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2:1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商标卷烟违法行为,加强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管理,现将《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管理,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卷烟(含国外卷烟)的鉴别检验。
  第三条鉴别检验所涉及的机构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具有法定地位并具备相应承检能力的国家级、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以上(包括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并授权,方可开展假冒伪劣卷烟的鉴别检验工作。
  第五条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的职责为:
  (一)承担各类卷烟的鉴别检验和仲裁性鉴别检验;
  (二)负责建立用于卷烟鉴别的卷烟标准样品系统库,并组织其使用和发放;
  (三)负责制订卷烟鉴别检验技术文件;
  (四)组织开展鉴别检验技术的研究、培训与交流;
  第六条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职责为:
  (一)承担授权辖区内流通的各类卷烟的鉴别检验和仲裁性鉴别检验;
  (二)负责授权辖区内卷烟生产企业有关卷烟产品技术资料的整理上报和标准样品的认定;
  (三)开展或参与鉴别检验技术的研究与交流;
  第七条卷烟生产企业、国外卷烟销售商等负责提供鉴别检验用的标准样品,并应对其有效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鉴别检验机构不能对委托的样品作出明确判定时,有权向有关专业部门索取技术资料,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也可委托其它鉴别检验机构进行鉴别检验。
  第九条鉴别检验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预。


               第三章受理要求

  第十条鉴别检验的受理范围为: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及法定消费者维权组织委托的各类卷烟;
  (二)合法卷烟经营单位委托的各类卷烟;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各类卷烟;
  (四)经授权的其它鉴别检验机构委托或申请仲裁性鉴别检验的各类卷烟等。
  第十一条申请鉴别检验的委托方应向鉴别检验机构提供鉴别检验样品来源说明等资料,其样品数量应足以满足鉴别检验的需要。
  第十二条鉴别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方签订鉴别检验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
  第十三条鉴别检验机构有权不予受理下列委托:
  (一)争议双方一方当事人单独委托的;
  (二)未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样品数量不能满足鉴别检验需要的;
  (四)无法获得有效标准样品的;
  (五)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鉴别检验的;
  (六)质检中心已经仲裁性鉴别检验的;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或决定的;
  (八)其它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依据和方法

  第十四条鉴别检验的依据为:
  (一)卷烟标准样品;
  (二)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及相关检验标准;
  (三)国家有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
  (四)其他足以判定假冒伪劣的依据。
  第十五条假冒伪劣卷烟的鉴别检验采用比对方式,即以相应卷烟标准样品与鉴别检验样品进行对照分析,从而得出合乎逻辑的判定结果和结论。方法有感观鉴别检验法、评吸鉴别检验法和仪器鉴别检验法等。


              第五章鉴别检验


  第十六条从事鉴别检验的人员须经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经授权的上一级鉴别检验机构颁发的上岗证书。
  第十七条由委托方自行抽样的鉴别检验,其鉴别检验结论仅对送检的样品负责。
  第十八条当鉴别检验包括抽样时,鉴别检验机构要成立有委托方参加的抽样小组,并根据有关抽样规定制定抽样方案。
  第十九条鉴别检验应严格按照《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及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鉴别检验机构应加强对卷烟标准样品的管理,确保其真实有效。
  第二十一条出具鉴别检验报告的鉴别检验必须予以留样,留样数量应满足再次鉴别检验与判定的需要,留样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鉴别检验机构一般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别检验报告。


              第六章结论认定


  第二十三条鉴别检验结论一般分为假冒卷烟、假冒伪劣卷烟和真品卷烟三种。特殊情况可加标注。
  第二十四条鉴别检验结论的认定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冒卷烟: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2.伪造或冒用卷烟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代号的;
  3.国家其它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的。
  (二)假冒卷烟若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冒伪劣卷烟:
  1.变质变味的;
  2.掺杂使假的;
  3.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4.质量不符合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的;
  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经销的;
  6.国家其它法律、法规中明确为伪劣的。
  (三)与标准样品无显著差异的且无伪劣情形的卷烟为真品卷烟。
  第二十五条委托方对鉴别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别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别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委托方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性鉴别检验,并由主管部门组织仲裁。质检中心的仲裁性鉴别检验为最终裁决结论。复检和仲裁性鉴别检验的样品原则上从留样中抽取。


               第七章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鉴别检验机构应按要求作出准确真实的鉴别检验结论,出具合法的鉴别检验报告,不得伪造、涂改鉴别检验记录。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鉴别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鉴别检验人员要遵守职业纪律,保持良好的行为规范,对涉及的原始记录、鉴别检验结论和客户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随意将鉴别检验情况泄露给他人。否则,一经查实,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鉴别检验费用(包括赴现场抽样费用)由委托方承担,鉴别检验机构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雪茄烟假冒伪劣鉴别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 件:

  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



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检验依据、工作程序、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和检验规则。
本规程适用于假冒伪劣卷烟的鉴别检验。
2 检验依据
2.1 《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2.2 卷烟标准样品(包括标准,下同);
2.3 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及相关检验标准;
2.4 国家有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
2.5 其它足以判定假冒伪劣的依据。
3 工作程序
3.1 工作程序图。
3.2 受理要求
根据《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要求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3.3 签订委托书
符合受理要求接受委托的,承捡方要与委托方签订鉴别检验委托书。
3.4 抽取样品

当委托包括抽样时,依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本规程第4章的要求组织抽样。
3.5 登记编号
鉴别检验样品接收后,必须立即对其进行登记,记录样品状态,并标注唯一性标识。
3.6 鉴别检验
3.6.1 感观鉴别检验法可作为鉴别检验的首选方法,当感观鉴别检验法无法得出明确结果时,可采用评吸鉴别检验法和/或仪器鉴别检验法。
3.6.2 鉴别检验要选择同一牌号、同一类型、同一规格、同一包装形式的相应卷烟标准样品作为对照样品。
3.7 检验报告
鉴别检验后,应出具鉴别检验报告。
3.8 留取样品
3.8.1 鉴别检验样品的留取依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保留样品外,其余样品可随鉴别检验报告归还委托方。
3.8.2 保留样品要标注唯一性标识,并放置在阴凉、干燥的环境中,留样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3.9 复检
委托方对鉴别检验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诉的,鉴别检验机构应对鉴别检验样品进行复检,复检样品从留样中抽取。
3.10 仲裁性鉴别检验
委托方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依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仲裁性鉴别检验的样品原则上从原鉴别检验机构的留样中抽取。
4 抽样方法
4.1 抽样单位要先根据鉴别检验卷烟的批次数量按批号进行分类,然后根据相应的批次数量,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卷烟,作为鉴别检验样品。
4.2 批次数量在10箱以下的,分别从每箱中随机抽取一条,形成样本,再从样本中随机抽取2条作为试样;批次数量在10~50箱之间的,随机抽取10箱,再分别从每箱中随机抽取一条,形成样本,再从样本中随机抽取2~5条作为试样;批次数量在50箱以上的,随机抽取20箱,再分别从每箱中随机抽取一条,形成样本,再从样本中随机抽取5~10条作为试样。
4.3 抽样后,抽样单位要对抽取的试样予以封样,并填写抽样单。
5 检验方法
5.1 鉴别检验流程图。

5.2 感观鉴别检验法
5.2.1 感观鉴别检验法是通过人的感官,借助一些简单的工具,对照相应卷烟标准样品,对鉴别检验样品的原辅材料特性、生产工艺特征、防伪技术应用、吸味风格等进行鉴别检验并加以判定的一种鉴别检验方法。
5.2.2 感观鉴别检验的项目为条、盒、烟支、烟丝和吸味等五个方面。
5.2.2.1 条

5.2.2.2 盒

5.2.2.3 烟支

5.2.2.4 烟丝

5.2.2.5 吸味

5.2.3 感观鉴别检验应根据规定的检验项目,对照相应卷烟标准样品,从外到内,由表及里逐项对比进行,直至可得出明确的判定结果。作无显著差异判定的,原则上应进行全项鉴别检验。
5.2.4 感观鉴别检验,要先对鉴别检验样品的条或盒的外包装进行辨别,判断其是否有差异。若样品条或盒的外包装一致,则随机抽取一条或一盒进行鉴别检验;若样品条或盒的外包装有差异或有疑问,则需对样品逐条或逐盒进行鉴别检验。
5.2.5 感观鉴别检验应注意把卷烟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假冒特性区分开来。
5.2.6 感观鉴别检验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5.2.7 当感观鉴别检验法无法得出明确结果时。可采用其它鉴别检验法进行鉴别检验。
5.3 评吸鉴别检验法
5.3.1 评吸鉴别检验法是通过鉴别检验样品与相应卷烟标准样品的对比评吸,对内在质量、香型吸味等进行鉴别检验,并加以判定的一种鉴别检验方法。
5.3.2 评吸鉴别检验的主要项目为香气、谐调、杂气、劲头、刺激性、余味等。
5.3.3 评吸鉴别检验的卷烟样品数量一般不得少于二盒。
5.3.4 评吸鉴别检验的方法、要求和程序,按照CB 5606.4《卷烟感官技术要求》和YC/T138《烟草及烟草制品感官评价方法》第5.5.2和第5.5.4条的规定执行。
5.3.5 参加评吸鉴别检验的人数一般不少于三人,仲裁检验的人数不少于五人。
5.3.6 评吸鉴别检验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吸人员取得一致意见,方可得出鉴别检验结果。
5.3.7 评吸鉴别检验若没有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一致意见,则应进行复评。复评以超过半数以上一致意见为准。若复评与第一次评吸意见一致,则以该意见作为结果的判定依据;若复评意见与第一次评吸意见不一致,则应进行第二次复评,并以最后一次评吸意见作为结果的判定依据。
5.3.8 当评吸鉴别检验法无法得出明确结果时,可采用仪器鉴别检验法进行鉴别检验。
5.4 仪器鉴别检验法
5.4.1 仪器鉴别检验法是运用检测仪器设备对鉴别检验样品及其相应材料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进行测试分析,与相应卷烟标准样品的特性进行对照,并加以判定的一种鉴别检验方法。
5.4.2 仪器鉴别检验的主要项目为卷烟及其相关材料的物理特性检验、主流烟气分析、化学常规分析及其他特性分析等。
5.4.3 仪器鉴别检验的卷烟样品数量一般不得少于二条。
5.4.4 仪器鉴别检验的方法和要求,按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行业标准及其它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5.4.5 仪器鉴别检验的项目可根据鉴别检验样品的情况,加以选择确定。
5.4.6 结果为无显著差异的;应有足够的鉴别检验项目作为其判定的依据。
5.4.7 当仪器鉴别检验法无法得出明确结果时,可委托其他鉴别检验机构鉴别检验或终止委托。
6 检验规则
6.1 鉴别检验结果,在综合分析鉴别检验情况的基础上判定得出,包括有显著差异或无显著差异和有伪劣情形或无伪劣情形。
6.1.1 鉴别检验样品经鉴别检验,对照相应卷烟标准样品,有实质性差别的,即判定为有显著差异;无实质性差别且无任何疑异的,可判定为无显著差异。
6.1.2 鉴别检验样品经鉴别检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判定为有伪劣情形;无下列任一情形的,可判定为无伪劣情形。
1)变质变味的;
2)掺用染色烟丝或烟丝中掺有杂质、异物的;
3)使用废旧原辅材料制作的;
4)手工卷制或手工接装或手工包装的;
5)低等级、低档次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
6)内在质量低于相应卷烟标准样品5分以上的;
7)外在质量严重低劣的;
8)其它足以被判定为伪劣的。
6.2 鉴别检验结论在鉴别检验结果的基础上得出,分为真品卷烟、假冒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
6.2.1 鉴别检验结果为无显著差异且无伪劣情形的,鉴别检验结论为真品卷烟。
6.2.2 鉴别检验结果为有显著差异而无伪劣情形的,鉴别检验结论为假冒卷烟。
6.2.3 鉴别检验结果为有显著差异且有伪劣情形的,鉴别检验结论为假冒伪劣卷烟。




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津劳办[2003]45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假肢、假眼、假牙、矫形器、眼镜、拐杖、助听器、轮椅等辅助器具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配置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选定的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配制辅助器具的标准。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并提供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凭经办机构开具的结算证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具体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人民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案件;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问题;
(六)直接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来信来访人员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社会治安等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自诉刑事案件;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信访问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信访问题,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予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部门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控告人和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信访部门及有关单位、个人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信访问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交给下级机关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并且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迅速处理,在三个月内办结上报;如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汇报查处情况,并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二十三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信访处理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复查,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承办单位的信访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到当地有关机关反映。
有关机关对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人应当认真接待,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所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在来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接待单位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监护人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收管,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及人身安
全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向所在的管理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如在来访人员中发现严重传染病患者,由接待机关的同级卫生部门会同患者住所地的卫生部门负责处理,接待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扣压不办、拖延不办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前款各项中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来访人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自觉遵守接待制度,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去。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公安部门派人协助,强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对被遣返的来访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无理取闹的,应当加强教育;经教育无效的,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部门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
(二)为了满足不正当的要求和利益,纠缠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串联聚众闹事,不听劝阻的;
(四)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凶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外信访问题参照本条例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