(usucapio),又称时效取得,抽象而言,乃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之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取得时效最早见诸古罗马法,降至近代,这一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后来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袭。可以说取得时效在欧陆国家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却一直是立法上的一项空白。近年来,尤其是从1995年以后,关于如何制定物权法或民法物权编成为我国社会一个焦点以后,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得到了更深入地研究。相应地,法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并且对于取得时效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的必要性,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已经达成了共识, 一致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自己的取得时效制度,并把它写进了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与民法典草案里面。 但是,学者们对如何设计取得时效这一制度,却存在很大的分歧,有些方面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主张,因而促使取得时效制度成为学者们津津乐道的话题,一段时间以来争论不休。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并使它符合中国的国情,则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从取得时效制度历史起源考察入手,通过各国或地区取得时效制度的对比,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寻求一个理性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规范体系,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起源及在各国或地区的生成或演变
一切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作为调整人类行为规范的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取得时效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为了弄清楚它的真实面目,使得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历史的考察和比较法的分析。运用历史考察的方法可以使我们弄清楚这一制度演变的历史过程,这一点正如列宁在讲到如何研究国家问题时所指出的“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真正地获得正确处理的本质而不被一大堆细节或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科学的眼光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 而“通过对各国法律的比较不仅能够加深对本国法律的理解,还能从中获得关于如何改进和发展本国法律的重要启迪”。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起源
“私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一些重要的理念、观念和概念,都可以从罗马法中找到它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与发展的渊源”。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个极为古老的法律制度,最早也诞生在古罗马,据亨利·梅因爵士考证,为了鼓励平民占有他人废弃土地,从而稳定经济秩序,早在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出现以前,古罗马就有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古老规定:凡曾被不断持有一定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占有的期间是极为短促的——一年或二年,视商品性质而定。 然而目前可查的对取得时效的最早的成文法规定始自《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但使用人必须是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适用。其目的主要是弥补形式主义要式买卖所导致的缺陷。至帝政时期,商品经济发展迅速,略式买卖已取代要式买卖,人口迁徙频繁,市民法逐渐显露出不足,外省省长创制了适用外国人与行省土地的所谓长期时效,根据长期时效,不论动产或不动产,当事人同住一省的经过10年,异省的经过20年,占有人即有权拒绝所有人的追诉。至优帝时期,优帝一世鉴于市民权已普及全罗马的一般居民,外省土地与意大利土地的统一征税以及市民法所有权与法官法所有权的差异消失等原因,废除了最古时效与长期时效的区别,建立了统一的时效制度。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动产取得时效的期间为3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当事人居住同省的为10年,异省的为20年,无正当原因的善意占有人或占有人和平、公然占有盗窃物的,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一律30年。至于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诸如争讼物以及国库、皇帝、寺院和慈善团体的财产,则为40年。
应该说,取得时效制度是伴随着古罗马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并逐步走向成熟的。
(二).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生成
1.法国民法典
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国民法学家突破经院法学家的观念束缚,将沉寂多年的取得时效制度写进了《法国民法典》。 基于对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性质的认识,法国民法典承袭注释法学派所主张的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 其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其中“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
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又分为普通时效与短期时效,普通时效为30年,短期时效为10年到20年,10年与20年短期时效均要求占有人为善意。在动产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为善意,即符合即时取得的要件,则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如果占有人为非善意,则适用30年取得时效。
2.德国民法典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将取得时效规定于其“物权编”当中,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分为动产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与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三大类。有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其第900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时,如此项登记已经达到30年,而且此人取得对该土地的自主占有时,则此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延伸而言,即不动产的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善意占有不动产经过一定期间,且该登记未被撤消时,将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有关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其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对他人的不动产经过30年和平、公开、连续的自主占有,占有人可以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其成立要件首先要求占有人必须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不动产。其次要求此占有人必须公开、和平、持续占有。最后,占有人必须依公示催告程序除去他人的所有权,并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
而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共安排了9个条文(937-945),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在德国法上,动产取得时效有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是善意占有,如取得人在取得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所有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其次,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占有人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最后,占有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即法定的时效期间届满。
3.日本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承袭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在其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里。关于取得时效共设4个条文。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由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构成。有关长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2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有关短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2项规定:“1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两种形态时效分别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但无论20年时效还是10年时效,都要求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占有。除此之外,日本民法典还把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扩张到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
4.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继受德国民法典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里面,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一种取得方法。但有一点差异就是瑞士民法典在动产所有权里面使用的术语为“占有时效”。
首先,在土地所有权取得时效里面,它分为普通取得时效与特殊取得时效两类。普通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当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只要其为善意,并没有争议地连续取得10年,取得所有权,实质上是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特殊取得时效指未登记土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并且瑞士民法典并未严格把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排除在其适用客体之外,其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其次,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只要占有人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时。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主要参酌德国、瑞士民法规定,把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中,其主要包括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以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三种类型,有关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其“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其不以善意为要件,只要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经过5年,即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权。而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则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长期时效(20年)与短期时效(10年),但客体仅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对他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存在依时效取得物权的可能,而且不承认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
(三)取得时效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演变
英美法由于受寺院法的强大的阻力,对于时效的态度,起初是嫌恶,后是勉强赞成,英美法上,有关取得时效主要有两项制度,一项是反向占有”(adverse possession) 它源于英格兰传统的封建法,指动产或不动产的敌意(hostility)占有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公开、自主、连续的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达到法定的期间,即可取得所占财产的所有权。适用于有体动产和不动产。它是《时限法令1980年》(limitation Act 1980)的核心内容。其二是时效占有(prescription),它首先发端于英国普通法,指的是无权利人通过使用他人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从而取得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的制度,主要适用于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两者的共同之处都是给长久的事实穿上权利的外衣。两者标的的结合与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调整范围大体相同。
在美国,各州都有关于“反向占有”的规定,但规定的期间不同。如不动产的“反向占有”的期间在纽约州为10年,在加利福尼亚为5年。 一般而言,不动产的“反向占有”期间为10年到20年,动产则为2年到6年。 并且,根据一州关于“反向占有”规定所进行占有的标的一旦离开该州,将停止计算,待标的物回到该州后再继续计算。
4.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
严格地讲,在中国古代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 近代意义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最早见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中,取得时效被规定在草案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时效”之下,但随着清政府的垮台,该草案并未施行。真正形成一项系统完善的制度并予以施行的是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1923—1931),当时仿德国、瑞士民法典体例将其规定在该法典的物权编中,分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规定得比较详细。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大陆地区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制定颁布了许多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法规。在民事法规中,效仿《苏俄民法典》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只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直到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亦未加以改变。立法上虽然一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理论上对要不要规定取得时效一直有争议。
立法上之所以拒绝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是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大部分学者认为,随着土地法的独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 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念也一度占据上风。
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学上逐步摆脱前苏联法学的影响,越来越多学者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甚至原来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学者转而要求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反映在立法上,就相继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以及《民法典草案》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但对如何设计这一制度以适合中国国情却存在争议。
二、取得时效存在的法理依据
取得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使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或使用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而依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在特定情形下排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使“事实胜于权利”,从而再一定程度上极大地动摇了“所有权神圣”的原则。由于这一点,取得时效成为“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采用并使它产生合法化的原则”, 并备受现代法学家批评;在日本,川岛武宜先生认为“纵使非正当权利关系的事实继续存在,也不能破坏法律原则,加以既成事实而给予不法占有人所有权或相他权利——与近代强烈权利观念相矛盾”。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它违背社会伦理,会鼓励人们哄抢、强占、盗窃公私财物。 但在立法实践上,除了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与我国等少数国家立法上没有采纳取得时效制度外,这一制度在法典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几乎得到了一致的承认,尽管在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异。
如果说“存在就是合理的”,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究竟在何处?这就让我们不得不思索其存在的法理依据。
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兹曾提出:创造法律进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三项要件:(1)所提出的规则能适用于一定的案件类型(Falltypus);(2)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合,系基于法律上考虑,旨在实践一项实体的法律原则,(Ein materialles Rechtsprinzip);(3)所创造的规则必须能与既存的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秩序的内在的一致性。
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并非一个后生成的制度,但它移植到中国,我们就不得不思索它与中国法律体系这个“受体”是否具有可融性,在这个意义上,它与创造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所须考虑的因素并无二致。因而笔者以为,在我国,讨论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法理依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应考察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功能,目的在于揭示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实现哪一些法律价值,适应何种社会需求,具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应考察取得时效制度在现今法律体系中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即揭示在当代各项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如消灭时效、善意取得、物权公信原则),取得时效制度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功能
作为一个沿袭了两千多年的制度,取得时效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显现出不同的制度功能。出现之初,古罗马原始落后的生产力水平促使取得时效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财产所有权人与需要人之间的矛盾,鼓励人们使用他人闲置之物(如土地、奴隶、牲畜等),以使物尽其用。《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后,为了克服形式主义要式买卖制度的缺陷,取得时效具有了补救所有权取得方式缺陷的功能。至共和末年,商品经济有了新的发展,交易及迁徙频繁,取证问题变得突出起来,于是取得时效制度又发展为一种证明所有权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发展到帝政后期,战乱频繁,取得时效又演变成一个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以利于发展生产力的制度。发展到近现代,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取得时效原有的一些功能已经从其身上褪去。但是,现代各国民法仍普遍地承认取得时效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物尽其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详细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郑玉波先生曾将法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前者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所以也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此种安全主要由物权法保障,后者主要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所以也称为“交易安全”,合同法为主要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 为什么说作为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保障静态安全的物权法, 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制度的取得时效的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呢?其理由在于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所有物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人们常信其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在该物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否定取得时效制度势必造成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的混乱,违背法律旨在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这一目的。 申言之,取得时效制度就是通过保护静的安全达到维护动的安全目的的,即通过对占有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承认从而达到维护与占有人发生交易或其他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另一方面,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相比于近代民法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追求“安定性”到追求“妥当性”,由“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 。在现代,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受到修正,消极国家向积极国家转变,民法本位也逐步呈现出了社会化倾向。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就隐含传统民法所欠缺妥当性的国家干涉主义的价值观。 在保护财产原始所有人利益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上,取得时效制度选择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也正是由于它选择了社会整体利益,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各国民法典无不加以采纳,即便在极力张扬“所有权神圣主义”的近代民法时代。
2.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
按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明确界定的产权能保护人们投资和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经济增长,而模糊的产权制度是增加交易成本最基本的原因。取得时效制度通过赋予自主、和平、公然达一定期间的“占有人”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消除原所有权与事实占有权相分离的状况,解决了模糊产权的问题。在很大意义上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客观上也使整个社会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并诱使闲置资源得以重新配置与利用。而这一功能也正好符合科斯所主张的“权利应该让于那些最能够最具有生产性使用并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而且要发现和维护这种权利分配,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清楚规定,通过使权利让渡的法律要求不太繁重,而让权利让渡成本比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