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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1:2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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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天发〔2007〕21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工作的管理,提高营造林管理水平,确保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取得实效,我局制定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局。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优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景观,依据《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区和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夜间景观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下列灯饰:
(一)城市广场、公园、游园、桥梁及其它公用设施的灯饰;
(二)城区主次干道和重要道路两侧以及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灯饰;
(三)地处重要位置、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利用民用建筑底层开设的商业网点的灯饰;
(四)城市各类标志性建(构)筑物的灯饰;
(五)主次干道两侧公共交通站点候车亭的灯饰;
(六)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商业户设置单位名称的牌匾、字号、橱窗的灯饰;
(七)经批准设置的各类固定式单体户外广告的灯饰;
(八)其它按规划要求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地区或建(构)筑物的灯饰。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管理责任分工和职能划分,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电业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规划,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拟建的大中型建筑、临街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商、民两用建筑的商用部分,城市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或建筑设计单位,在向市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主体工程设计方案的同时,应报送建(构)筑物的城市户外灯饰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投入施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构)筑物的户外灯饰设施。凡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的工程不予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建(构)筑物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灯饰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构)筑物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的单位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进行城市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
城市户外灯饰的安装,由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载体的产权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现代化灯光技术,应用高科技灯光材料,安装高标准的轮廓灯和泛光照明系统;
(二)办公楼、写字楼和单纯用于商业用途的大中型建筑物,应当安装轮廓灯和楼体泛光灯;
(三)临街的商店、宾馆、酒店、歌舞厅等,应当利用霓虹灯、日光灯等衬托内部的美化和亮度;
(四)建筑物顶部和立面设置的广告及单位名称和字号的牌匾,应当采用霓虹灯等现代新型灯饰;
(五)高层民用住宅楼应当按建筑特点,在顶部设置轮廓灯;
(六)重点区域和重要建筑所设的护栏应当安装夜晚轮廓景观标志灯饰;
(七)公园、广场、游园,要配置园灯、草坪灯等夜间景观灯饰和灯饰造型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应当美观、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妨碍交通和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用设施;不得损坏和影响城市公用设施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坏城市绿地。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或现已投入使用的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户外广告等,凡不符合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要求的,由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城市户外灯饰建设改造任务书》,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要求如期完成。
第十三条 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需要建设和设置临时性的城市户外灯饰,各有关单位应当按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改造任务书》或通知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当保持设施和功能完好,完整显示光亮。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的,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载体的产权或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户外灯饰,未经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或拆除;确需改变或拆除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经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城市户外灯饰开启时间随路灯开启,关闭时间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不得早于22时30分,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不得早于21时30分。
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城市户外灯饰启闭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户外灯饰控制系统采用两个以上回路控制的,平时可部分开启,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必须全部开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要求安装城市户外灯饰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启闭城市户外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户外灯饰显示不全、污损,不及时修复或更换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改城市户外灯饰设施的,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8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9年第37期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预算管理程序,规范预算管理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在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市市级预算操作规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追加是指在年初预算未安排而又必须当年办理的,市财政通过市本级机动财力安排增加支出的行为。

第三条 预算追加(减)具体包括下列5种情形:

(一)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涉及的资金调整事项;

(二)市委、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发文决定的事项;

(三)突发公共事件;

(四)单位、部门业务因不可预见因素需调整资金的事项;

(五)其他确需调整资金的事项。

第四条 预算追加必须要有申请报告,报告要列明申请追加的原因、项目的主要内容、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需要的资金总量、自筹的资金量、要求市财政安排的资金量等内容。

第五条 预算追加申请坚持一事一报原则,一般由市直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专题报告。

第六条 下列情况的预算追加申请报告,市财政局不予办理:

(一)未经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和转报的部门所属单位的报告;

(二)未经过市财政局统一登记受理的申请。

第七条 财政预算追加(减)遵循公开、公正、民主、集中、规范的原则,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八条 财政预算追加原则上第一季度不予办理。12月份不再办理追加(减)事项。对因工作任务调减需追减支出的,由财政部门及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收到单位预算追加申请后,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结合申请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和市本级财力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市财政局预算小组会议研究后上报市政府审批。对于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应当按照《铜陵市预算追加听证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政府收到市财政局上报的资金审核意见后,对所需经费在5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批;对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核后,市长审批;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由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提交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遇到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需紧急用款,可由分管财政的市长直接审批,事后向市长或市长办公会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办理专项经费的追加(减)和拨(扣)款手续。对不予追加(减)的项目,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各市直主管部门收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预算追加专项拨款后,应按规定的项目及时拨付,不得自行调剂和挤占挪用。市直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各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申请报告的内容,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追加资金的用途。追加经费结余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预算追加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合理性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严格按有关制度和法规进行处理。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每年对部分重大项目的预算追加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事关全局的重大项目追加和新增财力超收安排的重大支出事项,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批,主动接受市人大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