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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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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最大限度减少遭受地震灾害的人员生命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和各企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抢险、抢修、救护、医疗、防疫、通信等各类队伍。 本办法所称调用是指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抗震救灾指挥部调动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的应急救援队。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对地震灾害的抢救、抢修、抢通、防控和消除危害等应急行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组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本级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中职责分工,依法组建具有本部门、本单位专业特色的应急救援队。

  各企业要依法组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救护、救援等应急救援队伍。

  各应急救援队的主管人民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为其配齐救援装备、设备;在培训、训练、演练中要增加有关地震抢险救援的方法和技能,做到“一队多用,一专多能”;要为队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将各自应急救援队的基本情况、专长、抢险救援能力、队伍名称、队伍所在地址和通信联络等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

  各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要及时汇总本行政区应急救援队伍数据和信息,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

  每年12月10日前,各应急救援队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送本年度变化情况;以确保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随时掌握各队的真实、准确信息。

  第五条 为应对地震灾害紧急调用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本省或支援外省地震应急救援和抗震救灾工作。

  (一)当本省发生5.5-5.9级地震灾害后,灾区的市辖区内各应急救援队伍要迅速做好参与救援准备;按照本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调用命令,立即赶赴灾区现场,开展地震应急救援行动。

  根据灾情和救援工作需要,省抗震救灾指挥部调用有关应急救援队进行支援。

  (二)当本省发生6-6.9级地震灾害或邻省发生地震致使我省遭受破坏时,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要立即全力投入抢险救援行动;按照边行动、边报告的原则,向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本队出动力量和所在的抢险救援现场情况。 灾区以外的省内各应急救援队要迅速作好参与救援准备;在接到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调用命令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立即派出应急救援队迅速赶赴地震灾区。

  (三)当本省发生7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全省各应急救援队应立即赶赴灾区,按照先行动、后报告的原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各自主管部门、单位;各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本行政区出动的救援力量和救援能力。

  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立即就近开展应急救援行动;灾区以外的各应急救援队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命令和部署,开展应急救援行动。

  (四)当省外发生7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全省各应急救援队立即做好参与救援准备;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派遣命令,实施支援行动;到达灾区后服从国务院抗震救灾现场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并服从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管理。

  第六条 到达地震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要向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到,领受任务,服从其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并服从应急救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管理。

  应急救援应坚持“救人第一、安全救援、科学救援”的原则。对次生灾害应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蔓延扩大,并尽快消除危害;尽快抢修、抢通各种生命线设施及设备功能,确保畅通。

  第七条 当完成一个场点的应急救援任务后,应急救援队要向原下达任务的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如有新的命令或任务,要尽快转场实施应急救援。

  各应急救援队完成在地震灾区所承担的应急救援任务后,要向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和原派出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批准后,方可撤回。

  第八条 参加5.5-5.9级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3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参加6.0-6.9级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5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参加7级以上地震灾害抢险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10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

  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要负责各应急救援队的后勤保障。

  第九条 交通部门应调集车辆协助运送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物资;开启抗震救灾绿色通道;准许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公安交管部门应允许并协助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

  各应急救援队在实施应急救援需要当地协助时,当地政府、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协助、支持和配合;根据应急救援行动的需要,可请求当地政府征用必需的物资、装备、大型工程机具和占用场地,使用完毕及时归还;若有损坏、灭失、损毁的,应及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灾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条 各应急救援队撤回后,要及时总结本次应急救援行动的经验教训并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提出奖惩建议,报原下达调用命令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若参加抢险救援的队员有致残或伤亡的,属于公职人员的由本部门、本单位按规定给予优待、抚恤;属企业人员的报企业驻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待、抚恤。

  第十一条 各应急救援队参加地震应急救援行动所开支的费用,先由本部门、本单位、本企业垫支。待救援行动结束后,对所有开支和装备、设备的损耗情况进行统计,列出财务支出报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下达调用命令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批准,从抗震救灾专项经费中予以列支,并拨付修复与补充购置装备、设备的费用。

  第十二条 当本省发生5.5级以上地震灾害后,灾区的驻军部队应边行动、边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和本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本省境内非灾区的解放军、武警、预备役等部队应立即作好应急救援准备,当接到省人民政府的请求,立即组织部队赶赴灾区实施应急救援。

  解放军、武警、预备役部队在灾区应服从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现场指挥部的领导和指挥;服从应急救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管理,并由该指挥部负责部队后勤保障。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1月7日







论地方人大与环保监督

秦德良


[摘要] 中国“人大”在政治实践中作用的加强,说明了我国政治制度的设计与建构取得了较大进步。从形式上看,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从实质上看,其权力来自地方辖区内公民的主权。环境问题的产生具有必然性,要解决地方政府在环境问题上的不作为的问题,需要启动地方人大的权力运行机制,而不能盲目等待国务院的行政命令来解决。地方人大有权力也有能力去监督地方政府解决环保问题,但关键是如何依法、科学、有效地去监督,这是摆在地方人大面前的难题。

[关键词] 地方人大 地方人大权力来源 地方政府责任 环保监督

随着中国“跨越式”发展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迈进,经济与环境的矛盾日益尖锐,可持续发展战略由于经济实践中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战术而陷入困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二律背反使得象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政府很难在二者之间作出均衡发展的价值选择。由此凸现了政府的产生者、权力来源者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保护环境的责任与作用。环境问题的产生除与中央政府决策有关外,实践中主要还与地方政府的治理方略有关。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要求地方人大必须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地监督地方政府,从而以此为契机为全国人大监督各级政府提供实践经验。然而地方人大有成效地监督地方政府保护环境的实践在中国几乎刚刚启动,地方人大的权力来源以及监督地方政府治理环境问题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尚须理论论证,以确保地方人大的监督合法、有效、有序。本文试图对此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政治制度的设计与“人大”地位

人类社会是一种有机的组织体,从其产生进入自觉的发展轨道开始,政治家就为如何治理这一组织体而绞尽脑汁地去进行制度的设计和论证,试图将权力运作理性化、制度化,以便既能保证社会的稳定,又能确保人作为人的地位。应当说西方国家在这方面比东方国家成功得多。

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国家发展出了一种中央集权式的直线性的权力运作机制,权力的行政色彩浓厚,虽然这种直线性权力内部也以分工为基础简单地划分了几个权力部门,但它们从属于某一特殊的真正的权力主体,且彼此之间不可能有效监督。这种权力机制是典型的统治奴役型,它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高效、稳定,但权力下的颤颤惊惊的个体无平等自由可言。它造就了中国超稳定的封建社会,但人权在这一体制中没有立足之地。

西方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就提出了城邦国家的权力一分为三的制度设计问题。一直到孟德斯鸠、美国联邦党人那里才最终明确了“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法治国宪政原理。这种权力运作机制的设计可以说是服务性管理型,立法、行政、司法三足鼎立,互相平衡牵制。它或许没有统治奴役型权力机制高效,但在法益保护、人权保障方面作用显著。

近代中国社会在转型过程中,开始吸取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借以重新整合中国数千年来的政治制度。直到今天,我国经重新整合而建构的政治制度有别于上述两类,可以说确有中国特色。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是立法机关,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司法机关,“政协”是统一战线性质的参政、议政机关,但目前尚无宪法性法律对“政协”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表面看来,好象是三权分立,但又不是,因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均受中国共产党统一领导。虽然如此,但又与近代中国社会以前的中央集权式的直线性的权力运作机制有明显区别。首先,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都有较大的相对独立性;其次,行政、司法二机关必须在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最后,中国宪法司法化机制似乎已经开始启动[1],违宪审查机制也在议论之中,三机关在逐渐具有可诉性和操作性的宪法规范指引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之下,能够实现一定程度的互相监督。

三机关中,昔日被戏称为“橡皮图章”的“人大”的作用近年来有较大变化。其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已经较明显地显示了出来。这一变化的原因或许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中国比较成功的经济改革促进了经济主体的市场意识、主体意识觉醒;其次,法治化进程促进了国民的法律主体意识、人权意识、有限政府意识、契约观念、“以权利制约权力”观念的加强;再次,自由、科学、民主的理性主义启蒙精神随文化的繁荣而大大深入人们的头脑;最后,执政党“依法治国”的实践从制度上,实践上逐渐保证了“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当然,从技术措施角度看,“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的增强往往与地方人大在地方三机关中地位的加强有直接的关系。“人大”在政治实践中作用的加强,说明了我国政治制度的设计与建构取得了较大进步。

二、地方人大权力来源

地方人大、地方法院、检察院、地方政府三大国家机关是一个地方的公共权力机关,担负地方事务管理的任务,具体负责地方立法、司法与地方行政。三机关统一受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领导,同时,在三机关中,地方人大是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省(包括部分市)级地方人大往往有地方立法权,并且由它产生地方政府与地方法院、检察院,后者向前者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这就是我国目前地方权力机构配置及运作机制。

人们不禁要问,地方政府与地方法院、检察院的权力源于地方人大,那么地方人大的权力又源自何处?

从形式上看,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

宪法第九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一百零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第一百一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第一百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然而,宪法为什么要如此规定?这就涉及到地方人大权力的实质来源问题。

从宪政视角透视,地方人大权力来源于地方行政区域内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的授权。地方人大的法律行为是地方行政区域内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众意”与“公意”的表达。正如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政理念。

“主权在民”的宪政理念在我国纯属外来品,中国法律传统中从来没有这个思想。这一思想之所以产生于西方,与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有很大关系。欧洲从古希腊开始就确立了正义理念和法治传统,到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政治思想家们在为资本主义设计制度时,几乎不约而同地提出宪政制度。但对这一制度的论证却是建立在自然法与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

17C—18C古典自然法学派是整个欧洲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各种自然法哲学的总称,都从自然法理论角度论证资产阶级革命的必要性及其结果形式,是西方自然法思潮发展的顶峰。其最根本的特征在于理性主义,以理性万能摧毁上帝万能。认为法现象不是植根于自然和神,而是植根于人的理性意识,自然法就是理性法。自然状态、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以及法治主义是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基本精神。建立在“主权在民”基础上的社会契约论认为人们订立契约,建立社会共同体时委托宪政国家行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但自己的基本权利依然在自己手中,宪政国家的社会公共管理权力必须服从“众意”“公意”。这是一种人民主权、公意决定一切的民主理论。

“众意”“公意”在具体的制度建构中只能表现为公民代表大会——代议机关。代议机关的运作表现为产生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事立法以及监督活动。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代议机关是最高权力机关,其权力来自社会公民。

今天我们一般认为“自然状态、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仅仅是一种假说,与历史的真实情况不符,但奇怪的是,建立在如此假说基础之上的结论——宪政制度却发展势头良好。或许社会契约论作为论证宪政制度显得是一个过于理想化的理论模型,但今天看来,还是有一定价值的,市场经济社会就是一个契约化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中,公民个体是微观经济主体,是经济人,理性人,他们不仅作出“生产什么,如何生产,为谁生产”的自主选择,而且选择他们的服务性管理者。因而社会公共管理机关的权力来源于辖区内公民的授权。公民的授权通过代议机关的形式表现出来。

所以,就一个地方辖区而言,我们认为,地方人大是“众意”“公意”机关,因而在宪政视野下,是地方最高权力机关,其最高权力来自地方辖区内公民的主权。由于“众意”仅仅是多数人的意见,“公意”则是符合正义与自由观念的多数人的意见,因此作为地方人大也可能出现仅代表“众意”而不代表“公意”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地方人大应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服从全国人大,因为后者代表全国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的“公意”。当然,全国人大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如制定“恶法”,这或许是宪政的代价。

三、环保问题与政府责任

人类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发展了破坏自然环境的巨大能力和欲望。实际上,人类对自然界的每一次胜利都遭到了自然界的报复。在较短历史时间内看到的是经济发展和人类进步,在长时间内付出的却是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恶化以及因此使人类生存质量下降的巨大代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目前,总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在统一标准公布前,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开票费标准。
请遵照执行。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六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七条 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资格,由地市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审批,报省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申请从事开票服务的,由地市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地市一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一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