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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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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国务院


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国务院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5月1日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失效


(注解:本规程有关伤亡事故报告表格式,此处不附。一九七五年国家计委《关于加强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对本规程有所补充。)
第一条 为了及时了解和研究工人职员的伤亡事故,以便采取消除伤亡事故的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和公私合营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伐木业的企业,地质和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机械农场和农业机器站。
第三条 企业(指第二条所列各单位,以下同)对于工人职员在生产区域中所发生的和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以下同)必须按照本规程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
甲企业的工人职员在参加乙企业生产时发生伤亡事故,应该由乙企业负责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并且通知甲企业。
第四条 企业的厂长(或者总工程师,以下同)、车间主任和工段长(或者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以下同)应该对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工人职员发生负伤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的时候,负伤人员或者最先发现的人应该立即报告工段长,工段长应该立即报告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必须在下班前报告厂长。
第六条 工人职员丧失劳动能力满一个工作日和超过一个工作日的一切事故,车间主任必须会同安全技术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并且将调查结果按照本规程附件一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填写其中第一项至九项,分送厂长和工会基层委
员会,分送的时间不能迟于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
第七条 发生多人事故(指同时伤及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事故)、重伤事故(指经医师诊断负伤人员成为残废的事故)或者死亡事故的时候,负伤人员或者最先发现人应该立即报告工段长,工段长应该立即报告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应该立即报告厂长和工会基层委员会;厂长应该立即将事
故概况(包括事故发生时间,伤亡者姓名、年龄、工种和职称、伤害程度——死亡、残废、负伤,事故经过和发生原因)用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快速办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未设劳动部门的地方为人民委员会,以下同)和工会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应该立即用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快速办法转报上级。
第八条 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应该由企业行政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基层委员会组织调查小组(必要的时候组织调查委员会)尽速进行调查,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调查后必须确定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提出对事故负责人的处分
意见,并且按照本规程附件二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厂长、工会基层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其他参加调查的单位。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收到“工人职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该将调查报告书副本及时转报上级。

企业中发生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后,除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外,还要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
第九条 在伤亡事故的情况查清以后,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负责人的处分不能取得最后一致的意见的时候,劳动部门应该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厂矿领导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在伤亡事故已经报告后,如果有负伤人员死亡,厂长应该立即向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补报。
第十一条 厂长应该保证实现“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十项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第十四项所提出的改进措施。
在改进措施完成期限届满后,厂长和工会基层委员会主席应该检查完成情况,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十项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第十五项并且盖章。
第十二条 在负伤的人伤愈恢复工作、确定为残废或者因伤死亡的时候,厂长应该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十一项并且盖章。
第十三条 企业行政应该在每季终了后十日内,将工人职员连续丧失劳动能力超过三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按照本规程附件三编制“工人职员负伤事故季报表”,连同季度伤亡情况的文字说明,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并且送工会基层委员会。如果在报告季度内没有连续丧
失劳动能力超过三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发生,以前季度发生的负伤事故在本季度内也没有结束,就应该填写季报表的表头和职工人数栏,分别报送。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该根据“工人职员负伤事故季报表”编制综合季报,连同季度伤亡情况的文字说明,按照系统逐级上报,并且分送同级统计部门。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综合季报和文字说明,应该同时分送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负伤事故季报表和综合季报应该按照生产企业和基本建设单位分别编制。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该将死亡事故按照本规程附件四编制“工人职员死亡事故月报表”,逐级上报,并且分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进行伤亡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和处理,实行监督查检。
企业行政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的负责人的处分,要取得当地劳动部门或者上级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对本规程的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职工伤亡事故,如果有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情况,除责成补报外,责任人应该受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该受刑事处分。
第二十条 中央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并且送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发布施行。



1956年5月25日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以下称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投放市场的商品,应持有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
第三条 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产地的地、市以上(包括地、市)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和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近期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也可抽检;没有上述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进货单位必须向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
检验机构申报检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四条 商品抽样检验工作由县以上标准部门(包括县)负责安排,可以随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可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检验。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凭省、地(市)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仓库、场地和摊、店进行抽
样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条 已经检验的非损耗性样品和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检验结果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出的不合格产品视情况加收检验费,合格产品可以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七条 检验出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身健康、安全有害,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违背的,应在标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监督下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商品,应按标准规定,标明副品、等外品、残次品等降等标志,按质论价。
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立即停止进货。
第八条 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除国家有关规定者外,不得收购和经销无合格证的产品。对不坚持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标准收购的工商企业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九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被罚单位或个人如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的,可由标准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收取的罚金,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受罚单位交付的罚金,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一条 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受行政处分外,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刑事责任:
(一)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致使用户人身伤亡的;
(二)制造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锅炉、液化气罐及其它压力容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
(四)生产和经销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五)内外勾结,经销国内外伪劣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二条 凡商品经营单位,都要设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接受各级标准部门的指导。所有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验数据必须准确,处理问题必须公正,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投入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月14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为贯彻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长政发〔2006〕33号),促进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从事以提供合法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就业方式的城镇就业人员。
  二、缴费基数与比例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业主按其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从业人员缴纳。
  个人账户基金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
  三、参保登记申报与缴费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到营业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参保登记申报;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居住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参保登记申报。登记申报后持《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表》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已参保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到原参保的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异动手续,由个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时要认真核实身份;各用人单位招用的从业人员不得冒用灵活就业人员名义参保,用人单位也不得将养老保险费以任何形式支付给个人或凭个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凭据作费用报销而进入税前列支。
  四、个人账户管理  
  (一)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歇业、停业期间无能力缴费,须暂停缴费的,凭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有关证明材料,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停保手续。重新开业、就业的,应在开业、就业的次月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
  (二)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转向企、事业单位从业的,本人持身份证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异动和养老保险费续缴手续。
  (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跨本市统筹地区在本省境内就业的,应当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在省外就业的应当转移个人账户关系,同时转移个人账户资金。
  (四)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次月,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原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被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长期工作岗位确定。即在原国有、集体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长于在管理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和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累计时间之和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此外,退休年龄均为55周岁。
  (二)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中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全省上年度在岗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养老生活补助补助金,一次性支付。
  六、劳动保障部门工作职责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转移,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发放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督促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为其办理参保登记申报手续。各级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督促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七、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