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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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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二年九月四日)

青政发〔2002〕10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学杂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指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含职业中专)、初中、小学。
  本办法所称学杂费指学费与杂费。
  本办法所称学费指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所缴纳的部分培养费用。
  本办法所称杂费指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部分公用经费中的公务费和业务费。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对在校生只收杂费,不收学费。第四条 公办中小学学杂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由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实行学杂费调整听证制度。
  公办中小学学杂费收取标准调整前,应当根据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杂费调整方案的说明,由市物价部门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与会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代表的意见后,经市物价部门汇总并提出调整修改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学杂费的标准由学校根据教育成本提出意见,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严格按规定的时间收取学费和杂费,一律不得提前预收。
  第八条 中小学校在取得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并在收取学杂费后向缴费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据。
  第九条 实行学杂费收费公示制度。
  中小学校应当将学杂费收取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及学杂费减免的有关政策、投诉电话等在收费前向学生及家长公示,并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学杂费公示可通过公示栏、公示牌或其他形式进行。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符合就学费用保障条件的贫困家庭子女,应当按照《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学费和杂费。
  第十一条 因故确需退学、休学、转学的学生,中小学应当根据学生在校就读时间,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公办中小学学生录取后,在校就读超过三个月的,全额收取本学期学杂费;在校就读不足三个月的,减半收取本学期学杂费。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学生录取后,在校就读超过一学期不满一学年的,按照一学年标准收取学杂费;在校就读不足一学期的,收取一学期学杂费。
  第十二条 公办中小学应当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收取的学杂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收取的杂费按照预算安排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收取的学杂费按照预算安排用于学校公用经费、校舍修建、设备购置以及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收取的学杂费用于公用经费支出、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及发放教职工工资等。学校主办者不得从学杂费中抽逃资金,不得将学杂费用于提供经济担保或与办学无关的投资以及股票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截留、挤占、挪用中小学收取的学杂费。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学杂费收支情况列入校务公开内容,并有义务解答学生及家长就学杂费收支方面的询问。
  第十六条 市、区(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小学学杂费的管理,并按照预算及时、足额向公办中小学校拨付学杂费。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中小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学杂费。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监督中小学校严格执行学杂费收费标准,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中小学学杂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和中小学学杂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中小学学杂费,擅自扩大学杂费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5日起执行。
  

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2月5日)
教学[2001]4号


现将《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的需要,有利于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维护国家学历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维护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特建立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


第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经批准承担培养研究生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同)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学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的学生,所取得的学历证书予以注册。


第三条 证书注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四条 教育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学历证书注册工作。教育部对经注册的证书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备案后国家方予承认和保护。


第五条 注册学历证书分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两种。


第六条 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毕(结)业证书以及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取得的毕业证书,由证书颁发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七条 普通、成人高等教育毕(结)业证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习起止年月;
(二)专业、层次(博士、硕士、本科、专科、第二学士学位),毕(结)业;
(三)学习形式(普通全日制,成人脱产、业余、夜大学、函授、电视教育、网络教育);
(四)本人近期免冠正面照片并骑缝加盖学校钢印;
(五)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六)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八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
(二)身份证号;
(三)本人近期免冠正面照片;
(四)专业、层次(本科、专科)、毕业;
(五)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名称和印章、主考学校或就读学校名称和印章;
(六)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九条 普通、成人高等教育毕(结)业证书注册内容为: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二)专业、层次;
(三)学习形式(普通全日制,成人脱产、业余、夜大学、函授、电视教育、网络教育);
(四)毕(结)业、证书注册号(证书编号)。


第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注册内容为:
(一)姓名、性别;
(二)身份证号;
(三)专业、层次、毕业;
(四)证书注册号(证书编号);
(五)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名称,主考学校或就读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 毕(结)业证书编号即为注册号,使用阿拉伯数字,统一规范为17位。
(一)普通、成人高等教育毕(结)业证书注册号由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按以下顺序编排:前5位为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国标代码;第6位为办学类型代码;第7至10位为年份;第11至12位为培养层次代码;第13位至17位为学校对毕(结)业证书编排的序号。
(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注册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按以下顺序编排:第1位为办学类型代码;第2位为培养层次代码;第3、4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标代码;第5、6位为地(市)国标代码;第7、8位为县(区)国标代码;第9、10位为年度代码;第11位为上、下半年考试考次代码;第12至16位为准考证序号代码;第17位为校验代码。
(三)办学类型代码:普通高等教育1;成人高等教育5;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6。
(四)培养层次代码:博士研究生01;硕士研究生02;第二学士学位04;本科05;专科(含高职)06。

第十二条 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注册工作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三级管理。
(一)高等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负责印制、填写、颁发毕(结)业证书,对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每届毕(结)业生颁发证书结束后,于每年7月底以前按本规定第九条的注册内容要求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由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统一印制,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主考学校或就读学校副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颁发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的毕业证书颁发时间为每年6月。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年7月底以前将当年6月和上一年12月颁发的毕业证书按本规定第十条的注册内容要求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各证书颁发单位所颁发的毕(结)业证书进行审核并予以注册;于每年8月底前将经注册的毕(结)业证书按本规定的注册内容要求汇总报教育部备案。


(三)教育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注册的毕(结)业证书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备案的毕(结)业证书进入全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档案库,供社会网上查询。


第十三条 毕(结)业证书电子注册制度于2001年开始建立并实施。从该年起颁发的毕(结)业证书未经注册的,国家不予承认。
学历证书经注册后予以承认的时间为证书颁发时间。


第十四条 漏报、错报毕(结)业证书注册的,由证书颁发单位具文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修正,经修正注册后报教育部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因漏报、错报毕(结)业证书注册而影响毕(结)业生就业或造成其它后果的,由漏报、错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单位,必须重视学历证书注册工作,加强对学历证书的管理。对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除公布已注册证书作废外,并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4月4日召开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努力提高精神文明建设整体水平。



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

二○○二年四月四日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始终不渝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提高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总体水平,使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建文明单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主要形式,是组织和引导广大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不断提高单位整体文明程度,把两个文明建设和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是坚持两上文明一起抓,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在两个文明建设中获得荣誉称号。

第四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贵在坚持,务求实效”的工作原则,保证创建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列入议程,制定规划,定期研究,狠抓落实。要把“创三优(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文明机关,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活动贯穿于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之中,要从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对创建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党政工团等部门要齐抓共管,干部职工齐创共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是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检查、协调指导、组织落实、总结推广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制定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评选、表彰文明单位。其办事机构为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后勤改革与综合管理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领导机构由党政主要领导兼任负责人,办事机构要配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做好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规划、协调、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以保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章 文明单位标准



第八条 申报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形成一套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完整思路、组织体系、工作格局和有效形式。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以身作则,团结协作,形成合力,讲政治、风气正,坚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制健全。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组织领导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责权明确的目标责任制;建立两个文明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奖惩的激励约束机制,创建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成效显著。

(三)机关作风建设好。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切实做到“态度好、服务好、廉政好”,形成人人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的良好氛围。

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开拓进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思想道德建设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着力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有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行为规范和具体措施,检查落实措施到位。继续深入开展“三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三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五)廉政建设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反腐倡廉学习教育活动经常化,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定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具体措施,无违反党纪国法的事件发生。

(六)用先进的文化占领阵地。重视文化建设和智力投资,加强对在职人员的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文明素质。要有一定的文体活动场所和设施。经常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活动。

(七)安全稳定无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无重大安全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达标。

(八)环境整洁优美。完成义务植树和养护任务,因地制宜搞好庭院绿化美化,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黄土不露天,庭院绿化面积达到可绿化面积95%以上,环保工作达标。

(九)计划生育工作达标。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计划生育率、晚育率达100%,晚婚率达95%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十)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明确的卫生责任制,积极参与首都城市综合整治活动,室内外环境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食堂卫生达标,无食物中毒事件。



第四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人数在30人以上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机关及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

第十条 按照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均可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表》,并附3000字左右的文字材料和开展创建活动主要图片(图文并茂),在规定的日期上报主管部门。

(二)由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推荐出参评单位,并在规定日期内将推荐单位的材料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核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初评名单,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不分配比例,不下达指标,不照顾部门,严格按照条件评选。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每届命名有效期为两年。评选工作一般在第四季度进行,根据批准机关的不同分别命名。

各部门、委、直属机构级文明单位,由各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由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从获得部门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报请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首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全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中择优推荐,由中央精神文明指导委员会批准命名。



第五章 文明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及全国文明单位委托所在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管理,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检查、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规划的实施,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开展。

(二)宣传、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典型经验,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三)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

(四)建立文明单位档案。档案内容:创建单位概况,创建规划、有关文件、重要会议材料、文明单位申报表、检查考核记录、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

(五)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四条 为体现文明单位的先进性,保证文明单位的质量,对于发生严重问题已不符合标准的文明单位,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收回文明单位标牌。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如下年度未按规定的期限继续申报,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未推荐上报,均视为自动放弃下年度文明单位的评选,命名机关将收回其“文明单位”标牌,但保留其年度“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发生下列问题之一者,由命名机关视情节、后果及影响,决定是否取消该单位当年度的申报评选资格和是否收回文明单位标牌(保留上年度“文明单位”证书):

(一)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发生赌博、封建迷信活动,影响恶劣的;

(三)内部发生责任性刑事案件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甲方责任事故的;

(六)发生火灾和被盗事件,损失较大的;

(七)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八)违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经批评、指出,在整改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和表彰与奖励。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书和标牌。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和标牌,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酌情予以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建设文明单位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