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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5:4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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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1998年8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或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数量为:大中城市的建成区1—4个,其他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1—2个,其他乡(镇)1—3个;盆周山区及少数民族地区,为方便居民生活,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1—2个。
第五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或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
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八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九条 鼓励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和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屠宰生猪时,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猪或晚阉猪。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对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猪。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生猪寄存、营业时间和检疫检验等方面,方便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定点屠宰场应当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屠宰技术资格证书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地、州)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对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生猪屠宰者的屠宰资格;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
屠宰厂(场)资格;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定点屠宰厂(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
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定点之外零星分散屠宰生猪的,以及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生猪屠宰者进场屠宰生猪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牛、羊和其他牲畜的屠宰活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4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和《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第22号)以及《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商建2007第5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经营活动,以及对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运城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006—2020)》和《运城市汽车贸易行业发展规划(2009—2020)》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和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在我市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交易市场应具备相应规模,具备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的市场性质用地,交易面积不少于50000平方米,其中,固定营业交易场所不少于1000平方米,展示场地不少于20000平方米。并设立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等必要设施,做到标志明显,环境整齐卫生。
  四、具备配套服务功能齐全的设施,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过户上牌、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五、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六、能够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七、有功能完善的市场管理组织机构和经过培训合格上岗的管理人员队伍,以及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在我市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注册资本金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四、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
  五、能为客户代办车辆鉴定评估、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六、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七、以注册核准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八、兑现二手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
  第八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的设立,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第14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开展二手车经纪活动,应与交易市场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并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统一管理。
  第九条 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市商务、工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对新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论证。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商建2007第543号)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五条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同时应当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经营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品牌汽车专营店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开展汽车置换业务,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实行“十统一制度”,即“统一亮照经营,统一车辆信息牌,统一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统一合同文本,统一交易评估标准,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易审验,统一收费标准,统一制度公示,统一档案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务部门应加强与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协调解决本实施办法和二手车市场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组织指导、编制和实施全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汽车贸易行业发展规划》;对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出具符合城市商业发展的意见;组织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和信息汇总上报工作;负责审核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格;负责外商投资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市场的治安管理,负责二手车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对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纪人资格会同工商部门审查和发证;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对二手车交易发生的转移登记,审查来历凭证、确认车辆身份;杜绝走私、盗窃、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对违反以上规定进行车辆交易的停止办理过户手续,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进行注册登记;依法取缔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单位和个人,清理整顿已经设立、无场地、无资金和无专业人员,不具备设立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规范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市健康有序的二手车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税务登记注册工作,加强二手车流通征税管理,防止税收的流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11〕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已经市六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下载附件:
2011年度计划表.xls

http://www.ezhou.gov.cn/201105/c165377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