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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2:4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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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于1999年4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药品的管理,保证戒毒药品质量,对毒品滥用者实施有效的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药品系指控制并消除滥用阿片类药物成瘾者的急剧戒断症状与体征的戒毒治疗药品,和能减轻消除稽延性症状的戒毒治疗辅助药品。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戒毒药品的研究、生产、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戒毒药品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六条 凡研制戒毒药品,应填写《戒毒药品研制立项申请表》(附件一)连同有关资料(附件二)送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研制工作。
第七条 戒毒药品新药按《新药审批办法》的分类原则分五类:
(一)首创的或国外已有戒毒研究报道尚未获得主管当局批准上市的戒毒有效单体和复方制剂的有效单体。
(二)已在国外获准上市,但尚未载入国外药典且未进口的戒毒药品和戒毒中药复方制剂的有效部位。
(三)不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复方制剂。
(四)已收入国外药典或批准进口的戒毒药品,及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戒毒药品。
(五)已上市药品增加戒毒适应症。
戒毒药品新药申报的技术资料参照新药申报资料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戒毒药品在进行临床实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技术资料及样品,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分Ⅳ期进行(附件三)。
第九条 戒毒药品临床试验或验证工作按《抗阿片类戒断症状药物临床试验指导原则》执行。戒毒药品在Ⅲ期临床研究结束后,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及批准文号。
第十条 第一、二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2年,第三、四、五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戒毒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审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布。
第十二条 戒毒新药保护制度按《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口戒毒药品除有特殊规定外,由申请进口单位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将资料直接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试验。
戒毒药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第三章 戒毒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四条 生产戒毒药品须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戒毒新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只能由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一家生产单位生产。
第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辖区内下一年度戒毒用美沙酮需用计划审核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平衡后,将使用及供应计划一并下达。临时需要的少量品种可由戒毒机构直接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后由指定单位供给。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戒毒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药品经营单位购买戒毒药品。
第十八条 不得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戒毒药品的广告宣传。

第四章 戒毒药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戒毒治疗药品按处方药管理,戒毒治疗辅助药品按非处方药管理。
第二十条 医生应根据阿片类成瘾者戒毒临床使用指导原则合理使用戒毒药品,严禁滥用。戒毒用美沙酮处方要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购买戒毒用美沙酮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第二十二条 戒毒机构自行配制戒毒药品须制定制备规程和质量标准,并考察安全性和有效性,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自行配制的戒毒药品只能在本机构内自用,不得进入市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1号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保税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的配合和协作,并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
第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依法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外商投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值鉴定,对未办理通关手续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 应检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保税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时,不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章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预包装食品和化妆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标签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换证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三条 转口应检物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设立的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以及进出口商品展示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的,还应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检验检疫查验场地以及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检验检疫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税区实施疫情监测,对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调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已经办理检疫审批的,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保税物流园区等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验局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1998年9月30日,国家海洋局


一、为使国家海洋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行政效能,特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海洋局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要充分发挥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切实履行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责;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开拓;要忠于职守,讲究实效;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要清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各部门要认真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职责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工作;要简化办事程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海洋局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国家海洋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12号),认真做好工作。

局长、副局长职责
五、国家海洋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海洋局工作。
六、局长主持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国家海洋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足。
七、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海洋局进行外事活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局长报告。
八、局长出国或出差期间,应按领导排序指定一位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副局长出国或出差期间,其主管工作由局长委托其他副局长代行其职责。

会议制度
九、国家海洋局实行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十、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重大会议精神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讨论贯彻落实意见;
(二)审议决定由局组织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送审稿;讨论国家有关部门发送的涉及海洋工作的法律、法规的征求意见稿;
(三)决定和部署局的全面工作;
(四)审议决定海洋工作的年度计划、长远发展规划、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重要的改革方案;
(五)其它需局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
十一、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向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及有关上级机关报送的重要请示和报告;
(二)讨论决定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全国海洋工作的决定、规定等重要文件;审议局召开的大型会议的主要文件。
(三)研究答复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单位对重大工作的请示;
(四)通报全国海洋工作和有关国际海洋事务的进展情况、分析海洋工作形势, 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五)其它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二、局专题会议由局领导按照工作分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参加,研究和处理海洋工作中的一些专项问题。
局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三、局行政办公会议由机关各部门和直管单位负责行政工作的领导参加,主管局领导或办公室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局机关公文处理和办公制度等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并提出要求;
(二)研究部署局机关日常安全保卫、档案、保密、后勤、值班等工作;
(三)部署落实社区性工作和重大节日的安排;
(四)研究解决机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问题;
(五)其它需行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行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指挥大交班会议。会议由指挥中心、预报中心和局机关有关部门领导及人员参加,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总结上月船舶飞机任务的完成情况;通报本月的任务计划。
(二)研究解决船舶飞机执行任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及对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三)通报对海上作业船舶的预报保障情况,提出有关方案。
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指挥大交班会议每月初召开一次。
十五、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
局行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综合处负责,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船舶飞机大交班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船舶飞机管理部门负责并起草会议纪要。
十六、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的议题(局领导确定的除外),由局机关各部门向秘书处提出。议题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协商。协商不一致时,说明分歧要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设性意见。会议议题经办公室主任协调、局领导确定后,方可召开会议予以审议。主办部门须将会议材料在会议召开3日前送秘书处,由秘书处分送与会人员。
十七、主办部门申报会议议题时,应填写会议申报单,并附有关材料。
十八、参加办公会议的列席人员,根据会议议题临时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必须准时到会,迟到者须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因故不能参加者,应于会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地阐明观点。会议主持人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听取与会人员意见,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十九、对会议的内容和决定事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并按规定予以保密。引用会议作出的决定时,要以会议纪要为准。供会议讨论的材料要在会议结束时交回。
二十、会议决定的事项,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应认真贯彻落实。按规定时限办理。对没有时限要求的事项,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办结情况应及时向办公室报告。若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无法办理时,要及时向办公室作出说明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在未做出新的决定之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二十一、修订或否定会议的决定,应召开与原会议相同类型或更高一级会议予以通过,并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
二十二、局机关各部门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召开的各类会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部门应于每年的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会议的计划以报表的形式(包括会议名称、内容、规模、经费等)报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特殊情况确需召开的会议,采取逐个申报的方式,经办公室主任会签后报局务会或分管局领导审批。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国家海洋局公文处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国家海洋局公文处理规定》(国海办发〔1994〕391号)执行。
二十四、局收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关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按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局长呈批;阅件由办公室秘书处呈局领导阅批。
二十五、局收到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的公文,一般事项的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批办意见,重要事项的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意见后按局领导的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局长审批;阅件由办公室秘书处呈局领导阅批。局不直接受理处及处以下名义的公文。
二十六、领导审批公文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同时签署审批日期。审核或审批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圈阅或签名,对办件视为“同意”,对阅件视为“已阅知”。
二十七、以国家海洋局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局长审核后再签发;重要事项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后送局长签发。日常事务性局发文件经局领导授权,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一)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国土资源部的请示、报告,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工作范围的,送有关副局长核批。重要事项由局长签发。
(二)遇有紧急事项需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决定,局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领导的任免,重大部署、重要政策、重大项目等公文,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局长签发。
(三)向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构报送的公文,除领导同志交办的外,一律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对于局领导批示办理的事项或涉及两个以上机关部门职能的答复事项,以及机关各部门要求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名义的发文,经局领导同意后,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
二十九、局已经确定的工作方针、政策,且属于机关各部门职责范围之内的业务工作,以司名义发文,由各司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凡需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单位的公文,一般应以局或局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司发文件一般只针对上述单位的内设机构。
三十、国家海洋局与有关部门的联合发文,要认真协商、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
三十一、局机关内部请示、报告和商洽问题须以签报形式进行。各部门呈请局领导审批的请示、报告事项,须以部门名义、由部门领导签发上报。
三十二、呈请局领导审批的发文、签报,由办公室秘书处登记并核稿,重要公文经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呈报部门不得将公文直接送局领导审批,更不得直接多头送局领导审批。各部门要对发文和签报严格把关,做到内容真实,文字流畅,叙述简明扼要,观点鲜明突出。
三十三、呈请局领导审批的公文,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能的,应在呈报前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说明分歧点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会签后退回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送办公室秘书处登记、核稿,履行报批程序。
三十四、局领导对公文、资料、信函所做的批示,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要认真、及时地按公文办理时限给予办理。办公室秘书处要认真进行催办,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局领导报告。
三十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投送公文简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1998〕113号)要求,我局只保留两份简报,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编印的简报,一律不直接报送国务院;需报的内容须先报办公室,由办公室归口报送国务院。

督促检查制度
三十六、国家海洋局重要行政事务的督促检查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局办公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局发公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局领导的重要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三十七、局属各单位和机关各部门对督办事项,应按照领导负责、分级承办的原则,认真给予办理。凡是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规定报告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对局需贯彻落实事项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要及时报告。
三十八、局办公室要对督办事项办理情况跟踪了解,进行督查调研。对符合办理要求的,要及时对材料进行综合,并按程序报批;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退回重新查报。
三十九、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部门对本单位、本部门中发生的重大事件,应在24小时内向局报告。

出差(休假)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局长出差(休假),需向其他局领导通报,并向国土资源部部长报告。副局长出差(休假),需向局长报告。局长、副局长出差返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向其他局领导通报。
四十一、局机关各部门领导出差(休假),需报主管局领导审批,正职还需报局长批准,并均向秘书处备案。出差返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向主管局领导报告。局属各单位主要领导出差(休假)超过三天的,需向局办公室备案。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四十二、局办公室负责统筹安排局领导的公务活动(外事除外)。凡邀请局领导出席各类公务活动的,一般应提前十天通报局办公室,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负责安排。
四十三、上级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局属单位的领导等,提出会见局领导时,除局领导亲自安排的以外,应与局秘书处联系,经局领导同意后作出安排。
四十四、局领导每年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的计划,由国际司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安排,在征得局领导本人同意后,报主管外事副局长审核。
四十五、局长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以局名义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务院审批。副局长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以局名义征得外交部同意后,由国土资源部审批。除主管外事的副局长外,其他局领导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原则上每年一次。外事出访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单位主要领导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按上述原则参照执行。
四十六、局领导会见外宾或参加有关外事活动,一般由局国际合作司作出安排。
四十七、局属单位的外事活动,确需局领导出席的,应向局国际合作司提出,国际合作司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领导批准后安排。
四十八、局领导、机关各司领导外事出访和外事接待,一般应遵循对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