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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9:3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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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改进技工学校的工作,我部制订了“技工学校通则”、“关于技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草案)”等三个文件,现随文发去,请分别施行和试行。我部一九五六年二月一日颁发试行的“技工学校标准章
程草案”和“技工学校编制标准定额暂行规定草案”均即行废止。

附一:技工学校通则

(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


第一条 技工学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中级技术水平和中等文化程度的技术工人的学校。
第二条 技工学校贯彻执行教育为无产阶级的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结合的方针,实行半工半读。
第三条 技工学校招收的学生,应该是具有初中毕业或高小毕业文化程度、年满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身体健康的青少年。
第四条 技工学校的学制,根据工种的技术复杂程度和学生的文化程度,一般定为二年和三年两种。招收初中毕业学生的不少于二年;招收高小毕业学生的不少于三年。
第五条 技工学校的规模一般为容纳学生二百人至一千五百人。每所技工学校所设置的工种(专业),应该性质相近,并且以不超过十种为宜。
第六条 技工学校按照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政治、文化、技术理论教学和生产实习。
第七条 技工学校应该设有专职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和其他必需的教学、生产辅助人员,各类人员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编制标准配备。
第八条 技工学校应该有固定的校舍、教学设备和必需的实习工场与生产设备。
第九条 技工学校应该有独立的生产计划和财务计划,依靠生产实习做到经费自给。
第十条 技工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校长主持下,定期召开校务会议,讨论决定有关学校的教学、生产、思想政治教育和其他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技工学校由各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由劳动部门综合管理,并且接受教育部门的教学指导和按照国家规定的招生计划统一安排招生。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开办停办、改变性质和毕业生分配等事宜,按照劳动部的规定执行。

附二:关于技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

(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


为了在技工学校中正确地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劳逸结合的指示,全面安排好学生的学习、劳动和休息时间,保证学生身体健康,以利良好地完成学习和生产任务,特根据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关于全日制学校的教学、劳动和生活安排的规定”,结合技工学校的具体情况,作如
下的规定:
一、技工学校学生每日学习、劳动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二、技工学校学生进行文化、技术理论课学习的时间,包括自习课在内,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两节课之间,要有十分钟或十五分钟的休息时间。
三、技工学校学生进行生产实习时,劳动的时间:第一学期每天不得超过七小时,以后各学期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第一学年每天不得超过六小时,第二学年每天不得超过七小时,第三学年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如果是夜班劳动,劳动的时间按照上述规定各减少
一小时;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不参加夜班劳动。
四、技工学校学生参加义务劳动的时间,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星期,主要用于学校里的副食品生产和农忙季节支援农业生产。严格禁止抽调学生顶替企业、事业、机关职工的劳动和过多地从事义务劳动。
五、技工学校学生的睡眠时间,必须保证每天有八小时至九小时,由学校根据各班学生的年龄具体规定。利用学生的课外时间开会和进行社会活动,每周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二小时。每星期必须保证学生有一天的休假,休假日的时间由学生自行支配。
六、原则上禁止技工学校学生加班加点劳动。如果确实因为完成国家紧急生产任务必须加班加点时,加班每月不得超过一次;加点每月不得超过四次,每次不得超过二小时。加班加点后必须给予学生适当时间的补休。
七、技工学校每年的寒暑假期,原则规定合计为一个半月,假期的起止日期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根据当地和各校的情况具体规定。

附三: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草案)

(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试行)



------------------------------------
学 校 规 模 | 教职工人数和学生 |实习工场
| 人数的比例 |工作人员
|-------------------|占学生总
(学生总数) |教职工: |其中教师: |数(%)
| 学生| 学生|
----------|---------|---------|-----
200—500人 |1∶6—1∶6.8|1∶13—1∶14|5—10
500—1000人|1∶6.8— |1∶14—1∶15|5—10
| 1∶7.8| |
1000—1500人|1∶7.8— |1∶14.5— |5—10
| 1∶8.8| 1∶15.5|
------------------------------------
说明:
1.本编制标准(草案)所指的“教职工”,包括全部教师、行政人员(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和政治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工勤人员(包括服务员、炊事员、汽车司机和杂务工人等),不包括实习工场工作人员。
2.本编制标准(草案)所指的“教师”,包括政治、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教师。其中政治、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按每人每周平均授课约十五课时配备;实习教师按学生名额的百分之四左右配备。
3.本编制标准(草案)所指的“实习工场工作人员”,包括实习工场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其他辅助工人。各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的具体编制数,可在规定比率幅度内,根据学校的工种(专业)性质、规模大小、生产设备以及生产情况等确定;某些不设立较完备的实习
工场的学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的编制还应小于表列的标准;个别接受国家的生产任务大的学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的编制必要时还可稍大于表列的标准。
4.学校附属的托儿所、幼儿园、理发室及副食品生产等人员,不包括在本编制标准(草案)内。这些人员的编制应遵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5.新建学校的人员编制,应该根据学制逐步配备:学制为两年的,第一学年可按学校应编人员的百分之七十到百分之八十配备,第二学年按规定配齐;学制为三年的,第一学年可按学校应编人员的百分之五十配备,第二学年按百分之八十配备,第三学年按规定配齐。
6.各校应根据本编制标准(草案)的规定,具体制定本校人员编制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专(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1961年5月15日

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3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归地方人民政府调控。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施计划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计划,所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按照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组织和监督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按规定的收入项目和标准全部列入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不得少列、瞒报。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不 列赤字。
第十三条 对于财政没有拔款,靠预算外资金开支的单位、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参照全额预算拨款单位支出标准、支出定额,根据编委确定的编制人数核定经费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安排中集中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征收或委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资金征收入帐,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征、减征、缓征、免征。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程序执行,不得扩大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要在取得收入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零星收入可集中上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进 行定期检查,确保收入及时入库。加强对专用票据的管理,做好票据发放、销毁的登记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转卖或转借专用票据,禁止用非法票据征收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依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按照先收后支的原则拨付支出资金,并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使用资金,不得挪用和串项;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或发放奖金、补贴以及用于其他福利性支出,必须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核定的项目、范围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要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转移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分;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预算,同时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执法人员要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越权执法的要给予政纪、法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等


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10日,卫生部等

精神药物是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在医疗上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由于其产生依赖性后,损害人体健康并导致一系列家庭及社会问题,因而对精神药物的管理,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关注。为了保证精神药物供应医疗、科研需要,防止滥用而产生药物依赖性,联合国制订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对其实行特殊管理;我国卫生部于1979年制订了《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对生产、供应和使用做了具体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精神药物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并与国际上的管理措施相一致,经国务院批准,对《联合国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所列的四十种精神药物(包括原料及其制剂)的进口和出口,实行由卫生部审核批准并发给准许证的管理制度。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对四十种精神药物(以下简称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业务,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所属的化工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
二、出口精神药物,由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省、市、自治区化工进出口公司如出口精神药物,应向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由卫生厅、局审核转报卫生部),同时交验购买国政府卫生部同意输入供医疗或科研使用的进口准许证,经我卫生部审核发给《精神药物出口准许证》后,方得出口。
三、因医疗及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物的,由需要单位向当地化工进出口公司提出要求,由省、市、自治区化工进出口公司向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卫生厅、局核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发给《精神药物进口准许证》后,方得进口。
四、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由进出口公司在该批精神药物进、出口时报送海关查验收缴,海关验凭卫生部核发的准许证(正本)按规定征、免税放行。该准许证之副本,由卫生部分别发送进出口公司并对方国家政府卫生部各一份备查。精神药物每年的进、出口总量由卫生部汇总,并告知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以上希遵照执行并转告所属单位。
附件:《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格式及药物名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