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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00:1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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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的管理,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广州市水电局是负责本市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并负责市主办的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流溪河、新街河、白坭河、珠江干流上日取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申请的审批工作。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和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表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负责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工作。
在前两款范围以外的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凡需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详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取水目的、取水量、取水时间、年内分配及保证率,水源地点的自然、水文、地质情况,取水工程方式,节水及防污染措施等。经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工程设
计与施工。工程竣工后,用水单位需填写“竣工报告书”,并附送全部有关技术资料,经批准单位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五条 现已开采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登记,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治,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取用水资源的资格。
第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转借和涂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发证部门有权对持证者的取水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资源发生明显变化;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工艺落后,水耗高,节水不力的;
(四)防止污染措施不落实的;
(五)连续一年停止取水的,
第七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管理。新上的规模较大的供水项目,须在全市水资源规划和供水规划的指导下,依照基建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对已建成使用的供水项目,持取水许可证者应于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将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有特殊原
因需要临时增加取水指标的,应及时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向审批发证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凡超计划取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10%以内的,加收一倍;
(二)超计划20%以内的,加收二倍;
(三)超计划30%以内的,加收三倍;
(四)超计划40%以内的,加收四倍;
(五)超计划40%以上的,加收五倍。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部门、分成征收管理办法。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所征得的城市水资源费,自留70%用于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改善城市供水设施,其余30%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的30%均交给市水电局,用于本市水资源的规划管理和水利水源工程设施的改造。
第十一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期限交纳水资源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交纳的,可以停止其取水。
第十三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由有资格装表的部门装表计量。计量水表须按计量部门和批准取水部门认可的型号及位置进行安装,安装后不得擅自移动和拆换,如发现水表失灵或损坏的,应及时修换。
对无法装表计量的取水方式,取水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用可靠的计量设施的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安装执行。
计量设施的购置、安装及维护费由取水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对报废和停用的取水点,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原审批发证部门登记,办理报废和停用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开展节水和水平衡测试工作,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建立运行记录。采用地下水的,要定期测量地下水位,观察地下水动态,严禁超量开采。工农业用水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各种运行测量记录要妥善保存,定期整理分析
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对保护水资源应承担义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规定,并应在水资源保护区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批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停止取水,直至撤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办理申报取水手续而擅自取水的;
(二)擅自启用已查封的取水点的;
(三)不按规定装表计量或擅自移动、拆换量水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钻井施工,致使地下水资源遭到破坏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批准部门作出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六)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到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广州市水电局和广州市公用事业局可根据本规定按各自的管理范围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5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和审批手续问题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和审批手续问题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1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我省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疑难刑事案件,由于案情复杂和因受人力、交通等条件的限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
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对少数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和审批手续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都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对于少数案情复杂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结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侦查羁押期限可延长一个半月;起诉和一审、二审的期限可各延
长一个月。
二、凡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由承办单位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十天,提出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属于延长侦查和起诉期限的案件,委托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属于延长一审、二审期限的案件,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直接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按上述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对于个别重大的、案情特别复杂的疑难案件,依照本决定第一条规定延期后,仍确实不能办结的,由承办单位写出专题报告,经市、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逐级上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提出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再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1981年10月10日

旅游对外销售计价细则(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旅游对外销售计价细则

1990年3月1日,国家旅游局

一、旅行团全包价计算范围包括服务首站至服务终站间的综合服务费、房费、城市间交通费、超公里费、游江游湖费、特殊游览点门票,风味餐差、代订餐房、代订房、餐手续费,不可预见费,文娱费、专业活动费、游旅保险费等。出境机、车、船票(广九线车船出境票除外,中转费及出境机场费一般不应在包价内。)旅行社在对外销售半包价,小包价时,也必须明确定包价计算范围。
二、旅游天数的计算办法
1.全程旅华天数,入出境时间按首尾合算一天半计价。
2.旅行团的日程如属跨年度的,则接不同旅游价格年度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如属跨季节的团,应按所在季节天数分别计算;如一天跨两个城市,而且两地的综合服务费标准不同,则各按半天计算。简化计算方法是均按价格标准较高的年度、季节、城市计价。
3.为降低直观价格,增加价格的灵活性,旅行团在华期间允许有自选项目,对自选项目可以不包在综合服务费内,由客人另付,如客人要求全天自由活动(即不供餐不活动),综合服务费应按天数、相应等级30%收取。
三、关于取消费的规定
1.入境15天以前取消旅行的,不收取消费。
2.入境前8—15天取消旅行,按包价5%计收取消费。
3.入境2—7天取消旅行,按包价30%计收取消费。
4.入境前24小时以内取消旅行,按包价50%计收取消费;同时入境当天综合服务费,房费不退。
5.旅行团入境后,个别客人自行退团,费用一律不退。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中途终止旅游的,经双方认可的特殊原因退团者,可退旅行费用剩余部分。
四、十人以上旅游团应派全陪,如客人不需要派全陪的旅游团,不分等级、地区、类别一律按每人天减收10元计价。九人以下的旅游团不派全陪,如客人要求派全陪,至少每团每天应加收250元。
五、“一地游”旅行团的对外销售价,除全陪费用可按每人天减收10元外,其它费用未经批准,不得给予优惠和折扣。
六、关于价格形式。除组团综合包价外,国家鼓励采取半包价、小包价等销售形式,但每个城市的半包价、小包价标准应该基本统一,具体标准由旅行社制订,经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批准,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备案。
七、长江三峡团的岸上费用统一按三类地区标准十人以上等计价,船票费和船上综合服务费另外计算。首尾按半天计算综合服务费。
八、凡经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局批准的由旅行社代理人、新闻记者及政府官员,邀请来华考察的,其费用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证明,由接约单位与有关部门用人民币结算。
九、旅行团的客人要求变更在中国境内的旅行日程、交通工具、饭店等级、餐食标准,所增费用由旅游者负责,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中国国内的旅行社被迫改变旅行团的旅行日程,旅行线路和在华停留天数,其费用差额由组团社负责,多退少补,然后和接待社结算。
十、旅行团的费用按照“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采取一团一清的结帐办法。外国旅行社应按照中国政府规定的结算货币和旅游年度保值固定汇率结算。
十一、本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细则从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