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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1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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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8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是指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援助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组织和人员以及其他应当救济的人员,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受机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除红十字会外,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只能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和本组织内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必须先向当地或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开展任何形式的救灾捐赠活动。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接收、募集的募捐资金,应在捐赠资金接收当日归集缴纳到同级民政部门;对捐赠物资,应在自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物资种类、数量、价值的明细表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将捐赠物资交民政部门保管。各级单位接收的上级单位或对口支援、帮扶地区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应在收到资金当日缴纳到同级民政部门;定向捐赠资金应在收到资金当日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前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七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八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九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条 捐赠的款物要逐项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手续齐全。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在银行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救灾捐赠款物。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财政统一的“内蒙古公益事业接收捐赠收据”或其它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在计算所得税时按比例在税前扣除。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由民政部门登记造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并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拨、转运应当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支援灾区的捐赠物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市委、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调运灾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登记的捐赠物资运送灾区。

第十九条 对口支援灾区的物资需要采购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凡有条件的都应当公开招标,择优选购,不得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可以变卖。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方可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市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8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组建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加挂市资产管理局牌子,为市政府特设机构,列入市政府工作部门序列。根据市委决定,设立中共江门市直国有企业工作委员会和中共江门市直国有企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

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所赋予的国有企业(含授权经营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下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履行对市国有企业及其资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市直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他公有企业的公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职能划入

(一)将市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划入(有关地方金融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能除外)。

(二)将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职能划入。

(三)将市委组织部管理市直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有关职能划入。

(四)将市委组织部管理及市直机关工委协助管理市直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有关职能划入。

(五)将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以下职能划入:

1、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绩效评价。

2、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

3、制定市直国有企业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制度和办法,负责委派财务总监工作。

(六)将市经济贸易局的指导市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以下职能划入: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推进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2、研究提出国有企业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的有关规定,并实施监督。

二、职能转变

(一)市国资委是市政府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有企业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市国资委应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市国资委负责市直国有企业改革日常工作,统一受理市直国有企业改革事务。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由市国资委按照“统一受理,联合审查,分别批复”的原则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审批事项。

(三)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市国资委不履行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市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

(四)除对国有企业及其资产、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外,市国资委还承担指导监管集体企业及其他公有企业资产的职能。

三、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规划;研究拟定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计划和措施;组织实施市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

(二)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监管。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审核市直国有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管理规章制度;考核、推荐、委派、聘任和任免市直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包括所派出的企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层、财务总监和党组织领导成员,下同);指导国有企业做好党组织建设工作;办理市直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出境政审、交流、待遇、退休等工作。

(三)负责对国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监督国有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审核市直国有企业所报的总体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监督审核市直国有企业的重大投融资决策、考核分配制度等重大事项。

(四)负责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市直国有企业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统计、处置、授权经营、清产核资、综合评价、调处纠纷等工作;管理和监督市产权交易市场;负责市直国有资产收益收支预算的编制工作;对国有企业财务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评估体系;负责国有资产增量管理,组织存量资产的合理流动;组织协调国有企业的财务稽核,落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制度;组织协调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五)负责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协调、指导、监督管理集体及其它公有企业的资产管理工作。

(七)协调指导各市、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国资委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研究拟定市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规章制度;制定委机关各项工作制度;负责文秘、综合、协调、督办、调研、信息、会务、档案、保密、安全保卫、办公自动化建设、财务、接待和机关事务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外交往与宣传及编印国企改革简报工作;联系各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 组织人事科(中共江门市直国有企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劳动工资、计划生育、工会、青年、妇女、考勤、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市直国有企业党工委和纪检工委日常工作;拟定国有企业党组织和领导班子管理制度;协调指导国有企业党组织建设、领导班子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对所管干部提出审查、考察、推荐的意见和建议;办理市直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出境政审和交流、待遇、退休工作;组织培训市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承担与职能相关的调研工作;联系各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企业改革科

负责办理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日常工作;拟定国有企业改革的规划、目标和任务;提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措施和建议;协调审核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资产处置方案和人员安置方案;协调处理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信访工作;协调和落实改革各项政策措施;综合市国有企业改革情况;协调指导市直集体及其他公有企业的改革工作;承担与职能相关的调研工作;联系各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资产管理科

负责市直国有企业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调配、授权经营和调处企业产权纠纷等国有企业资产的基础管理工作;对企业资产的数据进行分类、整理、统计和分析;研究分析企业资产的营运状况;对市直国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经营状况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编制市直国有资产收益收支预决算方案;监管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联系市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承担与职能相关的调研工作;联系各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规划发展科

提出国有资产结构和布局调整的规划和实施方案;研究拟定国有资产营运的计划;负责国有资产增量管理;研究拟定授权国有企业的设立、撤并等重大重组方案;指导国有企业的资本营运及结构调整;审核市直国有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计划;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资产的重组和发展;协调利用外资民资对企业的改组改造和招商引资工作;承担与职能相关的调研工作;联系各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六)稽核监察室

负责对市直国有企业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及集体资产的稽查、监督、审计、评估工作;指导、监督派驻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的日常工作;稽核市直国有企业有关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组织实施对国有企业财务收支、重大投融资、经营效益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任期经济责任等审计稽查工作;指导、监督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协调处理国有资产有关法律问题,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稽核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承担与职能相关的调研工作;联系各市、区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人员编制

市国资委(市资产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7名,事业编制23名。其中主任(局长)1名(兼中共江门市直国有企业工作委员会书记),副主任(副局长)3名,中共江门市直国有企业工作委员会副书记1名(兼市直国有企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书记),正副科长(主任)12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2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6名。

六、人员经费

市国资委(市资产管理局)人员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关于山地开发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中共商洛地委、商洛地区行政公署


中共商洛地委、商洛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山地开发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商发(1998)34号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省委、省政府两个《决定》精神,加速山地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鼓励省内外客商来本区投资,大好山地综合开发,发展主导产业和龙头企业,特制定山地开发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对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的山地开发工程主要包括:未开发治理的“四荒”地、疏林地、25度以上坡耕地、已开发治理或正在开发的经济林国、林、牧场和农业企业以及水利工程。 第二条山地开发项目的拍卖、租赁、入股、承包的年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50-100年。 第三条凡外来客商依法取得山地开发工程使用权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所有权方不得随意撕毁合同。确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占用,应根据已使用年限和投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条鼓励外来客商来我区承租和购买山地,进行综合开发,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对于外来客商开发山地兴办企业,除享受“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外,从企业有收益之日起免交所得税三年。 第五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兴办各类生产性农业企业、农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享受商署发(98) 1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对外来客商来本区投资开发主导产业,兴办龙头企业,除享受省上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优势产业基地工程建设收入、农业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农机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或增值税三年。苗圃、采穗圃、菌种场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三年。 第七条鼓励省内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向我区转让农业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进行技术承包或技术入股,除按商订合同兑现外,可在产生经济效益后,提取新增利润的10-15%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购买国有、集体农产品加工企业产权或部分产权或购买国有集体工商转产企业进行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的龙头企业给予以下优惠。 1.购买资大于债的企业产权,协议转让共一次性付款的,可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优惠20%;竞价拍卖的可在成交价基础上优惠20%。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可先付45%资金,其余部分在两年内付清。 2.购买资债相当企业的产权,一律按零资产收购,实行人随企走,债随资走,承担原企业的相应债务。 3、购买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零以上的债务剥离收购,剥离出的债务实行挂帐,由新企业上交所得税的超基数部分逐年偿还。 4、有净资产或本资产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用于安置职工外,可以借给改制后的新企业连续使用五年,并按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个百分点收取占用费。 第九条凡农业企业出售时,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评估、验资、交易等费用,按不高于最低收费标准的一半收取;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测验费、管理费,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反本租赁经营亏损的国有和集体的农业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十一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兴办开发性农业企业,年度内吸收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全额退还三年,达到5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全额近还五年。 第十二条对于牵线搭桥引进外来客商投资办农业企业或直接引进资金的,由受益方按实际引资金额或所办企业中外来客商投资额给中价人提取2-3%的酬金作为奖励。允许受益方向中介人提供引进资金、技术的必要费用。 第十三条凡外来客商来本区投资购买山地使用权、兴办以主导产业为主的农业企业,其合同公证、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实行“一厅式”审批登记注册,“一条龙”服务。对资料手续齐全的三日内审批注册完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以任何形式设置障碍和“吃、拿、卡、要”。如发现此类情况,由纪律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原则,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山地经营者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对于故意制造意端,刁难敲诈、勒索外来投资者或本区内投资者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从重从快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乡村和村民小组要教育村民切实遵守合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采取任何形式侵犯投资者利益,凡有违犯者,县乡要采取措施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宣传、广播、文化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区外投资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宣传报导。大力宣传区外投资者大搞山地开发,发展主导产业和龙头企业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弘扬他们的精神风貌、致富经验,以加快我区山地开发步伐。 第十七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为外来客商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坚持制止以各种方式对外来客商投资兴办农业企业一切形式的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切实保护外商投资经营管理自主权,维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地委农工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