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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2 06:2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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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6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登记户籍,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检查督促节育措施的落实,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建立育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档案;
(六)统计落实节育措施变动情况,记录流动人员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情况;
(四)登记外出育龄人员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从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凭批准生育证明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九条 育龄流动人员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广东户籍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翻印。
发证部门按省有关规定向领证者收回工本费。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违反计划生育拒交计划外生育费及罚款的流动人员,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外出劳务手续,待其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方予办理。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员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向当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按当地有关规定定期接受查验。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对合格者应登记建档并在证明上盖章。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的育龄流动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和业主不予办理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不得让其购买或租借房屋,承包或租赁经营;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房屋业主和流动人员组织的建筑包工队
、种养队等不得招用或容留。
第十三条 单位、业主与流动人员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业主应按规定中止或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本省户籍流动人员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办理;无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对其父母的奖励,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不完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业主,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愈期不交验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和业主,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容留1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检查;
(三)育龄流动人员虚报瞒报节育生育情况或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办证人员给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明的,处以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盗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治安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流动人员,公安部门可暂扣其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工商部门可暂扣其营业执照;劳动部门或暂扣其务工许可证;有关单位、业主可辞聘解雇、停止承包或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土地和住宿场所等。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
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如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高于现居住地的,按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如不当场执罚事后难以处理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应有2名以上计划生育公务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证件和开具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日颁布的《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八、关于《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愈期不交验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其他内容不变。
2.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变造、盗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治安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3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定制式义齿注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定制式义齿注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定制式义齿产品注册,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定制式义齿注册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定制式义齿注册暂行规定

  一、定制式义齿注册规定的依据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定制式义齿应进行注册。

  二、定制式义齿产品的管理分类
  使用已注册的义齿材料生产的定制式义齿产品为Ⅱ类医疗器械,使用未注册的材料生产的定制式义齿产品为Ⅲ类医疗器械,产品类代号为6863—16,名称为“定制式义齿”。

  三、定制式义齿注册产品标准的编写
  (一)编写注册产品标准应遵照以下文件执行:
  1.《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1号)。
  2.《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国药监械〔2002〕407号)。
  3.GB/T1.1—2000 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4.GB/T1.2—2002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2部分: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内容的确定方法。
  5.我局制定了《定制式义齿产品质量基本要求》(见附件),作为注册产品标准审查的依据。

  (二)注册产品标准中,对定制式义齿的要求(标准中的技术要素),根据义齿的原材料、分类和使用要求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定制式义齿应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患者牙模及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样制造;
  2.对定制式义齿主体原材料的规定。

  (三)定制式义齿的规格尺寸在注册产品标准中可不作具体要求。

  (四)注册产品标准中对定制式义齿产品的检验规则、单包装标志、外包装标志、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运输方式和储存条件应有要求。

  四、定制式义齿产品注册的申请
  (一)定制式义齿生产企业在对其生产的定制式义齿产品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时,应执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

  (二)定制式义齿产品注册时,如生产企业已建立体系并正常运行的,可直接申请准产注册;如未建立体系,按试产申请注册,可不要求提供体系考核报告。

  (三)对于用已注册的原材料做成的产品,可不做生物性能检测。

  (四)注册时企业提供的自测报告中应提供义齿加工检验流程记录。

  (五)使用已注册的义齿材料生产的产品,注册时,企业应提供所用原材料的《医疗器械注册证》。


  附件:定制式义齿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附件:

            定制式义齿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一、说明
  1.分类
  按照不同的修复方式,定制式义齿产品可以分为两类:固定修复体和活动修复体。
  (1)固定修复体产品包括:冠、桥、嵌体、贴面等。
  (2)活动修复体产品包括:局部义齿、总义齿等。

  2.基准
  (1)固定修复体以完整的石膏模型为基准制作并检验。
  (2)活动修复体以完整的石膏模型为基准制作,但修复体完成后模型即被破坏,不能以模型为基准进行检验。

  二、固定修复体的基本要求
  1.修复体的制作应符合口腔临床医生的设计要求。
  2.修复体在模型上应有良好的密合度。在修复体边缘处,肉眼应观察不到明显的缝隙,用牙科探针划过时应无障碍感。
  3.修复体的邻面与相邻牙之间的接触部位应与同名正常牙的接触部位相一致。
  4.修复体的咬合面应有接触点,但不应存在咬合障碍。
  5.修复体的外形及大小应与同名牙相匹配,应符合牙齿的正常解剖特点。
  6.修复体瓷质部分的颜色应与医生设计单中要求的色号相符。用肉眼观察应无裂纹、无气泡。
  7.修复体的金属部分应高度抛光,表面粗糙度应达到Ra≤0.025。用肉眼观察应无裂纹、无气泡,内部应无气孔、夹杂。
  8.冠修复体唇、颊面的微细结构应与正常牙一致。

  三、活动修复体的基本要求
  1.活动修复体应符合口腔临床医生的设计要求。
  2.修复体中除组织面外,假牙、基托、卡环及连接体均应高度抛光。表面粗糙度应达到Ra≤0.025。
  3.修复体的组织面不得存在残余石膏。
  4.树脂基托不能有肉眼可见气孔和裂纹,铸造的基托、连接体和卡环内部应无气孔、夹杂。
  5.全口总义齿的上、下颌修复体对 后,4-7牙位均应有接触,且上下颌修复体之间应无翘动现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13日



  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电子监察及其与电子监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对行政监察对象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预警纠错和绩效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实施电子监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制度建设与科技应用相结合、网上实时监察与网下监督检查相结合、预警纠错与绩效评估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监察工作的组织领导。

  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和实施电子监察工作,针对具体公共事务制定电子监察的建设标准和实施细则。

  电子政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电子政务网络,保障电子监察的网络环境安全畅通,负责推行电子政务应用。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推进电子监察工作。

  全省多级或者多部门可共同使用的电子政务、电子监察应用软件,由省级电子政务主管机构和监察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联网技术规范和信息交换标准,统一开发,联网运行。

  第五条可实行电子政务的下列事务应当纳入电子监察范围:

  (一)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

  (二)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公共项目招投标等需要竞争择优的管理活动;

  (三)社保资金、住房公积金、惠农资金、救灾救济资金物资等管理和发放活动;

  (四)公众诉求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服务活动;

  (五)其它需要实施电子监察的公共事务。

  第六条电子监察重点监督公共事务的下列内容:

  (一)实施主体的合法性情况;

  (二)信息公开和执行业务保密规定情况;

  (三)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工作效率和行政服务情况;

  (五)公众投诉和满意度评价情况;

  (六)其它应监督的情况。

  第七条对纳入电子监察的公共事务,除经保密部门审查定为涉密的外,事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在网上依法实时办理,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电子监控方式、预警纠错规则和绩效评估标准实施电子监察。

  第八条监察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电子监控:

  (一)从网上办公系统或者互联网门户网站获取有关信息;

  (二)对关键工作场所进行视频监控;

  (三)利用电子化方式受理有关投诉、收集公众评议意见;

  (四)依法可以利用的其它监控方式。

  为查实电子监控方式获取信息的真实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执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则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向公共事务的实施机关发出预警纠错信号:

  (一)对存在违规风险、违规嫌疑或者有未经核实的投诉等情况,发出蓝色预警信号(蓝牌);

  (二)对已经发生但能够纠正排除的违规问题,发出黄色纠错信号(黄牌),违规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排除的,消除黄色纠错信号(黄牌),改发红色处罚信号(红牌);

  (三)对发生无法挽回或者性质严重的违规问题的,直接发出红色处罚信号(红牌)。

  监察机关应当在具体公共事务的电子监察实施细则中明确监察内容、工作要求、违规问题及纠错期限等规定,并事前告知公共事务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监察对象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牌不服的,可以在发牌之日起五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于问题不属实或者电子监察系统误发的黄、红牌,应当不予计算或者解除。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可以利用电子监察的预警纠错结果,结合其它监控方式获取的信息,定期评估公共事务实施机关的工作绩效,评估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考核政府各部门目标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依据。

  监察机关应当在具体公共事务的电子监察实施细则中明确评估对象、评估指标和评分标准等内容,并事前告知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电子监察系统所获得的公共事务管理信息,应当进行定量定性分析,为改进公共事务的管理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电子监察发现违规问题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告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已纳入电子监察的事务不实行电子政务的;

  (二)以逃避电子监察为目的,实行电子政务时故意隐瞒、虚假办理的,或者调整、中断、破坏电子监察有关设施的;

  (三)被电子监察系统判发红牌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就电子监察工作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电子监察运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危害电子监察网络和应用软件安全行为的,或者利用电子监察网络和应用软件实施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自行实施的电子监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