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十四条土地疑难问题释义/王卫洲

时间:2024-07-22 14:0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多年来长期很多当事人甚至很多律师咨询关于土地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为更好的帮助大家解决这些问题,笔者将这些问题做一总结和归纳,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

1、什么是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即原生产队),为中国大陆地区在人民公社解体以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村划分的行政编组;同时期城市街道、镇的区划社区的编组称为“居民小组”。“村民小组”为大陆乡村的农业区最基层的行政编组,直接管辖的对象为农户。“村民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各个时期对应的农村农业区最基层的行政编组或作业单位有:
  国民政府时期及其以前:地域和人口相当于一个农村基层组织“甲”。现今台湾地区类似的编组为  “邻”,属于城市于“里”的行政编组、农村地区村的行政编组。
  土地改革至大跃进以前为“农业合作社”(即初级农业社);
  人民公社时期为“生产队”;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为“村民小组”;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村民小组是什么关系?

  《土地管理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上述法律并列出现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四个管理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这四个单位属于什么关系呢?
  很多人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是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这种观点不正确的。

(一)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不是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属于农村自治组织,属于行政组织,属于管理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如何理解集体经济组织?
  深刻地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从人民公社谈起。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正式颁布,生产资料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所有制为基础,土地、耕畜和农具归生产队所有。即通常所讲的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建立。随之,农业经营形式转为一家一户模式,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基本不复存在。因此,人民公社时代的以集体统一经营为特征的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换句话讲,公社的经济职能、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等集体经济组织从此进入了有名无实状态。
  为了适应这一经济形势的变化,1982年《宪法》做出了两项重大规定:一是针对公社一级。规定将人民公社原来政经合一的体制改为政社分设体制,设立乡人民政府和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但是到1984年底我国基本完成由社到乡转变时,由于全国绝大部分农村地区已不存在集体生产经营活动,所以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一直没有建立。二是针对生产大队一级。在生产大队的地理基础上,设立自然村,在村设立村民自治组织。

(三)、因为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委会、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但是法律是承认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

3、什么是两公告一登记?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征用土地过程必须进行“两公告一登记”。
  “两公告”分别指《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一登记”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4、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土地的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目前世界上土地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用的土地管理制度。实践表明,该制度对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内容包括:土地按用途进行合理分类,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登记注明土地用途,对用途变更实行审批制,实行土地利用监督管理,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严格查处等。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特点是: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取之于车、用之于路”,“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稽查和办理有关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

  第六条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交通稽查征费职能的法定机关,其主要职权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征费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法征收养路费;

  (二)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行驶车辆和货物集散地、停车场(站)、码头和道路上的停驶车辆的缴费情况进行抽查;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有权扣留其行车执照、驾驶证以至车辆;对扣留的车辆,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五)实施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六)进行费源管理,建立征费车辆档案,实行年检制度;与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派驻人员掌握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在车辆检验工作中,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第七条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稽征机构可在必要的路段、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检查站。

   第八条各级稽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人员编制,并从其所征费款中安排其工作经费。

   第九条稽征人员应持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证件执行检查任务。

   稽征机构配置养路费稽查专用车。稽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标牌,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养路费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十条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公安牌证、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车牌证、应领而未领牌证)的机动车、挂车,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地方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有收入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以及系统外的悬挂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八)享受暂免待遇单位超编的车辆;

  (九)除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另有规定外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下列车辆在限定范围内行驶的,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在市(镇)内(包括郊区,下同)行驶的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清洁车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洒水车;

   (二)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三)在市(镇)内行驶的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四)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领有厂内号牌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二条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包括驾驶员,下同)的小客车、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下同);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精神病院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光荣院、收容所自用生活车和敬老院自用拖拉机(均按单位免征一台);

   (四)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六)经县稽征机构审核,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七)稽征机构养路费稽查车;

  (八)本章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免征车辆。

   第十三条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二)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

  (三)卫生防疫部门的专用防疫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

   (四)殡仪馆、火化场的专用殡葬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以及乡(镇)的运尸车;

  (五)公安、司法部门的编内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

   (六)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七)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八)公路工程部门的施工专用机械车。

  第十四条本章第十二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自用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客车,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五条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

   20公里以上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以上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第十六条 本章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时,按跨行公路里程征收养路费。具体划分如下: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七条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八)项除外)、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暂免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均应于每季首月一日前向稽征机构办理免(减)征申报手续。批准免征的车辆,缴纳工本费后,领取《养路费免缴证》。稽征机构对享受免、减征的车辆,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工作。

   享受免、减征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限定行驶范围、拆卸固定装置、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时,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养路费征收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养路费实行按费率和费额两种征收方式。

   费率标准在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范围内确定。费率标准如需变动,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确定。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折算费额执行;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略低于折算费额执行。

   第十九条下列机动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率计征):

   (一)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所有的营运车辆;

   (二)出租的中小客车(其营运收入总额按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等部门核定的“月营运定额”计算);

   (三)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部门、单位从事公路运输的营运车辆。

  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畜力车按营运收入总额6%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条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的载重吨位(畜力车、摩托车按台)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额计征)。

   下列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5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应征费的车辆;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

  (三)个人的车辆(不含出租的中小客车);

  (四)军队、武警系统应征费的车辆;

  (五)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和第十九第(一)项规定范围内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6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车辆按下列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一)二轮摩托车每年每台60元(轻便摩托车每车每台24元),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每台84元;

  (二)大胶轮畜力车(轮胎为32×6规格及以上的)每月每台21元,其他胶轮畜力车每月每台6元;

  (三)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或每次(有效期为五日)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

  (四)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进行行驶试验的车辆,每月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二分之一征收;汽车修理厂领用的试车号牌,每付号牌的征费吨位,按上年修理车辆的平均吨位核定,每月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汽车生产(修理)厂临时领用试车号牌的车辆,能核定载重吨位的,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不能核定载重吨位又不固定使用车辆的,每旬每付号牌按一吨位(专门生产修理小型车辆的按半吨位)征收;

  (五)外国籍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二十二条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汽车、挂车和拖拉机,其载重吨位核定方法如下:

  (一)载货的汽车按车辆出厂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二)不能载客或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核定;

  (三)未核定载重吨位的全挂车,按每只轮胎一吨位核定;

  (四)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核定,其中五人座及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按每人座零点二吨位核定;

  (五)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六)拖拉机的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核定;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不足十马力的按十马力)核定。

   第二十三条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载重吨位七折计征;

  (二)不能载客或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三)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二十吨以下的全额征收,超出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第二十四条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二十五条对农民行驶公路的拖拉机,按月费额的20%至60%计征。具体计征比例,可根据本地公路发展状况和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稽征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落籍时间、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当年包缴月数、车数和缴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二十七条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费率计征的车辆,有车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缴纳本月养路费;

  (二)按费额(或台)计征的车辆,有车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季)一日前或车辆启用前,一次缴纳本月(季)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证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三)稽征机构与有车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时间缴费;

  (四)摩托车每年年初前缴纳全年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养路费的结算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城银行开立帐户的有车单位,由稽征机构和缴费单位签订《养路费结算合同书》,在规定期间内,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的办法征收养路费;未签订《养路费结算合同书》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转帐或现金缴纳养路费;

  (二)异地的有车单位和个人通过汇款缴纳养路费;

  (三)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九条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地、县稽征机构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将养路费及全部利息全额(含乡镇稽征站征收的)直缴省公路主管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平调养路费。

   第三十条对农民拖拉机、畜力车和边远乡镇的单位或个人车辆的养路费,经地区稽征机构批准,可以委托代征。代征单位按代征额的2-4%提取代征劳务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养路费票证按统一样式,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印制核发,其中收据套印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印发。

   第三十二条按规定领取养路费凭证的各种车辆,在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凭证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凭证遗失或损坏时,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经查实并收取补办费后,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养路费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车辆因故全月停驶,应于当月一日前,由有车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将两只号牌(挂车一只)和行车执照交到稽征机构,据以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申请停征前牌证丢失的,须到车辆管理部门补办牌证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

    停驶车辆启用时,持《报停机动车辆牌证领取证》缴纳养路费,领回牌证后方可行驶。报停车辆参加年检领取牌证时在规定期限内交还牌证的,免缴养路费。超过规定期限亦按本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全月停驶车辆、新购(包括转入)车辆,在中旬或下旬启用、落籍时,分别按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三十五条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如下:

   (一)购入的新车从落籍月份起一年内不准报停;在用的车辆每满一年允许报停期一个月,年累计报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企业停产有特殊情况,应持有关证明,经省、地稽征机构核准,可另行处理。

  (二)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及农民拖拉机不准报停。

   第三十六条因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新车落籍,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行车执照、购车发货票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征费落籍及缴(免)费手续,领取养路费凭证;

   (二)在省内转籍、过户的车辆,须持单位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原稽征机构开具车辆缴费情况证明信,然后到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再到原稽征机构注销《车辆征费注册台帐》,办理转出手续,签发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地稽征机构凭转出地稽征机构的转出手续及证明函件,办理征费落籍及缴(免)费手续;

   (三)省际间转籍的车辆,亦按前项规定办理转出、转入手续。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稽征机构按逃费车加倍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车辆改装、报废时,应持《机动车改装、报废申请表》到所在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经稽征机构加盖“公路养路费签证章”后,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车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车辆异动和检验时,应协助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凡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稽征机构转出手续的车辆,由转出地或转入地稽征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三十八条跨省、跨县和调驻外地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再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调驻他省的车辆,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调驻申报,从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在外省缴费返回后,凭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缴费凭证衔接征费;

  (三)调驻省内外县(市)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四十条因故被公安、司法及其授权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在扣押封存十日内,由车主或扣押封存单位凭有关的证明和车辆牌证,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报停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未办或超过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的车辆,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予以奖励,但每人每次奖金最多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6%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稽征人员在路查路检中,查出纯属偷、逃养路费的车辆,按其补收费额的2%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按规定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的30?D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的50?D10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外,并处应征养路费额度的100%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倒换号牌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00?D300%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八条对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省内无凭证的,由检查发现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并责令该车按规定时间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

   (二)外省无养路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驶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缴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四十九条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D200%的罚款。

   对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收回重复号牌,责令其从报停之日起补缴养路费和每日收取补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额100?D200%的罚款。

   第五十条对长期拖欠养路费又确实无力补缴的,经地区稽征机构核准,可按有关规定折价拍卖其车辆或其他物品,用拍卖所得款抵缴养路费、滞纳金或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拒缴、偷漏、长期拖欠养路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稽征机构可提请银行冻结其帐户,强制追缴。

   第五十二条凡经稽征机构和公安、农机、审计、财政等部门审查,发现车辆所有者确实有逃漏养路费行为的,当年不得评其为先进;已经评为先进的,应予取消。

   第五十三条稽征机构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稽征机构有权制止,物价检查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对拒绝、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驾、殴打稽征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稽征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公路主管部门”是指省交通厅和各级交通局。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和副县级。

  (三)“学校”是指由教育部门举办并由教育经费列支的,不包括其下属企事业单位。

  (四)“国家和省预算内”是指财政预算内。

  (五)“警车”是指公安、司法部门设有固定装置设备的现场勘察车、指挥通讯车、囚车。

  (六)“单线里程”是指最长的一条出口路线的长度,而不是几条出口路线的总长度。

   (七)“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是指除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以外的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社会运输车辆。

  (八)“养路费凭证”是指养路费缴费证、养路费统缴证、养路费免缴证。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8年12月1日以粤食药监法〔2008〕204号发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行为,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促进药品零售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药品零售一种特殊经营形式,应采用统一配送、统一名称标识、统一质量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仓库)、门店组成,并实现计算机联网管理。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具有5家以上直营零售门店。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只能向所属零售门店配送药品。

  第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制定统一质量管理制度,负责企业(包括所属零售门店)药品质量管理,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零售门店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人员,按照总部统一质量管理制度规定,具体负责门店药品质量管理。

  第四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符合《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附后),开办零售门店应符合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同意筹建的,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条件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发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

  开办连锁门店,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得连锁门店同意筹建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条件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换发、变更、补发、注销工作,由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连锁门店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需要检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GSP认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药品零售连锁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附件: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一、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5家以上的直营零售门店。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3.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4.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企业其他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5.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均含)以上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6.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7.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符合GSP要求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其中总部的经营场所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仓库(配送中心)使用面积应不少于300平方米,仓库内应配有监测、显示、记录温湿度状况的设施设备。

  8.总部、仓库(配送中心)和所属零售门店之间应具有质量管理等计算机信息联网系统,能运用该系统对药品的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进行记录和管理,对质量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

  9.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内容包括:

  (1)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2)质量体系的审核;

  (3)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4)质量否决的规定;

  (5)质量信息管理;

  (6)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7)药品采购管理;

  (8)质量验收的管理;

  (9)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10)配送服务的管理;

  (11)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12)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13)近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14)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6)门店访问的管理;

  (17)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18)重要仪器设备管理;

  (19)计量器具管理;

  (20)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等。

  10.企业应按规定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内容包括:

  (1)药品购进记录;

  (2)购进药品验收记录;

  (3)药品质量养护记录;

  (4)药品出库复核记录;

  (5)药品配送记录;

  (6)药品质量事故情况记录;

  (7)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记录;

  (8)药品退货记录;

  (9)销后退回药品验收记录;

  (10)仓库温、湿度记录;

  (11)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12)质量事故报告记录;

  (1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4)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11.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内容包括:

  (1)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2)员工培训档案;

  (3)药品质量档案;

  (4)药品养护档案;

  (5)供货方档案;

  (6)门店档案;

  (7)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8)计量器具管理档案;

  (9)首营企业审批表;

  (10)首营品种审批表;

  (11)不合格药品报损审批表;

  (12)药品质量信息汇总表;

  (13)药品质量问题追踪表;

  (14)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等。

  二、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申请材料

  1.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表;

  2.开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3.企业药品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

  4.企业经营设施设备情况表;

  5.企业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人员学历证明、职称证书复印件、个人简历及聘书;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7.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8.营业场所、仓库地理位置图、平面布局图;

  9.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10.拟办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