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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时间:2024-05-20 22:1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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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9月1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以外,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市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脱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发生地的市、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确认证书。

第三章 奖 励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第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基金会(以下简称治安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发给一次性奖励慰问金。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凡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由发生地的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宣传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应当做好宣传报道,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确实无能力承担以及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人员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的或者无工作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其抚恤金以及待遇,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发给补助金。
不能享受第一、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列入社会救济,并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有前款情形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七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广州市以及番禹、花都、增城、从化四个县级市,可按国家规定成立治安基金会。治安基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条 治安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治安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治安基金挪作他用的,依照《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查,是指海关通过核实数据、审查单证、核对实物及相关帐册等方法检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加工生产能力以及进口、运输、存储、加工、装配、转让、转移、销售或者出口加工贸易货物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投资建设和建筑业得到了很大发展,不仅建设了一大批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促进了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还吸纳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工程建设方面的法规、规章相对滞后,对建设工程项目
管理不严、建设资金控制不力、建设监理制度不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缺乏有效监督等原因,建筑市场出现了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单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程序,不报建、不招标,压级压价,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强行垫资施工;有些建筑企业无
证照或越级承揽设计、施工任务,层层转包、偷工减料、质量低劣;有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中介机构相互勾结,贪污挪用、行贿受贿、私分工程款;还有的领导干部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发包,为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不仅直接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浪费
国家资财,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也腐蚀了一些干部,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因此,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纠正和查处建设领域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是当前为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经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共同研究,拟从今年4月份起在全国开展一次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法监察的范围和重点
执法监察的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1995年以前竣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围绕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五
个方面,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执法监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在工程建设中深入开展反对腐败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的通
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主要依据,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立项、报建。
(二)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招标发包,有无私相授受、串通投标、肢解工程发包;有无不按规定实施建设监理制度;有无强行让建筑企业贷款、垫资施工,不合理压级压价和工程竣工不按规定结算,拖欠工程款以及强行要求建筑企业购买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问题。
(三)建筑企业是否遵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有无无证照或越级承揽设计、施工任务,有无出卖证照和图签、私招滥雇、层层转包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等问题。
(四)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有无不按规定委托监理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不验收等问题。
(五)建设工程是否审计,有无超标准、超规模、高估冒算、挪用工程建筑费用、挥霍浪费,以及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其他违纪问题。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公用事业单位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无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强行指定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单位和指定购买劣质设备、材料问题。
(七)领导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权指定施工队伍、干预工程建设和索贿受贿、挪用公款、失职渎职等问题。政府及其部门有无向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等。
三、执法监察的目标
通过执法监察,摸清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底数,加强对建筑规模的有效控制;完善、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实现市场治乱、企业治散、质量治差、价格合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严格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廉政建设,遏制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
的滋生蔓延。
四、方法和步骤
这次执法监察,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这项工作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一)准备发动阶段。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力量,研究制定方案,动员部署工作。通过新闻媒介等手段宣传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做好充分准备。
(二)调查摸底阶段。组织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填写《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全面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总数和投资底数。深入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用户调查研究,了解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
(部门)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自查和重点检查阶段。首先是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并写出情况报告。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检查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比例不得低于40%。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弄虚作假、消极应付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以权谋私、行贿受贿以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案件,要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整改验收阶段。督促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针对工程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写出整改报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确定具体的验收标准,组
织人员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建设主管部门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比例不低于60%。验收情况,要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并抄报上一级负责执法监察的有关部门。
为了保证工作进度,今年8月底前完成准备发动和调查摸底工作;12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工作;1997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验收工作。各阶段的工作,有的可根据实际需要交叉进行。
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的执法监察,涉及范围广、工作量大、情况比较复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深入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动员部署,经常督促、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各司
其职、各负其责,搞好协调配合。要加强对有关政策、法规的研究和学习,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秉公执法执纪。对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坚持自查出来的处理从宽、通过重点检查发现的处罚从重的原则。同时,对干预监督检查或为违法违纪人员袒护、说情、开脱责任的行为,要坚决予以
抵制和严肃查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情况,于1997年7月底前报送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