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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消极判决/高翔

时间:2024-07-04 20:2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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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是法院对案件终局结论的宣示,也是司法权得以影响行政权的最直接形式,从行政诉讼理论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设计来看,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可归纳为: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并可责令重作)、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根据判决的形式最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定性的、还是肯定性为标准,有研究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成为行政诉讼消极判决。与之相对应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肯定性评价的可称之行政诉讼积极判决,如此消极判决根据我国现行制度就有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积极判决则有: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撤销判决(并可责令重作)、变更判决、履行判决。

  根据这种分类,不难发现,消极判决是对行政权行使的肯定、对相对人诉讼请求的否定,其涉及对相对人诉求的回应和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宣示。而我国目前既存的制度中的上述几种能起这种作用的判决形式在运作上存在一些在学理和实践上均需检视的问题,因而以消极判决为一大类型对否定相对人诉请、肯定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进行探讨便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课题。

  一、行政诉讼消极判决的内涵及类型

  行政诉讼中的消极判决,指法院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后,认为其无理由,因而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判决形式。目前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规定了四种,即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维持判决,另外三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里增设的判决类型。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此即为维持判决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一般采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没有用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先例,在我国,学术界对维持判决的诟病也为时已久,主要理由是维持判决混淆了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主旨,未能适应司法被动性的要求,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等。在实践中,法官也普遍认为维持判决“不好用”,维持判决的数量逐年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这原本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判决方式,现在引用到行政审判中有他独到的判决优势。驳回诉讼请求,指法院认为原告诉的理由不成立,因而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国台湾称为诉之无理由。实务界有认为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实际上是一个结果的两种表现形式,一般而言,维持判决通常意味着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欢迎,与维持判决相比较,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一方面对行政决定不作正面评价,不对行政行为进行限定,从而给行政机关补正瑕疵行政行为的机会,或根据以后情事的变更,在有利于相对人的情况下,对行政行为进行调整;另一方面,符合诉判对应原则,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正面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总的看来,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是维持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补充判决形式,只能例外地适用。从目前的研究情况看,确认合法、确认有效判决方式的设立是为行政合同准备的,而现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合同的审理没有展开。目前能用确认合法这种判决方式的还有行政事实行为,而用确认有效判决方式的基本没有。

  二、行政诉讼消极判决类型之间的协调

  驳回诉讼请求、维持、确认合法或有效三种判决的判决结果都是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处于败诉地位。三者的功能具有一致性。

  维持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判决,实质是法院把裁判的重点放在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评判,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变更原行政行为,否则可能属于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了行政机关纠正错误、消除瑕疵、使行政行为趋于尽善尽美的途径,也可能会使法院判决成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告)沟通的羁绊。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的对象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但合法的行政行为并非完全没有瑕疵,也可能有进一步完善之需要,但此时的瑕疵行政行为只能是符合相对人利益的在一定度内的行政行为,超过一定度的行政行为将会被推翻,但维持和确认判决并不限制改进行政行为的瑕疵或对行政行为进一步完善,而是限制超过行政行为可维持的合法性的度以外的具有违法性的改动。对行政行为的瑕疵进行补正符合相对人利益,生效判决不但不会禁止,反而应当鼓励。例如,生效判决确定赔偿相对人100元,后行政机关考虑到100元仍不足以补偿,主动给110元,多给10元的行为并没有违背判决确定的义务,当然也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因此,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行为作有利于相对人的完善。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只对相对人的诉求进行审查,判断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的原因是否成立,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实际上是从反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的或能识别的违法之处,其背后隐藏的逻辑是“法院只能量力而行,管它能管的事”。因此更符合司法权与行政权各自的界限要求。[ 刘峰:论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重构——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角度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四期。]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针对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主文上没有明确,可以避免上述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自行改进行政行为可能存在障碍这一问题,法院、行政机关都有余地。

  对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具体适用时有如下问题需要注意:

  1、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实体判决方式,不适用于程序问题。对于应当驳回起诉的案件,不能运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判决、驳回起诉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具备了起诉条件可以再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2、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根据目前的研究情况,对其适用范围还有以下认识:(1)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经审查如果认为被告不构成不作为或判令被告作为没有实际意义了;(2)行政行为有瑕疵,但是可以由行政机关在执行时补正的,这里的瑕疵是轻微的,和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比占的比例不重要;(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是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其他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结论之前,不适宜维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起诉的,如果认为强制措施正确的,不宜维持,应当是驳回诉讼请求。强制措施本身,往往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行政目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或防止违法对象造成后果,后面跟进的一定有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对强制措施认为合法的,不能用维持判决,应当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5)要求确认事实行为违法的案件,经审查被告的事实行为不构成违法,应当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6)原告提出赔偿请求,证据又不足的。(7)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坚持不撤诉,经查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

  对于消极判决中的确认判决,《若干解释》将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但这个标准委实非常模糊,难以操作,而且司法解释也没有如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违法或者无效那样列举适用对象。结合其文义,似乎应理解为凡不能用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合法行政行为,全部使用确认合法或者有效判决,类似于兜底条款。  

  三、行政诉讼消极判决完善之思辨

  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这几种消极判决形式在价值和功能上具有趋同性,但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一些需要厘清和完善的地方。

  从法律规定的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来看,两者的相同之处是前提均为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求无理由;不同之处是合法性的程度不同,维持判决要求非常严格,行政行为应没有任何瑕疵——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要求相对较低——行政行为一般是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或虽合理但不适宜维持。因此,可以认为前者为高标准的消极判决,后者为一般要求的消极判决。但这个标准其实也比较抽象,关于如何协调两者调整范围的冲突,可以考虑在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上,应当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为原则,以维持判决为补充,对没有任何瑕疵的行政行为可考虑适用维持判决。同时根据判诉对应原则,凡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法院都应作出回应,凡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法院不能超出请求范围审理和判决。维持判决最受人质诟之处就是所判非所诉,忽视原告的处分权。因而应考虑对维持判决的形式予以完善,可考虑改为“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这种形式。

  对于确认合法和确认有效判决,有学者认为其与维持判决一样,完全可以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所取代。但正如有学者指出: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和领域,如不作为的案件、行政承诺、行政合同等,确认合法和确认有效判决仍有其存在的空间。法院对于这类非典型行政行为赋予司法认可,可以稳定该领域的行政执法秩序,防止当事人的累诉。   

  另外有认为对于行政事实行为可以适用确认合法判决,但我们认为如果经审理被诉的事实行为合法,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可能更为合适。因为,目前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在各个方面都严格依法的程度不是太强,审判实践中,我们没有必要把判决推向绝对化。

  关于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的另一个问题是——这是一个判决还是两种判决,现有的研究有认为这是一种判决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确认合法判决和确认有效判决是两种判决形式,确认合法的对象是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确认有效的对象是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两者应严格加以区分

  我们认为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应作为一种判决形式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诚然,在行政法理论上,行政行为的成立、合法、有效、生效是有区别的几个概念,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着一个行政行为在事实上的完成,是行政行为区别于非行政行为的界限,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一个成立的行政行为不一定合法,合法是一个价值判断,还需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来判断一个已成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行为的生效则是另一个问题,一个行政行为成立了不一定生效,还需符合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比如需通知相对人、如果附有生效条件还需等待条件成就等,有效我们认为基本上是和合法具有同含义,一个行政行为合法即有效,不合法不一定是无效可能是可撤销,只有具有明显而严重的违法情形才导致无效。因而确认合法有效应作为同一种判决形式,认为“确认合法的对象是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确认有效的对象是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这种观点在学理和逻辑上存在问题,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相对人造成实际的权益侵犯,还不会进入诉讼领域,因而也不会有相应的判决形式,只有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其不一定合法)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现实的侵害,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

  综上所述,合理的行政诉讼消极判决我们认为应由如下判决类型构成: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而且在适用时一般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对于无任何瑕疵的行政行为可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判决,确认判决作为补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合法有效的判决。

关于2008年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2008年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信计监检字[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便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数据的统计,经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部资质办)研究,对年度监督检查填报材料进行了调整,具体内容补充通知如下:

  一、使用新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表》

  为了便于数据库统计查询,2008年度监督检查使用新版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年度监督检查表》(以下简称《年度监督检查表》)。新版《监督监督检查表》的格式和内容进行了调整,电子版可从信息产业部网站(http://www.mii.gov.cn)或部资质办工作网站(http://www.ceecm.gov.cn)下载。

  2008年5月30日前,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将参加自查单位报送的《年度监督检查表》(电子版),按照等级分列不同的文件夹,用电子邮件(电子邮箱:sio@mii.gov.cn,xujia@mii.gov.cn)或邮寄光盘形式统一报部资质办。

  二、取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电子版)的填报

  新版《年度监督检查表》可导入数据库中进行汇总,各地方信息产业管部门不再填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电子版)。

  三、监督检查工作总结要求

  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年度监督检查结束后,要认真总结本年度监督检查工作,并于2008年7月30日前将书面总结报至部资质办。总结中要包括按级别统计的应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数量、实际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数量和未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数量,其中未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还应列出单位名称、级别和获证日期。

  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首先应认真阅读《年度监督检查表》的填表说明,掌握《年度监督检查表》的填报方法,如有疑问请及时与部资质办沟通。另外还要通知应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下载《年度监督检查表》,准确填写,按时上报。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电监会开展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监会开展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和中央纪委等四部委《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2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电监会系统实际情况,在去年“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基础上,制定电监会开展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治理范围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含本部、分会、代管学(协)会及所属单位)。

  (二)专项治理内容

  凡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小金库”。重点是2008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7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1、隐匿会费收入设立“小金库”;

  2、截留行政事业性收费设立“小金库”;

  3、截留捐赠收入设立“小金库”;

  4、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5、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等名义或以假发票、假合同等手段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6、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7、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8、以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

  二、专项治理的方法和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至2010年年底基本结束,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截至2009年7月底)
制定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召开中电联“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动员及自查工作布置会,对“小金库”治理工作和自查自纠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二)自查自纠(截至2010年9月底)

  中电联要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把专项治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要按照《意见》、《办法》和本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认真扎实组织自查,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做到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必须自觉纠正,把问题解决在自查自纠阶段。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要按规定上报自查自纠总结报告,并填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中电联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要在报告表上签字确认,以承诺所报告情况的真实性和全面性。电监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需要对中电联开展内部检查。

  会治理“小金库”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办法》要求,填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总结报告和统计表按时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重点检查(截至2010年11月底)

  按照《办法》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属于重点检查的范围。在自查自纠基础上,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中电联“小金库”治理工作情况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报告、工作总结及《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要向领导小组报告。

  中电联要对所属分会、代管学(协)会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检查,同时做好接受中央“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检查的准备。

  (四)整改落实(截至2010年12月底)

  中电联要针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一方面,对自查发现的问题要纠正到位,对重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依纪认真处理,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另一方面,要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强化源头治理,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会治理“小金库” 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中电联整改落实工作的督促指导。

  中电联要将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报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此基础上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形成书面报告经领导小组和会党组审定后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专项治理的政策规定

  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小金库”,要严格按照“依法处理、宽严相济”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小金库”治理工作鼓励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自查出的“小金库”,要如数转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中电联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二)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除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设立“小金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肃追究责任。对设立“小金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的,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处罚的有关程序和具体规定,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三)对专项治理工作中走过场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四)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在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六)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专项治理的工作要求

  (一) 加强组织领导

  为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中电联要在去年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充实“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各部门、各分会、代管学(协)及所属单位 “小金库”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这些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专人负责治理工作并指定专人承办具体工作,有二级单位的,要成立治理工作领导机构。

  电监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中电联“小金库”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检查和协调。

  (二) 做好宣传发动

  中电联要召开 “小金库”治理工作动员及自查工作布置会,对本次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动员部署。要通过门户网站、行业媒体、工作简报等加强对“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宣传报道,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地宣传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工作内容和政策规定。要通过编发工作简报,及时将 “小金库”治理工作开展情况报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落实举报制度

  中电联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同时注意发挥网络举报作用。要认真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建立举报登记和查处督办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要认真执行信访工作保密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依纪从严惩处。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电监会“小金库”举报电话号码是:010-66023600,举报信箱设在会机关办公楼八层。

  (四)实施综合治理

  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注重统筹兼顾,实施综合治理,巩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促进各项工作。具体要与中电联改革发展相结合;与清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等治理工作相结合;与加强财务管理、强化财务监管相结合,建立常态工作机制,实现综合工作成效。

  (五)加强工作指导

  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与中电联的联系沟通,及时协调解决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专项治理工作期间,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根据情况派出督导组,对中电联治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确保把专项治理工作组织好、开展好,确保把专项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六)构建长效机制

  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注重源头治理,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原则,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找准问题症结。要从推进改革、完善政策、健全制度、改进监管等方面入手,巩固治理工作成果,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切断“小金库”资金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