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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出国(境)培训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和重申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3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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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出国(境)培训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和重申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确定出国(境)培训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和重申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7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局机关各司(室)、局属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局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陆续选派各类技术和管理人员到国(境)外参加各种项目的培训。许多出国人员通过培训,学习了国外机械工业先进的科学、生产和管理经验,提高了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扩大了单位对外交流的范围,推动了机械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近期由于种种原因,我局赴国(境)外培训工作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单位以盈利为目的,打着“培训”的旗号组团出国,培训目的不明确,名为培训,实为创收,造成很坏影响。为了提高培训工作质量,刹住出国(境)培训工作中存在的不正之风,解决当前出国(境)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现对我局归口管理的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局系统出国(境)培训工作由局外事司归口统一管理。局外事司根据国务院引智办的政策精神,制定统一的培训方案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培训项目的执行。根据工作需要和结合行业情况,对外由局外事司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对局内(包括行业内)可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培训的组织工作。
二、外事司在归口管理出国(境)培训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1.按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对局系统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计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每年年初安排全年出国(境)培训工作计划。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送国家外专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将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3.加强对局系统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监督,认真做好年度总结并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培训项目执行情况和重要培训成果材料报国家外专局。
4.跟踪和扩大出国(境)培训的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创造充分发挥培训归国人员的作用和条件。
三、局外事归口管理的国(境)外培训工作范围包括:
1.审批和监督局系统企事业单位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安排的国外培训;
2.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国务院批准的部委与外方签订的多边与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定(协议)安排的国(境)外培训,包括教育部、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科技部、人事部等有关部委、国家局的研修、访问和培训项目;
3.执行我局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或费用自理)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如AOTS、蒋氏基金、福特基金、斯隆教育基金等;
4.执行国务院引智办专款资助及向国务院引智办申请立项的国外培训。
5.其他出国培训项目
四、对出国(境)培训审批的基本要求:
1.培训的目的明确,培训内容紧密结合行业和单位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解决技术和管理问题,特别是在国内培训难以解决的问题;
2.必须是按照规定程序和渠道年初已报局审批的出国(境)培训计划项目;
3.培训人员要严格按条件选拔,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不搞照顾;
4.培训地点固定,收取培训费用相对合理;
5.国外承办机构合格(提供资信情况),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有效工作时间均能安排培训或业务考察。
对于假借培训名义出国的团组项目,局外事司将严格把关,不予批准。
各单位在申报出国培训项目工作中要紧密结合机械行业的工作重点,强化培训工作质量、效益和成果意识,重点加强机械工业重大科技攻关、资源综合利用、专业技术培训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和跨世纪专业人才培训项目。坚决禁止无明确目的和无实质性内容、题目重复、人员拼凑的培训。在突出重点、优化结构、保证质量、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机械工业的人才培训,提高出国(境)培训工作管理水平,为机械工业的振兴和发展作出贡献。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承担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是指铁路旅客持免费乘车证或有效客票自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终点站缴销车票时为止,遭受非自身责任的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伤害(包括战争所致)。它主要分为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第三人责任和不可抗力。
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范围
(一)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和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主要分为车站责任、列车责任和其他单位责任三种。
1、车站责任主要包括:1)旅客持票进站后因组织不当、拥挤造成伤害的;2)缺乏引导标志和有关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发生伤害的;3)车站设备不良,不及时修理或不及时维修造成旅客伤害的;4)车站供应的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5)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造成旅客跳车的;6)在规定停止剪票后,继续剪票放行,致使旅客扒车抢上造成伤害的。
2、列车责任主要包括:1)由于车门未锁造成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门下车造成旅客伤害的;2)由于组织不利造成下车旅客挤伤、摔伤的;3)因列车报错站名致使旅客下错车造成伤害的;4)因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的;5)因餐车、售货供应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3、其他单位责任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部门责任造成旅客伤害的。
(二)第三人责任。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以外的人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第三人责任。如铁路线旁有人用石头砸列车玻璃致伤旅客的,旅客在乘车途中突发精神病致伤其他旅客的,等等。
(三)不可抗力。是指在主观上不能预见,在客观上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山洪、台风等。由于这些情况的发生造成旅客列车出轨、颠覆等而引起的旅客伤亡,属于不可抗力。
(四)除外责任,即旅客责任。铁路旅客因不从规定的通道进出站,跨越铁路,在铁路线上坐卧行走,站爬车辆,私自开启车门,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劝阻等违法违章行为或其他自身原因(如疾病、酗酒、药物中毒、自杀、自残、殴斗或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属于旅客责任。旅客责任不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范围。
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从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承担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造成的,则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因意外伤害给旅客造成的经济损失,这其中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由于第三人责任造成旅客意外伤害的,由第三人和铁路运输企业共同负赔偿责任。因为旅客伤亡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第三人应负过错责任,赔偿旅客因此造成的损失。而铁路运输企业的主要义务就是将旅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理应保证旅客免受各种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在运送途中所受的各种损害应负加重责任是由他的营业性质决定的,也是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所以铁路运输企业应对因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旅客伤害负赔偿责任。但在赔付后,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如旅客白某某在乘车途中突发精神病,在迫害性妄想观念的支配下用水果刀向旅客王某某猛刺几刀,致王某某重伤。后王某某因与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本案中,王某某购买铁路客车票即与铁路运输企业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其乘车中的人身安全。王某某按照约定乘坐旅客列车,在车上被精神病人白某某致伤,虽然不是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和设备的原因造成的,但是铁路运输企业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没有把王某某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应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最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铁路运输企业给付王某某医疗费、保险金、赔偿金等共计4万余元。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责任造成铁路旅客意外伤害的,由旅客自己承担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但举证责任在铁路运输企业一方,即铁路运输企业如能举证证明意外伤害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能够举证证明意外伤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铁路运输企业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如果旅客意外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旅客和第三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则各方均应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一个伤害结果的形成,往往是混合过错造成的,既有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又有旅客责任,甚至有第三人责任。此时就应该视各方在意外伤害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过错责任。过错程度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小的,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若干问题的公告
(第一号)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

二、鉴于《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两法"关于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规定精神,司法部2001年的律师资格考试、最高人民法院初任法官考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官考试都不单独组织,并入拟于2002年1月举办的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司法部将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制定首次统一司法考试的方案。具体事宜另行公告。

四、已办理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的人员,视为办理统一司法考试报名手续,继续有效。新考试的命题范围原则上依据司法部颁布的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初任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大纲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内容将依据三家共同制定的考试方案做适当调整,有关调整内容及考试时间、组织方式等事宜由司法部另行通知。

200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