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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3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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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属、省属有关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
统计基础工作规范

为了进一步加强统计基础工作,确保基层统计工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保证源头数据质量,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

第一章 范围和责任

  第一条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全市所有县(市)、区统计局。
  第二条 各县(市)、区统计局负责人对本局的统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全面落实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 市统计局负有对统计基础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责任,促进县(市)、区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县(市)、区统计机构的建设、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根据现有的机构设置,加强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加强本部门的基础性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的行政经费、统计信息化经费、大型普查以及专项调查经费要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工作人员要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忠诚统计,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服务社会。县(市)、区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不断加强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工作运行管理制度,包括各项业务工作制度,各项会议制度,工作纪律、岗位责任制制度,考核评估制度,学习、培训制度等,以规范办公程序、提高管理水平,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对管理制度不断加以完善。

  第四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统计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召开有关会议或颁发文件,布置调查工作,明确调查任务。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规定的范围向辖区内的调查对象发放统计报表及报表填报说明,做到调查对象不重不漏。
  第十二条 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规定的时间、范围、要求采集数据,做好报表或数据接收的有关记录,报送要及时、准确,特殊情况要作出说明。调查对象报送的纸介质报表填写要工整、清晰,要使用墨水笔或圆珠笔填写;统计指标要填写完整;纸介质报表必须有填表人、统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网络传输、电子邮件报送的统计报表文件名称要规范、格式要正确。文件应安全无病毒,磁介质内容要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数据报送要明确责任,建立“统计报表审核和报送流程卡”制度,内容包括:主要数据、情况说明、统计业务人员、主管领导签字等,逐级审核后方可报送。统计人员在上级查询期间对查询的问题要尽快核查,及时答复。

第五章 统计数据质量评估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重要的统计数据要进行科学、客观的分析和评估。 要成立由局领导、统计业务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制定科学、严谨的数据质量评估方法,从规模总量、增长速度、比例结构、人均水平、历史资料、内在逻辑关系及相关部门资料等方面着手,运用纵向、横向对比以及综合分析判断等方法,定期对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统计数据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指标进行质量评估。对特别重要的统计数据进行评估,还应邀请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对重要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估后,要提出具体的评估意见,形成书面报告并由评估人员签字。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估的结果,即对数据质量的评价;评估的依据,即对评估经过和评估方法的说明;建议和措施,即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的建议,或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数据提出的改进措施或调整数据的办法。
  第十六条 在评估中如发现数据存在问题,需要重新核实。严禁借评估之名,人为修改统计数据或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发生重大变化的数据评估结果要报上级统计机构,待核准后再对外发布。

第六章 统计分析

  第十七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定期开展调查研究,对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做到制度健全,选题准确,观点正确,论证充分,对策、建议可行性强,为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向市统计网站提供统计分析和信息动态,实行统计信息共享。

第七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明确统计资料管理的具体要求及管理职责。对各类统计资料进行整理,确定密级,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的保存时限:定期统计报表、专项调查资料、统计分析报告不低于3年;年度统计报表不低于5年;统计台账、普查资料、重要统计文件、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等应长期保存;各种磁介质调查资料,要建立备份系统,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的交接和管理制度,如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要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档案资料的连续性与完整性。

第八章 统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依据普查登记及其他部门行政记录,掌握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变动情况,建立调查单位抽样框和统计人员名册。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按照上级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规范统计调查行为。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原则上不对上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进行修订。如确需修订,应报上级统计机构审批。对为满足地方领导需要确需开展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要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充分考虑统计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尽可能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并报上一级统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统计局是地方统计调查的管理机关,要依法对同级政府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一) 制定并公布本地区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和办事程序。要求管理办法符合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完整,科学合理;办事程序公开、透明。
  (二) 依据管理办法对申请机关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 定期公布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加强检查和监督力度。  

第九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适应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步伐,逐步完善数据处理计算机化、数据传输网络化。主要领导要负责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工作;利用政府政务信息平台,完善统计信息网络建设,保证与上级统计部门的网络连接和应用;培养一批既熟悉统计业务又精通计算机的专业人才,为统计信息化建设提供人才支持。
  (一) 提高统计信息化设备配备水平,根据统计工作岗位需要做到统计工作人员人手一台计算机。
  (二) 充分利用政府政务信息平台,采用VPN技术,建立同乡(镇、街道)、林场所的统计数据传输网络。保障网络应用技术的开发和IP电话网络的畅通。
  (三) 逐步建立通到县(市)、区的视频会议系统,达到省、市、县(区)3级视频会议连接,提高办公效率,节约办公成本。

第十章 统计法制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要建立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和实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本工作规范是对县(市)、区统计机构工作的指导性要求,市统计局将依据本工作规范,制定统计基础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以加强对县(市)、区统计机构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一)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人员,责任落实到各项工作岗位和工作环节。
  (二) 加强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确保统计工作正常进行。结合统计执法,进一步推进普法宣传。
  (三) 建立统计执法公示制度,规范统计执法的程序和执法工作流程。
  (四) 统计执法检查应实行统计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未取得统计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五) 统计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六) 建立健全统计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十一章 乡(镇、街道)及企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抓好乡(镇、街道)、企业统计工作,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完成本区域(单位)内的统计工作,统计人员须持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配备适应统计工作需要的计算机设备;制定年度学习计划,参加上级统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要建立包括统计工作目标管理、统计岗位职责、统计数据上报、管理和质量要求等管理制度,保证源头数据质量。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双丰局、桃山局、朗乡局、铁力局等企业统计机构参照本工作规范做好本单位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范由伊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进一步深化本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力度,盘活土地存量,规范供地方式,优化投资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依法征用土地、置换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储备,是指市政府对收购、收回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让,是指市政府依法将储存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有偿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未经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国有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存、出让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资金来源)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和土地前期开发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市财政局多渠道筹措,并由市财政局管理、监督,开列专户,单独核算,独立结报。
第六条 (主管部门)
市房地局、市财政局分别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存、出让和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购、收回范围)
(一)可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3)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5)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6)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
(二)其他可以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
(1)列入市政府旧区改造计划的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密集(建筑面积占总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户、简屋建筑面积占总量50%以上)地区;
(2)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核定的“三废”企业用地和符合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的企业用地;
(3)由于规划调整,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土地使用者提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八条 (储备原则)
(一)地价趋升原则:
储备土地要综合规划用地性质、升值趋势等潜在价值因素,避免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性。
(二)平价原则:
收购土地的价格以当前土地市场相应价的平价计算。
(三)效益原则:
储备土地目的是调节土地市场供应关系,使国有土地在滚动开发中增值,提高经济效益。
第九条 (收购、回收程序)
(一)由市房地局所属的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在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并向市房地局、市财政局提出开发评估和可行性报告。
(二)市房地局、市财政局根据房地产市场、地块的实际情况和报告提出的开发成本,全面审定土发中心上报的可行性报告,对经确认的收购地块,市房地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予以批准。
(三)由市房地局依法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市财政局组织筹措收购和前期开发资金。
第十条 (前期开发部门)
按本办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由土发中心负责对地块进行非盈利性的前期开发。
第十一条 (签订前期开发合同)
市房地局和市财政局与土发中心应就土地前期开发签订土地前期开发合同。土地前期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开发地块座落、面积;
(三)开发成本、费用;
(四)开发的具体要求;
(五)开发资金及拨付时间、开发期限;
(六)违约条款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验收与储存)
土发中心完成土地前期开发后,应当报市房地局、市财政局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土发中心负责将地块交付市政府,并由市房地局、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对地块登记注册,分别对土地和资金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 (出让)
储存地块由市房地局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海市利用外
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出让。
第十四条 (增值资金的分配管理)
储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经市财政局清算,其增值资金一次上交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经市财政局审定,也可继续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的收购及前期开发。
经批准,由市、区、县政府共同出资、收购和进行前期开发、储存的地块,其增值资金按出资比例分配。
储存地块的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分配,按市政府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商储备)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期满而尚未开发的地块,经市房地局、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可对受让地块以城市绿地方式进行土地储备后再行开发。对一次性支付上述地块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向市财政局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储备期分期付款。
第十六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房地局、市财政局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会计核算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会计核算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为加强会计控制,防范金融风险,更好地为建设项目服务,我行决定从1998 6月21日起改革现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形式。对贷款项目实行直接贷款、统一核算、委托管理;即将截至1998年6月20日的贷款余额以及6月21日以后发放的贷款,统一改由开发银行直接贷款和核算;代理经办? 屑绦源罱斜硗饣峒坪怂悖凳┱嘶Ч芾砗妥式鸺喙埽厥沾畋鞠ⅰO纸泄匚侍馔ㄖ缦拢? 一、账户设立。借款单位应在代理经办行开设“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储开发银行拨入的贷款资金,归集用于归还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应在开发银行开设贷款户和存款户,由开发银行营业部根据借款单位与代理经
办行共同办理的截至1998年6月20日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借款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直接为借款单位开设。其中,凡1998年6月21日以后开发银行继续发放贷款的项目,借款单位应补办账户印鉴卡(一式四份)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讯及账户情况表”(一式三份);已发放完贷款的项目,借
款单位应补办“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讯及账户情况表”(一式三份)。账户印鉴卡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讯及账户情况表”应于6月15日以前送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
二、贷款发放。自1998年6月21日起,由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各笔贷款的金额,并通知借款单位;借款单位根据信贷局确定的各笔贷款金额逐笔填列借款凭证(一式五联),并加盖予留开发银行营业部印鉴后送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信贷局审核同意后,? 挡烤菀灾苯臃⒎糯睢? 若借款单位未欠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开发银行营业部于发放贷款当日将贷款资金汇往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若借款单位欠付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开发银行营业部于发放贷款当日将贷款资金中用于收息的资金用特种转账方式转存至借款单位存
款户,并通过特种转账方式直接从借款单位的账户中予以收取。同时,将其余贷款资金汇往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借款凭证及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按会计凭证传递渠道送借款单位各一份。
三、贷款本息回收。建设期贷款利息原则上由开发银行营业部直接收取,投产期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本金由代理经办行协助收取。借款单位应于到期日前将还款资金提前转入“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到期日借款单位主动填制还款凭证归还贷款本息,或由代理经办行从该账
户直接收取贷款本息。到期日,借款单位尚未将还款资金转入上述账户的,代理经办行可直接从借款单位的其他账户中收取贷款本息。
四、会计凭证传递。开发银行营业部需要提供给借款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通过电子通讯网络传输给代理经办行,由代理经办行打印并加盖业务用章后,转送借款单位;在电子通讯网络未正式开通之前,开发银行通过邮政快件将有关会计凭证寄送至代理经办行,由代理经办行转送借款
单位。为保证开发银行营业部能及时、准确掌握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时间,切实维护借款单位利益,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后,应督促代理经办行及时将“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或“代理回收开行贷款利息通知书”传送至营业部相关会计处。
五、代理行的核算和监管。代理经办行继续对贷款项目进行表外核算,对贷款资金使用实行账户监管,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借款单位应向代理经办行提供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年度计划、贷款资金支用计划及有关会计、统计报表,主动接受代理经办行的监管。



19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