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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1:0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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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7] 12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十日

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大委办发〔2006〕19号文件印发)精神,为积极引导和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以下简称毕业生)自主创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毕业生自主创业是指毕业生在国家规定的择业期内通过创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方式实现就业。
  第三条 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人事局负责综合管理,工商、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给予支持配合。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全市毕业生自主创业的指导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各区市县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实施本地区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
  第四条 有志以自主创业形式就业的本市生源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内)以及符合落户大连市条件的外地生源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内),在办理报到、落户手续后,可向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自主创业证》,作为享受自主创业相关优惠政策的主要证明。
  第五条 各区市县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为在本辖区内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在择业期内免费保管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应的人事代理服务。
  第六条 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为领取《自主创业证》的毕业生免费提供创业就业培训以及项目管理、市场分析、开业指导等创业就业服务。
  第七条 工商部门应对自主创业的毕业生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免费提供创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实行申请、受理、审批“三优先”的一站式服务。
  第八条 毕业生在毕业后2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免缴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第九条 建立毕业生自主创业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大连市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资金”,用于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各区市县也应多方筹集资金,设立相应专项资金,支持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本辖区自主创业。
  第十条 将毕业生自主创业贷款纳入我市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体系。毕业生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金额为2万元左右,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担保基金由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 建立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奖励制度。对创业成果突出、吸纳较多毕业生就业的优秀自主创业毕业生及对在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进行奖励。同时,对部分高校毕业生创办的企业,每年依据创业者的经营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吸纳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奖励性补贴。
  第十二条 建立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动态管理机制。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应对自主创业毕业生的创业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对毕业生在自主创业过程中遇到的管理、技术与资金等问题提供相应的扶持与帮助。
  第十三条 建立市、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联动机制。各区市县应制定配套的毕业生自主创业具体措施,对本辖区内有自主创业愿望的毕业生进行调查统计、登记管理,并提供创业就业方面的培训服务,切实加强对自主创业毕业生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及相关部门应加大舆论引导和政策扶持力度,积极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大力促进毕业生就业,引导毕业生主动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求,发挥潜能、贡献才智、实现价值,为毕业生面向社会需求自主创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年八月一日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 、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职工。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自收支的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条 西宁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西宁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纳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贷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基本人工资中代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其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缴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办理调动、退休、合同鉴证手续时,对于不依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5%的市属登记缴费单位进行审计,并将欠费大户列为重点审计对象。
  第十八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时,应当查验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并将查验结果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于欠缴企业不予审核证照,并督促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及交通运输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及个体营运手续时,应当查验单位或车主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于欠费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年检和营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征缴工作。结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予贷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后,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督促企业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审议、监督,并把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评优、个人评模的条件, 有权据此予以否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参保、欠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下列手续:
  (一) 审批、审核工程项目;
  (二) 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三) 核发卫生许可证、文化许可证;
  (四) 审批、年审协会、学会证照;
  (五) 办理、年审收费许可证;
  (六) 审批出国;
  (七) 户籍、出入境手续;
  (八) 产品合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前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有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依法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办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西宁市劳动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