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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8:2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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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管理,维护参保人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管理,维护参保人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包括:

  (一)心脏彩超(UCG);

  (二)活动平板心电图(ECG-ETT);

  (三)动态心电图(HOLTER);

  (四)X-射线计算机断层成像(CT);

  (五)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SPECT);

  (六)核磁共振成像(MRI);

  (七)颅内多普勒血流图(TCD);

  (八)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肾、胆结石(ESWL);

  (九)高压氧舱治疗(HBO);

  (十)数字减影血管造影(DSA)介入检查治疗(仅适用于心、脑血管疾病的检查治疗和恶性肿瘤的介入治疗以及急性内脏大出血的急诊抢救);

  (十一)伽玛射线(γ射线)立体定向治疗(Gamma Knife);

  (十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工作量、服务质量、信誉程度等,将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日常审核业务全部或部分授权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审核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费用的结算方式和偿付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具备大型医疗设备和治疗项目但未获得市社会保险机构授权的,参保人需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记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偿付范围。

  第四条 门诊诊疗应遵循先做一般检查治疗,后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的原则,保证大型医疗设备检查结果达到国家规定的阳性率标准。

  对确需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患者,需由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生或急诊科医生申请并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审核、报告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由非专科医生或非急诊科医生(如医技科室和简易门诊医生等)填写的申请单,其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偿付。

  第五条 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先由专科医生或急诊科医生填写申请单,经科主任签字,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医务科)审核后方可进行检查和治疗。急诊抢救病人可先做检查,但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核手续。申请单应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程序每月上旬报市社会保险机构。

  第六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经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在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80%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做CT和核磁共振平扫+增强扫描时,只能一次性收取检查费、造影剂药品费用和核准的材料费用)。

  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准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

  第七条 没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住院病人确需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可由专科医生开具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申请单,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再到配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个人现金支付的费用,凭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审核申请单、原始收费收据、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报销,费用摊入申请医疗机构的住院平均费用。

  第八条 参保人在住院期间需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使用,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退休人员95%、其他人员90%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第九条 参保人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时,因急诊、电脑故障或社会保障卡失磁等原因,不能记账的,由患者先行自付现金,然后凭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除了拒付相关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审核、记账资格:

  (一)不按照收费标准收费或重复收费的;

  (二)不严格把关造成冒名顶替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

  (三)以“超协议规定的偿付标准”为由拒绝给应该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参保人开申请单的;

  (四)滥做检查,阳性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五)让住院病人到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结算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项目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

第三条 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管理部门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犬只饲养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和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的登记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行为的查处。

城市监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并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学校、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领取准养证。

第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

(二)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饲养出生未满90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90日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

公安机关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遗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准养登记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准养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准养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残疾人饲养自用助残犬的,免缴犬只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疫苗,并防治犬只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犬只因不明病因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和非法伤害犬只。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机关、银行、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农贸市场、火(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及携犬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经营性或者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并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公民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人流高峰时间;

(五)携犬出户的应当携带准养证,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残疾人自用助残犬除外),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经营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在限养区边缘,公安机关指定的区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销售出生已满90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

(四)建立经营活动台帐并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等具体规范,并监督公约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依法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调处养犬纠纷、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犬只饲养人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区域经营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办证、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包括:藏獒、比特斗牛梗、牛头梗、贝林登梗、凯丽蓝梗、阿根廷杜高、巴西非拉、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川东犬、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波音达犬、威玛猎犬、雪达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英国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

大型犬是指,成年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或者成年身高60厘米(含60厘米)以上体型较大的各种犬。

第四十二条 军犬、警犬、教学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吉利区养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限养区由当地公安机关报经其所在人民政府同意后划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4]144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改善河道环境,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盐城市
城市防洪规划》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确定的城市防洪治涝规划总面积198.42平方公里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城市防洪治涝规划范围:东(由北向南)至通榆河、沿新洋港至南洋中心河、沿小新河至跃进河;南(由东向西)至西潮河、三墩港、新河;西(由南向北)至大马沟和宁靖盐高速公路(蟒蛇河以北);北至宁靖盐高速公路并沿三灶河方向延伸至通榆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自然河道、人工河道及具有防洪排涝作用的沟、渠、塘;配套工程是指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涵、闸、泵站、青坎(平台)、护坡、护堤地、防护林草及管理设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河道的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河道综合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其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其防汛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批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和河道水功能区划对水质要求的前提下,充分开发利用河道的多种功能;
(六)依法征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规费;
(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水事纠纷;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区交通部门负责城市河道通航水域、港口的水上安全监督、内河救助打捞等工作.市、区建设部门负责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市政公用事业的建设管理等工作。城市河道环境卫生管护保洁工作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通榆河、新洋港,蟒蛇河、皮岔河、小洋河,串场河、西潮河及其配套工程、《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实施中的骨干工程,除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确权定界。
南洋中心河、小新河、跃进河、三墩港、新河、大马沟、三灶河等规划范围边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并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权定界。
其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具体划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整治、建设以及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防治水害,应当符合《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 确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还需事先经其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其他部门的,还应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后,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因建设前条所列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原水工程设施的,或者对原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补偿或者赔偿造成的损失。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条开发商及沿河单位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洪排涝措施,有
关标准按《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规定执行。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现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盐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城市范围内河道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通榆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积土区)及护堤地(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二)其他河道:有堤防的,两岸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及背水坡堤脚外5米(局部无堤防的,按有堤防处理),无堤防的,河口线外10米.
第十二条 城市防洪规划实施过程中所实施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以下标准:
(一)冰源河道: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三类或者四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逐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禁止向水源河道内排放污水。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道排放。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整治建设项目,可以结合河道两岸城市改造进行.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两侧划出一定范围用于河道景观建设、环境改造和土地开发。河道整治建设经费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筹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及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水文监测设施、助航标志、宣传标牌、驳岸、护栏、道路、景点、绿化等相关配套设施;
(二)禁止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禁止在河道设障阻水、设置各类捕捞养殖设施,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施工坝埂和淤积物,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清除;
(四)禁止种植阻水植物,经批准为改善生态环境和景观旅游需要的除外;
(五)禁止设置废品收存点,不得擅自停泊杂船;
(六)禁止擅自设置排污口;禁止抛弃工业固体废物、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倾倒液化气残液、有毒有害液体;
(七)禁止擅自设置广告和水上交易市场以及码头、流动餐厅、水上游船、水上加油站等。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批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规划建设项目;
(二)土地征用或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二)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三)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
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由防
汛指挥部组织水利、公安、交通、海洋与渔业、环保、城管等部门强行拆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经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建设,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和“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依法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机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括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防洪保安资金。防洪保安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主要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资金、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等。
河道环境卫生保洁等经费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设施或临时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
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和相关设施的;设置阻水障碍物及各类捕捞养殖设施的;擅自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务类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