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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1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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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食药监规〔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的管理,规范药师行为,维护药师权益,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的管理,规范药师行为,维护药师权益,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药品零售企业执业的药师的从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师,是指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药师应以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为最高准则,鼓励药师参加专业和行业组织,不断更新知识技能。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药师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依法取得药师资格(含取得外籍药师资格者);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身体健康;

  (四)熟悉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六条 除执业药师(含取得外籍药师资格者)外,其他药师应当参加并通过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上岗能力测试,并在一年内办理上岗手续;逾期的,合格证明无效。

  第七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上岗能力测试。已取得《深圳市药品行业从业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应予注销:

  (一)正在受刑事处罚的;

  (二)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宜从事药师业务的;

  (三)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或《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受到处罚,法定期间未届满的。

  第八条 通过从业测试的药师,拟聘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为其办理《上岗证》,持证上岗。

  药品零售企业为拟聘药师办理《上岗证》时,应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聘药师的学历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下同);

  (二)药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书面劳动合同(药师为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者的除外);

  (四)药师上岗能力测试合格证明;

  (五)当年健康体检合格表。

  第九条 药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药师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质量管理;

  (二)审核医师处方;

  (三)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

  (四)培训其他从业人员,并指导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进行处方调配;

  (五)向市药品监督部门上报药品质量和不良反应信息;

  (六)参加继续教育,且继续教育学时计入其劳动时间;

  (七)对药品零售企业违法行为无过错并已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出检举的,免予行政处罚,并有权获得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药师在审核药品和供货商的资质时,应执行《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购进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药品的保管、养护。

  第十二条 药师应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建立药品质量记录,开展用药跟踪,监测可能产生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十三条 鼓励药师按《优良药房工作规范》提供优质药学服务,了解消费者病情、病史、用药情况、过敏史等,熟悉常见疾病的预防知识,正确调配、销售药品,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第十四条 药师应当耐心解答消费者的用药疑问,指导消费者正确选购非处方药。

  第十五条 药师在销售药品时应进行合理用药的指导,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使用剂量、使用方法、有效期、配伍禁忌、注意事项等内容,客观地告知消费者使用药品可能出现的副作用,推荐安全、有效、经济、适当的药品。

  对于病因不明或用药后可能掩盖病情、延误治疗或加重病情的消费者,药师应向其提出就诊建议。

  第十六条 销售处方药时,药师应认真审核处方,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核对处方的合法性、真实性、消费者的姓名和年龄;查药品,核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核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核对临床诊断。

  调配处方药时,应进行登记并签字或盖章,并将处方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药师应检查所销售的药品有无质量问题,核对使用者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和是否有药物过敏史,药袋和瓶签是否书写准确。

  向消费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十八条 药师应当接受市药品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主动制止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药师应当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接受消费者有关药品安全的咨询与投诉,及时跟踪处理并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条 药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误导消费者把药品视为普通商品;

  (二)鼓励消费者购买超过所需用的药品,造成药物滥用;

  (三)夸大药品的疗效,以赢利为目的促销药品;

  (四)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向公众促销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干扰、误导消费者的购药行为;

  (五)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将处方药直接销售给限制行为能力人;

  (六)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向消费者销售处方药。

第四章 药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药师应佩戴《上岗证》并在岗,药店店堂显著位置应悬挂其《上岗证》副本,公示上岗时间。

  药师不在岗时,其《上岗证》副本不再悬挂,且应出示"药师不在,暂停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药师《上岗证》仅限在本岗上岗,上岗期间不得违法兼职。

  第二十三条 药师离职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一)药师经执业单位同意离职或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市药品监督部门交回《上岗证》和副本,并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药师自行离职或变更执业单位的,应自预期离职之日起,提前20个工作日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解除原劳动关系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药品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药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制度。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级别。等级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评为守信级别的药师,由市药品监督部门定期向社会公示,其《上岗证》有效期届满换证时,免上岗能力测试。

  第二十六条 对评定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市药品监督部门将每3个月至少跟踪检查一次,及时公示其违法记录和信用等级。

  第二十七条 被评定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其考核期间分别为:

  (一)警示药师,3个月;

  (二)失信药师,6个月

  (三)严重失信药师,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评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考核期间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考核期届满后,应当恢复为守信级别。

  第二十九条 药师信用等级降低的,应参加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教育培训,培训期间暂停上岗,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药师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并有协助市药品监督部门查获违法案件等表现的,可以提升信用等级,且信用等级的提升不受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状况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药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原信用等级不变,其信用信息并入新聘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后,信用等级随新聘用单位信用等级的变化动态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取得外籍药师资格者:是指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获得相应注册药师或药师证书,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药师管理机构考核或培训的人员。

  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是指驻店药师和药士。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8 号


《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1月23日


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分为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其中,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落实管护经费,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国有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国土资源、海洋渔业、环保、农业、林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属于本村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有关企业负责属于本企业管理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安全由水库管理单位直接负责;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直接负责。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水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库或者由小(2)型水库扩建为小(1)型水库的,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建小(2)型水库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涉及新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第八条 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 小型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埋设界桩。
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林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确权划界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除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外的土地属国有,其他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所在乡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管理小型水库的水库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企业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仍由原使用者使用,但水库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使用者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三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未设立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座小(1)型水库不少于2人、小(2)型水库不少于1人的标准聘用安全管护人员负责水库日常管理工作。
小型水库安全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和存档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人员和安全管护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和安全培训,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分别报经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安全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涵养水源。
对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所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人。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目、期限、费用或者收益分配、汛期调度运用、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出约定。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应当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并于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防汛抢险调度和抗旱灌溉用水,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费用,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监督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和安全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机构人员、工程设施、安全总体状况等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按《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垦殖、堆放杂物等;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
(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未按规定聘用安全管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水库工程损毁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总库容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塘坝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月22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29号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省卫生厅:
为配合执行《2004年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卫规财发[2004]448号附件8),规范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14号)关于“对生活贫困的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实行临时性救助措施,适当补助有关医疗费用”的精神,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级安排专项经费,对符合外科治疗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提供医疗救助。为了保证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与目标
(一)原则:认真执行《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见附件2),严格筛查对象,积极进行外科治疗救助,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二)目标:对符合外科治疗救助条件的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通过住院治疗,明显改善临床症状,基本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提高生活质量。
二、定点医院的确定
为确保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的质量和安全,各地应选择安排定点医院开展外科治疗救助工作。
(一)定点医院条件。
1、医院资质与资格。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县级以上血吸虫病防治专科医院或二级以上综合医院;
(2)具备脾切除,门、奇静脉血流阻断,脾、肾静脉分流手术经验;
(3)近两年未发生过与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手术有关的三级以上医疗事故。
2、技术人员。
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外科医师,有配套的、具有资质的外科医师、麻醉医师和护理人员队伍,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消化科或心内科医师。
3、设施与设备条件。
(1)符合要求的手术室;
(2)符合要求的外科病房及重症监护室(或抢救室);
(3)具备开展腹部手术的器械;
(4)胃镜、肠镜;
(5)直肠镜;
(6)B超机;
(7)血液生化仪、酶标仪;
(8)呼吸机、麻醉机、心电监护仪;
(9)有安全可靠的临床用血来源。
(二)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撤消。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满足手术工作量需要、合理布局、方便患者、利于管理的原则,选择辖区内2—3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逐级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推荐。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省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对推荐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的评估意见,确定定点医院的数量与布局,确认定点医院。
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管,组织专家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定点医院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定点医院应及时撤消。
三、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和审批
(一)申请外科治疗救助的条件。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
1、符合《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中“晚期血吸虫病诊断标准”的晚期血吸虫病人。
2、有手术指征。
3、血吸虫病流行区的农民。
4、生活贫困,经济收入低于当地乡(镇)平均收入水平。
(二)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筛选与审批。
1、患者本人向当地血防站(卫生院)提交外科治疗救助申请表、交验本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提交本人近期照片、所在村村委会对申请人身份和经济状况的证明。
2、当地血防站(卫生院)依据晚期血吸虫病登记册等资料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诊断标准,对提出申请的患者进行初步筛选,筛选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造册,将结果报县血防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当地定点医院负责对本县经过筛选的对象进行检查和确诊。定点医院不能确诊的,邀请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的专家会诊。
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患者的个人资料、证明材料和定点医院的诊断结果等作进一步审核,符合条件者,应向定点医院和患者出具相关证明,作为住院外科治疗救助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向患者作好解释工作。
5、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批同意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的患者名单逐级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将汇总结果报卫生部。
四、住院管理
1、患者持县级以上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办理入院手续。
2、定点医院在病人办理入院手续前,向病人或家属说明有关政策和事项,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办理入院手续。
3、根据病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参照本省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基本用药目录,原则上应用常规检查和使用甲类药),实行“住院一日清单”制,由病人或其家属签字。
4、不属于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范围的疾病,超范围的检查和用药,事先须告知患者,征得其同意并签字,其费用全部由患者自行负担。
5、治疗期间出现意外情况或严重并发症,要及时请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会诊。
6、患者出院时,经治医生应认真交待出院后的注意事项。
五、救助经费使用及管理
1、对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制定,中央财政2004年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安排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执行。
2、县级卫生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对每例外科治疗救助病人治疗的方案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等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审核,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最终审定。按照省级卫生部门审定的费用和补助金额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定点医院。
3、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补助经费要严格执行本省制定的补助标准,实际治疗费用在补助标准以内的,实报实销。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要严格执行《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保证治疗质量,同时要厉行节约,杜绝不合理费用发生。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
5、在审核治疗方案和治疗费用时发现方案、费用不合理的,其不合理的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已报账的,应予以扣回,不得转嫁给患者。
6、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公示享受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
六、资料管理
1、定点医院必须妥善保存每一例享受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患者的诊断结果、检验检查凭证、病历、医嘱、病程记录等病案资料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证明,以备查验。要完善相关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管理。
2、县级血防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资料进行汇总,并逐级上报。
七、组织管理
(一)根据卫生部、财政部项目管理方案,项目省卫生、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计划。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省、市、县卫生行政、业务部门要明确职责,建立办事规则、办事程序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省、市、县分别成立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拟订技术方案、对定点医院进行评估、培训业务技术骨干、对疑难病例进行会诊和处理、对定点医院确诊的晚期血吸虫病进行抽查(核实诊断)和进行医疗质量监督。
(四)增强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工作的透明度。各级卫生部门、血防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的政策,使群众和患者了解政策和办事程序。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努力为晚期血吸虫病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各级血防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做好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的组织发动工作,各定点医院要加强与基层血防、卫生院的沟通与联系,县(市、区)卫生部门要加强组织与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安排病人检查和治疗,力求方便患者,减少患者的负担。
(六)加强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的督查。要建立明查暗访、进村入户与救助对象面对面访问核实、深入定点医院抽查等核查机制,市级组织抽查数不少于救助治疗数的20%、省级组织抽查数不少于救助治疗数的10%。核查情况须登记在案。发现服务不完善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发现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必须严格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七)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专题报告。
各项目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卫生部备案。



附件2:

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
(试行)

一、晚期血吸虫病诊断
1、诊断标准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 长期或反复的疫水接触史,或有明确的血吸虫病治疗史。
1.2粪检找到虫卵或毛蚴,或直肠活检发现血吸虫卵,或血清免疫学检查阳性。
1.3 有肝纤维化门脉高压症,脾肿大Ⅲ级及Ⅲ级以上,或脾肿大II级合并脾功能亢进、食道胃底静脉曲张和/或上消化道出血,临床有腹水,或严重生长发育障碍,或结肠肉芽肿临床表现。
1.4 排除其它原因所致门脉高压症、脾大、腹水。
2、临床分型
2.1 腹水型:临床以腹水为主。
2.2 巨脾型:指脾肿大超过脐平线,或横径超过腹中线。脾肿大达II级,伴脾功能亢进、有肝纤维化门脉高压或上消化道出血史者,亦属本型。
2.3 结肠增殖型:有结肠肉芽肿临床表现,经钡灌肠或纤维结肠镜证实者。
2.4 侏儒型:有严重生长发育障碍。
3、鉴别诊断
3.1肝炎肝硬化:多由乙、丙型病毒性肝炎引起,乙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呈阳性,病程进展较快,预后较差(见表1)。
表1 晚期血吸虫病肝纤维化与肝炎肝硬化鉴别要点

鉴别项目 晚期血吸虫病肝纤维化 肝炎肝硬化
血吸虫病病史 有 常无
病程 进较展慢 进展较快
病理 干线型肝纤维化 肝炎后肝硬化
乏力 较轻 较重
食欲减退 不明显 较明显
黄疸 少见(<10%) 多见(>30%)
肝脏 肝大以左叶为主 晚期肝脏常缩小
脾肿大 常见,巨脾症多见 巨脾罕见
蜘蛛痣 甚少见 常见
肝掌 少见 多见
男性乳房肥大 少见 多见
出血倾向 少见 多见
肝生化检查 损害较轻 损害显著
肝炎病理标志物(乙、丙) 阴性 阳性
血吸虫病原或血清学检查 阳性 阴性
预后 较好 较差

3.2 其他需鉴别的疾病:原发性肝癌,慢性疟疾,结核性腹膜炎,卵巢囊肿,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及心源性肝硬化、慢性心包炎、心肌病,以及各种原因引起的肝外性门脉高压症,如门静脉血栓形成,布加氏综合症等。
3.3 其他原因导致肝硬化: 毒物、药物、酒精性肝病、自身免疫性肝病、遗传代谢性肝病。
3.4结肠增厚型晚期血吸虫病应与结肠或直肠息肉、结肠直肠癌、肠结核、溃疡性结肠炎、Crohn’s病等相鉴别。
4、外科治疗救助出院标准
达到以下标准中4.1、4.2项,并分别达到各自标准时,可视为达到了外科治疗救助出院标准。
4.1 进行了有效的病原治疗。
4.2 肝生化检查基本正常。
4.3 巨脾型患者作了脾切除等手术后,伤口愈合良好,无手术并发症及腹水。
4.4食管、胃底曲张静脉破裂出血者,经有效治疗后,出血停止,大便隐血试验阴性一周以上,血色素﹥80g/L 。
4.5结肠增殖型患者经手术治疗后,症状明显减轻或消失,经钡灌肠或纤维结肠镜检查证实肠腔病变显著改善或消失。
5、患者转归
对进行救助治疗出院后的患者应进行定期随访,及时作出治疗转归评定,达到晚期血吸虫病临床治愈标准(卫地血发〔90〕22号)的,应从晚期血吸虫病患者人数中剔除。若以后重新出现晚期血吸虫病及其并发症的症状、体征,在排除肝炎肝硬化等其它疾病后,作为晚期血吸虫病复发处理。
二、晚期血吸虫病的病原治疗
病原治疗之前需对肝功能损害、低蛋白血症、腹水等进行对症治疗。
1.对象
对近期粪便孵化阳性,或直肠镜检发现虫卵者,或血清免疫反应(间接血凝,环卵沉淀,酶联免疫吸附)阳性,距末次治疗2年以上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均需进行病原治疗。
2.方法
吡喹酮用量:肝功能代偿良好的晚期患者可用总剂量40~60mg/Kg、2日疗法;一般情况较差,有明显夹杂症的患者可采用总剂量90mg/Kg、6日疗法;
3.禁忌
晚期血吸虫病腹水未消退、近期(6个月内)有上消化道出血、活动性肝损害、严重肾功能损害、严重心力衰竭或心律紊乱、活动性精神疾患、严重活动性肺结核等不宜进行病原治疗。
三、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
1、手术适应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1 脾肿大Ⅲ级及Ⅲ级以上者。
1.2脾肿大Ⅱ级伴明显脾功能亢进者(WBC在3109/L以下,PLT在70109/L以下)。
1.3 门脉高压症食道胃底静脉曲张或上消化道出血者。
2、手术条件
2.1 一般情况尚好。
2.2 无黄疸、无腹水或轻度腹水停利尿剂后稳定三个月以上者。
2.3肝脏储备功能要求A、B级,详见表(2)。
2.4 无心、肺、肾功能失代偿,糖尿病者血糖控制正常并稳定。
表2 肝脏储备功能的Child分级标准


分 级 标 准
A B C
肝性脑病 无 轻 重
腹水 无 轻,可控制 大量
血清胆红素水平(mg/dl) <2.0 2.0—3.0 >3.0
血清白蛋白(g/dl) >3.5 3.0—3.5 <3.0
凝血酶原时间延长(秒) <4 4—10 >10
3、手术原则及方式。
3.1原则:择期手术为主,急诊病人以抢救患者生命为原则,情况允许时可考虑做急诊手术。
3.2择期手术方式。
3.2.1钡餐或胃镜检查无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可选择单纯脾脏切除术。
3.2.2 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轻度以上者,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
3.2.3食管、胃底静脉曲张中度以上,无论既往有无出血史,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或脾切除+分流术。
3.2.4食管、胃底静脉重度曲张,既往有过曲张静脉破裂出血史者,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或食管横断吻合术,或脾切除+分流术。
3.2.5 脾切除+断流术和脾切除+分流术后再次发生上消化道出血者,经非手术治疗后择期选择其他断流术或分流术。
4、围手术期处理。
4.1术前处理。
4.1.1术前检查。
4.1.1.1常规及生化检查:包括血型鉴定、血、尿、便常规、大便隐血、凝血常规检查,肝、肾功能,血糖,电解质,甲胎蛋白,乙肝血清标志物,丙肝抗体。血氨测定,血尿淀粉酶测定(根据病情选做)。
4.1.1.2特殊检查:心电图,胸部X—光片,胃镜或食道钡餐,肝脾超声显像 。
4.1.2术前准备:术前应尽量改善肝功能和全身状况,以提高手术耐受性,以及病人心理准备,告知手术必要性、并发症及预后,做好术前常规准备。
4.2术中处理:手术操作参照《黄家驷外科学》第六版标准和要求进行。术中应测门脉压力,取肝组织活检(须征得病人和家属同意)。
4.3 麻醉选择:连硬外麻或全麻。
4.4 术后处理。
4.4.1 术后常规处理加对症治疗,防止术后并发症的发生。
4.4.2血小板计数监测:脾切除术后,一般一周左右血小板回升达最高峰,如高于正常数值2倍,需进行抗凝治疗。鼓励早期下床活动,避免因血小板回升血液粘滞增加,出现肠系膜静脉血栓形成。
四、结肠增殖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手术适应症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1 因腹泻、脓血粘液便内科治疗不能控制症状者。
1.2 有出血、穿孔者。
1.3 有梗阻表现,保守治疗无效者。
1.4 非典型增生或组织活检有癌变者。
2、手术方式的选择。
根据病变部位、范围、合并症及全身情况决定手术方式。下列手术供选择:局部切除、左半结肠切除、右半结肠切除、乙状结肠切除、结肠造口术,多发性息肉视情况采用结肠镜摘除。
3、围手术期处理。
3.1术前准备。
3.1.1术前常规检查。
3.1.2 肠道准备:口服抗生素、缓泻剂,洗肠。
3.1.3 如有梗阻、出血、穿孔者,应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失调,纠正贫血、低蛋白血症。
3.2 术中处理。
3.2.1 仔细探查,注意多发病变或合并病变。
3.2.2 术中快速病理检查排除癌变可能。
3.2.3 根据病变决定手术切除范围和方式。
3.2.4 保证吻合技术,注意吻合口血运、有无张力、通畅度,防止吻合狭窄和瘘发生。
3.2.5局部病变有粘连、组织增厚,疑癌或浸润时,应尽量切除。
3.3 术后处理:按腹部外科手术的常规处理。
五、晚期血吸虫病并发症的外科处理
晚期血吸虫病上消化道出血的外科治疗。
1.1诊断依据及鉴别诊断。
1.1.1诊断依据:病史症状及体征;急诊胃镜检查;选择性血管造影(有条件时做)。
1.1.2鉴别诊断:需与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出血、胃癌、胆道出血、其他(食管憩食、溃疡及良、恶性肿瘤、食管裂孔症)等鉴别。
1.2 外科治疗
1.2.1急症手术适应症和禁忌症:
1.2.1.1适应症:门脉高压症并上消化道大出血,经内镜等非手术治疗不能止血。病人全身情况经支持疗法尚稳定,无肝性脑病,严重黄疸,大量腹水者(肝功能A—B级时)。
1.2.1.2禁忌症:年老体弱,有心、肾等脏器严重疾病、肝功能C级时,不宜做急诊手术。
1.2.2 手术方式选择:
1.2.2.1急诊手术时的手术方式:急诊手术时应选择手术简单、时间短、病人能耐受且效果较为理想的胃底曲张静脉结扎术或脾切除+门奇断流术。
1.2.2.2 择期手术时的手术方式(见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1.2.3 围手术期处理
1.2.3.1急诊手术围手术期处理:术前纠正休克,备足血源,血红蛋白提高到70g/L以上,纠正水电解质酸碱紊乱,其他同择期手术。术后应特别注意肝昏迷,其他同择期手术。
1.2.3.2 择期手术围手术期处理(见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