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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9 05: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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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09年2月19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行为,充分利用专业化社会化的技术和管理力量,提高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3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借鉴省内外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公路、水利项目除外)实行代理建设制(以下简称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采取的代建模式:
  (一)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企业,实施项目管理代建;
  (二)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授权特许建设者根据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功能、品质、时限等要求,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建成后有偿移交政府的代建模式(特许建设模式);
  (三)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负责项目建设管理;
  (四)经市政府依法同意的其他模式。
  第四条 代建、参建范围:
  (一)代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看守所、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内外装修等工程;
  (二)参与特许建设模式项目的建设管理;
  (三)参与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单项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园林项目的建设管理;
  (四)代建市政府批准实行代建的其他建设项目。
  上述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不实行代建:
  (一)救灾抢险急用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不实行代建的。
  第五条 代建项目原则上在项目立项完成以后实施代建,经市政府批准,可实施全过程代建(征地拆迁工作除外)。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办法所列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代建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甲级监理资质、或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设备,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技术、造价和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五)在同类工程服务过程中有良好的履约信誉和行业声誉。
  第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筹措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的能力;
  (三)具有与项目代建相适应的资产,注册资本不低于拟代建项目估算总投资的20%,自有建设资金与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金额之和,不低于拟代建项目估算总投资的80%;
  (四)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五)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技术、造价和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六)具有良好的履约信誉和行业声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项目代建投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的;
  (三)近3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
  (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本市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被暂停承接代建业务的;
  (六)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代建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根据《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会同市监察、财政、建设、审计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管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监管政府采购活动,审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取费标准,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审核工程预结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盘整等工作,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建设项目提供净地;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监管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建设行为及工程的质量、安全等工作,审查大中型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含概算);
  市环保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受理及审批工作;
  市审计部门对代建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加强审计监督,根据市重大工程预防腐败工作联席会议安排,对特别重大的代建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问题组织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代建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办理代建项目的审批事项,办理审批手续时需缴交费用的,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由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费用拨付申请。
  第十二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完善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细则,参与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储备管理和研究工作;
  (二)负责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管理和检查监督;
  (三)根据市政府实施特许建设的决定,拟订属于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实施方案。
  (四)组织开展工程代建、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招标及合同签订工作;
  (五)监督代建单位对工程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及合同签订工作;
  (六)审查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分别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七)审查代建项目的资金拨付申请;
  (八)监督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工作;
  (九)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请市财政部门审定;
  (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产权登记、资产及建设资料移交;
  (十一)监督工程索赔、工程保修等事项;
  (十二)进行代建项目绩效评价;
  (十三)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项参建范围的项目,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跟踪项目建设情况;
  (二)对项目建设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参与确认增加合同费用及资金拨付申请的审查。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履行职责,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项目投资和工程进度;
  (二)编制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请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
  (三)根据工程进度提出资金拨付申请,报请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
  (四)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请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
  (五)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请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
  (六)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备案手续;
  (七)组织项目产权登记、资产及建设资料移交;
  (八)负责工程索赔、工程保修等事项;
  (九)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代建单位还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使用单位办理前期工作的报批手续;
  (二)组织设计及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三)组织工程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通知书、合同报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承担上述所有职责。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指派至少一名专职工作人员代表使用单位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的有关事项;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建设用地选址,负责协调项目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
  (三)负责办理项目环评、规划、用地、立项等报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在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阶段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初步设计审批后,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功能配置;
  (五)协助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七)协助办理项目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等手续。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采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三项代建模式。
  第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项目实施机关)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项目实施机关,将经审查修改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单位招标重点考察代建单位履约能力、企业业绩及社会信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也可采取以下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发布公开招标信息,考核代建单位的代建信誉、代建业绩等情况,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的代建单位纳入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名录,报市政府批准,列入名录的代建单位方可参与代建项目投标。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由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代建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投资、质量、工期、安全等控制要求,并明确项目实施的具体方案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代建业务。
  第十九条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保函金额不低于代建服务费总额的30%;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保函金额不低于代建项目估算投资额的5%。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特点、规模、工期等,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原则上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管理,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项目实施机关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并负责完成其他后续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与代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咨询、审计工作和主要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计划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如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按《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采取限额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控制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同时各专业在保证达到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按分配的投资限额控制设计,控制不合理设计变更。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按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监理和代建单位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代建单位应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21日内向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申报已审核的工程结算,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14日内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代建单位应在市财政部门审定工程结算后的28日内,向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之日起14日内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批。
  代建项目财务决算投资经审核不超过代建合同约定投资,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和不超过约定工期的,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即可解除。
  第二十五条 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代建单位将代建项目移交给使用单位使用。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日起30日内,代建单位按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项目建设档案,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应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
  第二十六条 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代建单位负责保修。

第五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经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
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抄送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工程合同提出拨款申请,经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代建项目资金拨付原则上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投资项目集中支付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及时、准确地反映项目财务活动,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代建单位按基建财务制度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市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后,批复给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代建单位服务费,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代建服务费原则上通过市场竞争确定,对于项目总投资在人民币2亿元(含2亿元)以下项目,代建服务费上限为批准工程概算总投资的2%;项目总投资超过人民币2亿元,代建服务费分段累进计算,2亿元部分按上限2%计算,超过2亿元部分按上限1.5%计算。项目代建服务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7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完成资产及资料移交后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结清剩余的10%。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概算中的代建服务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占30%、建设实施阶段占70%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在代建合同中约定。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聘请专业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开支控制在工程概算总投资的1%以内,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暂停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可暂停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未能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由代建单位负责赔付。
  第三十七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对代建项目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评估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介机构,经查实后,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由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向全市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工作中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代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建项目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和工期延误处罚制度。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同口径投资有节余,可按不超过节余投资1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进行奖励。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项目未能在约定移交日期前完成移交的,可扣除代建服务费的10%。
  第四十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制定代建项目参建单位和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视不良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损失程度,确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方式,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人员实行注册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人员实行注册管理的通知

汇发(1999)356号



各在京中资金融机构总行(公司):
为了确保国际收支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进一步提高各金融机构从事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的理论和实际业务操作水平,我局决定在直辖金融机构内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制度》(见附件)。自2000年7月1日起,凡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人员,均应持
有我局颁发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资格证书》。现将该制度印发你们,请你单位于11月6日前,将本单位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人数报我局国际收支司。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制度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质量,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系指参加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的国际收支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资格证书》的各金融机构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直辖金融机构从事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人员实行注册管理。凡从事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人员,均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的专业培训及考试,并取得《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了解国际收支统计在宏观经济统计监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2.熟悉国家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法规、规章;
3.熟练掌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对工作认真负责;
4.熟练使用国际收支统计计算机监测系统软件。
第五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法规规定,指导客户正确填写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并认真核对检查其内容;
2.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传输上报统计申报数据;
3.配合外汇局核对、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对逾期未申报的涉外收入进行催报;
4.妥善保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并按规定将外汇局留存联装订成册,按期报送外汇局;
5.正确使用维护国际收支监测系统计算机及传输设备,及时排除故障。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直辖金融机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建立管理档案,并进行考核。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申报员,将予以表扬并给予一定奖励。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造成申报数据遗漏、错误的申报员,将相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资格的处罚。
第九条 本制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修改。



1999年10月25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为: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

  (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主要用于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开发利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防护,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确定为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改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
 
  第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中指挥通信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三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国家一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五,国家二类重点城市百分之四,国家三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三,其他城市(县市区)百分之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的建制镇参照其他城市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同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审批和开发利用工作,并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照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和平时用地。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状态,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服务,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人员掩蔽工程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控制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桩、开沟、建造其他建筑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通信、广播电视、供电、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优惠提供;修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规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者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十平方米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政府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和警报试鸣活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全省警报试鸣日为每年9月18日,并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的,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基本方案,有关部门制定保障计划。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防空袭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进行必要的防空演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组织、指挥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组织指挥体制,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训练和管理,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易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建设、工信、卫生、公安、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与民兵组织分别组建。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当组织集中训练和演习。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脱产训练的工资、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的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防空教育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修建或者逾期不修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