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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3:4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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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注册的,按照国务院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或者执业资格注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核发资质证书或者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转报的服务工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发现达不到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

第九条 本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要出省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相关证明。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备案和公布信息。

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三)未经注册执业人员同意,扣押和使用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四)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1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不得出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职称证书。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范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招标主要采用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招标和建筑工程实施性方案招标形式。工业、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招标可以采用征求建议书方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按照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公开招标发包: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

(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发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招标发包,但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并且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的;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的;技术特别复杂或者专业性特别强,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3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已建成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承担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实行直接发包的,应当采用方案竞选形式。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方式和发包方式核准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下列工作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一)填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备案登记表,编制招标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指定的相关媒体发布招标信息;

(三)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并对招标文件书面答疑;

(四)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受理投标人编制的投标书;

(五)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六)经公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与中标人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八)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而未中标的投标人进行补偿;

(九)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表给予登记并在15日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确定评标分值比例进行综合评定。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在评标分值中的比例不得低于85%;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费用等商务部分在评标分值中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而未中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用不得从中标单位的设计费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发包方不得迫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低于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价格和合理的设计周期竞标,承包方不得以低于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价格和合理的设计周期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方案设计阶段将设计方案的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提交建设单位时,应当有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人的本人签字和打印实名,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及相应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采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的出图专用章。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支机构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其负责审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五)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的测量员、实验员、记录员、勘探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对工程勘察工作中取样、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甲、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编制标准设计。标准设计编制工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在施工前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并参加主要阶段的验收。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就现场技术服务的内容签订合同。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政府投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关审批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应当对工程建设的规模、标准、使用性质、主要工艺与设备、总图运输、公用辅助设计、生产及生活建筑面积、安全要求、环境保护、工程投资、节能减排、抗震设防等方面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及审批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对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技术性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并颁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证书。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实行有偿服务,费用列入基本建设投资,由建设单位支付。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图技术交底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人员参加,并将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竣工验收内容。施工图审查机构人员发现未按审查批准图纸进行交底和施工的,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属于建设工程整体设计范围的消防、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安全、卫生、环保等专业设计内容,应当整体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范围统一审查,对于依法必须专业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后分送有关专业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 地震等自然灾害发生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灾害评估鉴定,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超出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破坏原因进行调查,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问题,依法追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等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勘察设计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本条例生效前,已经建成的大中型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建立电子图文档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年报、季报制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统计年度和季度报表,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档案,供公众查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注册执业人员同意,扣押和使用其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迫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收费标准价格竞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方以低于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和标准进行审查的。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专家,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鉴定和质量事故调查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资质、资格认定部门取消专家资格,吊销注册执业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重新聘用和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聘请已经受聘于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范围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勘察等。

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包括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安全、节能、卫生、消防、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抗震及其他自然灾害防御等。

民用建筑工程和非专业性工业建筑工程设计范围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园林绿化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保安、通信、人防、供配电、废水、空调设施、抗震加固及其他自然灾害防御等)。

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是指国有资金对项目实际拥有控制权。

有形建设市场是指经政府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第四十九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宅基地自建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9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四条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 40号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五月五日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及群众团体公务用字;
(二)地方报刊及其它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电影、电视及戏剧演出屏幕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广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十)网站、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12月由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12月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标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以1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批准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组成的字;
(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自造的简体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和加强对企业名称、商业门店名称、招牌、标牌、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予以督促。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景德镇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