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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8:4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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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冈,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
供热主管部门对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十税金十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作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一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资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金融“三乱”)的问题相当严重,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安定。
为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市场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彻底整顿金融“三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金融“三乱”工作敏感度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事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处理,内紧外松,分步实施。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整顿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力量进
行检查验收,并将整顿结果报告国务院。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按期完成本地区、本部门的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指定专门机构,组织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并及时处理工作中出现的
问题。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群众个人到期债务的清偿问题,确保社会安定。对在整顿工作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整顿结果于1999年6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近年来,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金融“三乱”)等非法金融活动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给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危害,必须坚决制止和纠正。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整顿金融“三乱”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金融“三乱”的范围
(一)整顿乱集资。凡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主要打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从事的非法集资活动;整顿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以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整顿
以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为名,变相募集股份的集资活动。
(二)整顿乱批设金融机构。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均属非法金融机构,包括冠以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
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名称的机构,也包括虽未冠以上述名称,但实际是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非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筹备组织也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三)整顿乱办金融业务。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均属乱办金融业务。
未经国家证券、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证券买卖、投资基金管理、商业保险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和超越原机构业务范围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买卖、投资基金管理、商业保险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属金融“三乱”的范围,其具体整顿方案另行制定。
财政中介机构(国债服务部等)和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办法另行制定。
二、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本方案提出的政策、措施、方法、步骤,负责清理整顿本地区、本系统金融“三乱”活动,并做好善后工作。清理整顿金融“三乱”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依法进行。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金融“三乱”问题,要按照“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分步实施,审慎处理,既要彻底解决问题,又要确保社会稳定。
特别要处理好个人到期债务的清偿问题,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及时化解金融风险。对从事金融“三乱”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一律撤销所担任的各项职务;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整顿乱集资工作的政策措施
1、严厉打击任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从事的非法集资活动。对此类活动的组织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禁止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从事以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对已经发生的,要逐一进行清理,落实债权债务。本方案发布后继续组织非法集资活动的,一律从严惩处。因参与乱集资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负责。
3、严格企业债券的发行管理。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备企业债券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发行计划,不得擅自设立或批准发行计划外券种。对违反规定的,要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已经发行
债券的企业,要按期归还债券本息;对不能按期归还的,不再批准发行新的企业债券。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也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对已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要立即予以纠正,认真清理有关债权债务,做好债务清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企业境外融资出具的担保或变相担保,要立即予以撤销。对违反规定并造成损失的,要追
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5、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名,从事或变相从事的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6、企业通过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等形式进行有偿集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务院对企业内部集资明确作出规定前,禁止企业进行内部有偿集资,更不得以企业内部集资为名,搞职工福利。
(二)整顿乱批设金融机构工作的政策措施
1、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一律予以取缔,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取缔公告。对已经办理业务的,要先取缔,后清理债权债务
,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尚在筹备之中的,责令其立即解散筹备组,停止一切筹备活动。对以非法定金融机构名称命名但实质上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非法金融机构,也要一律取缔。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律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禁止任何人开办私人钱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缔,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批准或设立典当行。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典当行,立即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严禁拍卖行、寄卖行等机构变相从事典当业务,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三)整顿乱办金融业务工作的政策措施
1、各地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的业务活动限期进行清理和整顿。对上述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
、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要按本方案规定的政策和期限(即1999年6月底前),坚决制止和查处,并将有关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超过本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要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
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供销合作社作为合作制经济组织,不得办理存款,也不得以吸收股金为名变相办理存款。对通过股金服务部等形式,办理或变相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要进行清理整顿。从本方案下发之日起,供销合作社对新吸收的社员股金,不再实行“保息分红”;对过去以保息分红方式吸收的老
股金,要用三年时间平稳过渡,按照合作制原则进行规范管理。具体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
3、民政部门倡导的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群众互助组织,所筹资金只能解决会员的应急需要。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一律不得办理或变相办理存贷款业务,已经办理的,要在1999年底前完成清收贷款、投资和支付存款等工作。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只能在村
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范围内由村民自愿发起设立,乡及乡以上已经设立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在1998年底前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指导和管理。
4、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强行要求所属企业通过本系统财务结算中心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已经办理的,要在1998年内全部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在清理过程中,银行不得贷款给财务结算中心。各商业银行不得与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联办财务
结算中心,已经联办的,一律于1998年底前在人、财、物方面彻底分离。
5、投资公司是利用自有资本进行项目投资的专门经营机构,不得对外吸收存款,或以投资名义对外发放贷款或拆借资金。对已经办理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在1998年底前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在清理过程中,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其安排贷款。
6、基金会是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其资金主要用于无偿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设立基金会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和设立基金会,已经设立的,要一律撤
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基金会不得办理存款、贷款、拆借等金融业务,已经办理的,要立即停办,并在1998年底前完成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工作。
7、已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凡是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金融业务的,其债务由该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清偿;凡单位或个人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清偿。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可能发生挤提而影响社会安定的单位,由该单位的
主管机关会同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停业整顿方案,报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宣布停业整顿的同时,要发安民告示,宣布清偿债务优先保护城乡居民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停业整顿期间,停止吸收存款,暂停支付债务,集中力量清理债权债务,制定
债务清偿方案。
8、民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中央有关部门,要对本部门的规章、制度和办法中涉及金融业务的内容进行清理;凡是与本方案不符的,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核定上述部门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对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坚决予以取缔。
四、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实施步骤
整顿工作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大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自查自纠。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制定的涉及金融业务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并对金融“三乱”活动进行清理整顿,组织自查自纠。此项工作要在1998年底前完成。
(二)第二阶段,清偿债务。凡涉及金融“三乱”的机构,要尽快制定债务偿还和资产处理的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此项工作争取在1999年3月底前完成。
(三)第三阶段,总结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1999年6月底前向国务院报告清理整顿工作情况。整顿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力量,赴各地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告国务院。
全部整顿工作于2000年底以前完成。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金融“三乱”的实际状况和债务清偿的难易程度,确定第一、二阶段的时间安排。
五、清理整顿的工作要求
整顿“三乱”工作,是一项难度较大、敏感度高、涉及面广的工作,一定要积极稳妥,认真规划,谨慎操作。
(一)集中领导,统一部署。清理整顿工作要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
(二)对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保证清理整顿工作平稳进行,避免引起大的波动。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三)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1998年8月11日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衽任期制。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根据权属由该场所或者其隶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禽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或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启发等,应征得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建筑施工,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和迁建,应报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国家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考查、各市级宗教团体认定,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呀被市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原登记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涂改、转让、伪造、销售。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应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监督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活动;
(二)认定和管理本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
(三)依法对所属房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自主支配经济收入;
(四)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五)依法开办宗教院校;
(六)按照本宗教团体规章收取会费。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宣传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睦相处;
(四)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
(五)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和仪轨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有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进行传统的宗教礼仪性服务等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群众性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团体认可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地或设施,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其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一切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坏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经国家批准出版的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的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的经像书刊。
第三十七条 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和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必须经国家批准的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由国家批准的书刊印刷企业印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经像书刊,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定,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内部准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经像书刊只限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和销售。
第四十条 涉及宗教经书、典籍、教规、教义内容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宗教对外交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对外交往的指本市宗教界与国外宗教界的交往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的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个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依法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受理机关应依法对侵权单位和个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拒不停止活动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二)涂改、转让、伪造、销售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三)在非法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四)接受国外宗教组织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非法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宗教出版物的,由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宗教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宗教界的交往活动,参照本条例宗教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