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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22 08:0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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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1998年9月30日,国家海洋局


一、为使国家海洋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行政效能,特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海洋局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要充分发挥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切实履行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责;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开拓;要忠于职守,讲究实效;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要清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各部门要认真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职责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工作;要简化办事程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海洋局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国家海洋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12号),认真做好工作。

局长、副局长职责
五、国家海洋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海洋局工作。
六、局长主持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国家海洋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足。
七、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海洋局进行外事活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局长报告。
八、局长出国或出差期间,应按领导排序指定一位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副局长出国或出差期间,其主管工作由局长委托其他副局长代行其职责。

会议制度
九、国家海洋局实行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十、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重大会议精神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讨论贯彻落实意见;
(二)审议决定由局组织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送审稿;讨论国家有关部门发送的涉及海洋工作的法律、法规的征求意见稿;
(三)决定和部署局的全面工作;
(四)审议决定海洋工作的年度计划、长远发展规划、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重要的改革方案;
(五)其它需局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
十一、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向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及有关上级机关报送的重要请示和报告;
(二)讨论决定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全国海洋工作的决定、规定等重要文件;审议局召开的大型会议的主要文件。
(三)研究答复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单位对重大工作的请示;
(四)通报全国海洋工作和有关国际海洋事务的进展情况、分析海洋工作形势, 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五)其它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二、局专题会议由局领导按照工作分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参加,研究和处理海洋工作中的一些专项问题。
局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三、局行政办公会议由机关各部门和直管单位负责行政工作的领导参加,主管局领导或办公室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局机关公文处理和办公制度等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并提出要求;
(二)研究部署局机关日常安全保卫、档案、保密、后勤、值班等工作;
(三)部署落实社区性工作和重大节日的安排;
(四)研究解决机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问题;
(五)其它需行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行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指挥大交班会议。会议由指挥中心、预报中心和局机关有关部门领导及人员参加,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总结上月船舶飞机任务的完成情况;通报本月的任务计划。
(二)研究解决船舶飞机执行任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及对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三)通报对海上作业船舶的预报保障情况,提出有关方案。
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指挥大交班会议每月初召开一次。
十五、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
局行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综合处负责,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船舶飞机大交班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船舶飞机管理部门负责并起草会议纪要。
十六、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的议题(局领导确定的除外),由局机关各部门向秘书处提出。议题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协商。协商不一致时,说明分歧要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设性意见。会议议题经办公室主任协调、局领导确定后,方可召开会议予以审议。主办部门须将会议材料在会议召开3日前送秘书处,由秘书处分送与会人员。
十七、主办部门申报会议议题时,应填写会议申报单,并附有关材料。
十八、参加办公会议的列席人员,根据会议议题临时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必须准时到会,迟到者须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因故不能参加者,应于会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地阐明观点。会议主持人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听取与会人员意见,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十九、对会议的内容和决定事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并按规定予以保密。引用会议作出的决定时,要以会议纪要为准。供会议讨论的材料要在会议结束时交回。
二十、会议决定的事项,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应认真贯彻落实。按规定时限办理。对没有时限要求的事项,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办结情况应及时向办公室报告。若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无法办理时,要及时向办公室作出说明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在未做出新的决定之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二十一、修订或否定会议的决定,应召开与原会议相同类型或更高一级会议予以通过,并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
二十二、局机关各部门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召开的各类会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部门应于每年的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会议的计划以报表的形式(包括会议名称、内容、规模、经费等)报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特殊情况确需召开的会议,采取逐个申报的方式,经办公室主任会签后报局务会或分管局领导审批。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国家海洋局公文处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国家海洋局公文处理规定》(国海办发〔1994〕391号)执行。
二十四、局收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关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按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局长呈批;阅件由办公室秘书处呈局领导阅批。
二十五、局收到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的公文,一般事项的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批办意见,重要事项的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意见后按局领导的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局长审批;阅件由办公室秘书处呈局领导阅批。局不直接受理处及处以下名义的公文。
二十六、领导审批公文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同时签署审批日期。审核或审批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圈阅或签名,对办件视为“同意”,对阅件视为“已阅知”。
二十七、以国家海洋局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局长审核后再签发;重要事项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后送局长签发。日常事务性局发文件经局领导授权,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一)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国土资源部的请示、报告,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工作范围的,送有关副局长核批。重要事项由局长签发。
(二)遇有紧急事项需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决定,局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领导的任免,重大部署、重要政策、重大项目等公文,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局长签发。
(三)向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构报送的公文,除领导同志交办的外,一律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对于局领导批示办理的事项或涉及两个以上机关部门职能的答复事项,以及机关各部门要求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名义的发文,经局领导同意后,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
二十九、局已经确定的工作方针、政策,且属于机关各部门职责范围之内的业务工作,以司名义发文,由各司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凡需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单位的公文,一般应以局或局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司发文件一般只针对上述单位的内设机构。
三十、国家海洋局与有关部门的联合发文,要认真协商、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
三十一、局机关内部请示、报告和商洽问题须以签报形式进行。各部门呈请局领导审批的请示、报告事项,须以部门名义、由部门领导签发上报。
三十二、呈请局领导审批的发文、签报,由办公室秘书处登记并核稿,重要公文经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呈报部门不得将公文直接送局领导审批,更不得直接多头送局领导审批。各部门要对发文和签报严格把关,做到内容真实,文字流畅,叙述简明扼要,观点鲜明突出。
三十三、呈请局领导审批的公文,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能的,应在呈报前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说明分歧点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会签后退回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送办公室秘书处登记、核稿,履行报批程序。
三十四、局领导对公文、资料、信函所做的批示,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要认真、及时地按公文办理时限给予办理。办公室秘书处要认真进行催办,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局领导报告。
三十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投送公文简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1998〕113号)要求,我局只保留两份简报,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编印的简报,一律不直接报送国务院;需报的内容须先报办公室,由办公室归口报送国务院。

督促检查制度
三十六、国家海洋局重要行政事务的督促检查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局办公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局发公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局领导的重要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三十七、局属各单位和机关各部门对督办事项,应按照领导负责、分级承办的原则,认真给予办理。凡是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规定报告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对局需贯彻落实事项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要及时报告。
三十八、局办公室要对督办事项办理情况跟踪了解,进行督查调研。对符合办理要求的,要及时对材料进行综合,并按程序报批;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退回重新查报。
三十九、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部门对本单位、本部门中发生的重大事件,应在24小时内向局报告。

出差(休假)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局长出差(休假),需向其他局领导通报,并向国土资源部部长报告。副局长出差(休假),需向局长报告。局长、副局长出差返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向其他局领导通报。
四十一、局机关各部门领导出差(休假),需报主管局领导审批,正职还需报局长批准,并均向秘书处备案。出差返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向主管局领导报告。局属各单位主要领导出差(休假)超过三天的,需向局办公室备案。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四十二、局办公室负责统筹安排局领导的公务活动(外事除外)。凡邀请局领导出席各类公务活动的,一般应提前十天通报局办公室,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负责安排。
四十三、上级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局属单位的领导等,提出会见局领导时,除局领导亲自安排的以外,应与局秘书处联系,经局领导同意后作出安排。
四十四、局领导每年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的计划,由国际司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安排,在征得局领导本人同意后,报主管外事副局长审核。
四十五、局长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以局名义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务院审批。副局长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以局名义征得外交部同意后,由国土资源部审批。除主管外事的副局长外,其他局领导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原则上每年一次。外事出访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单位主要领导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按上述原则参照执行。
四十六、局领导会见外宾或参加有关外事活动,一般由局国际合作司作出安排。
四十七、局属单位的外事活动,确需局领导出席的,应向局国际合作司提出,国际合作司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领导批准后安排。
四十八、局领导、机关各司领导外事出访和外事接待,一般应遵循对等原则。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管理,规范评估服务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应当遵守依法自愿、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经济特区内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协调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依法成立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外省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本经济特区内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取得全国统一的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承办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的评估事项,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给其他评估机构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管理职能时,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由有关机关或组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委托,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十条 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估价师负责。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收集估价所需资料,进行核实、分析和整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需要查阅估价对象房地产有关权属、交易等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查阅。
估价对象房地产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登记记载为准。没有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和面积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符的,委托人应当向有关机构申请确认房地产性质及面积,有关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认定答复。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应当对估价对象房地产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技术标准和规则,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价格或者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通过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测算。只能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应当在价格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估价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规则。
注册估价师的评估意见不一致时,不同意见应当在价格评估记录中记载。
估价报告应当由负责该评估事项的注册估价师签名,并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不实的估价报告;
(二)对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和欺诈,或者索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的信誉和权益;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委托人许可,泄露商业秘密和估价报告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以低于服务成本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要求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说明原因;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报告或者复核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由注册估价师、房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查询、投诉及监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房地产市场,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性质、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土地基准价、房屋重置价和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每季度公布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估价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评估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评估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未如实提供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未按时答复当事人复核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请未经注册的评估人员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评估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外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的区域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新核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重新核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666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重新申报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的函》(人社部函[2008]15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宏观经济政策》、《投资建设项目组织》每人每科18元;《投资建设项目决策》、《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每人每科24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向考生收取的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577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