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林黛玉和史湘云的法定继承权/罗 玲

时间:2024-05-20 10: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春恨秋悲皆自惹,花容月貌为谁妍。”红楼一梦,曹雪芹塑造了多少惊才绝艳的女子,最终都逃不过“千红一哭”、“万艳同悲”的结局。在金陵十二钗里,有两个人,个性不同,风骨各异,却有着同样的身世,同样的孤苦伶仃,那便是林黛玉和史湘云,幼失怙恃,藐然一身。在传统中国社会,对未嫁女而言,幼丧所亲,等于是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倘若不能从父母的遗产中得到供养,便只有寄人篱下、仰人鼻息地生活。

  林黛玉:漂泊亦如人命薄

  若说《红楼梦》里最悲婉的女子莫过于林黛玉,她的言行举止中总是透露着悲戚与哀伤。在贾府的生活虽能给她带来富足的物质享受,却不能排解她对自身漂泊无依的伤怀之情。同是在贾府生活的外戚,林黛玉与薛宝钗,却自不能比。

  薛宝钗,虽是幼年丧父,但家中有百万之富,又领着内帑钱粮,而薛母是现任京营节度使之妹;虽说是借住在贾府,却绝无投靠之意,薛母甚至还特地嘱咐王夫人“一应日费供给一概免却”。

  反观林黛玉,从进贾府之日起便谨言慎行。林黛玉,贾敏与林如海之女,贾母的亲外孙女。她父亲林如海,列侯世家的嫡子,自身也是前科探花,已升至兰台寺大夫,又被钦点为巡盐御史,能与贾家结亲,虽可能比不得薛家“珍珠如土金如铁”,但好歹也是“书香之族”“钟鼎之家”。而且林如海幼子早夭后便再无子,生得黛玉一女,爱如珍宝,而林家又支庶不盛,自然没有伯叔与黛玉争夺家产,林如海虽有几房姬妾,但到底比不得黛玉的亲女地位。

  林如海身故之后,书中只提到黛玉带回了许多“书籍”和“纸笔”,对林如海的家产却并未述及。当宝钗送燕窝给黛玉时,黛玉也曾提到她是“一无所有”“吃穿用度,一草一纸”都是仰仗着贾府,比不得薛家“不沾他们一文半个”。从这可见黛玉是并未得到林如海的遗产的。

  史湘云:富贵又何为

  观之史湘云,《红楼梦》里难得豪爽开朗的女子,却也是身世可怜之人。《红楼梦》中对史湘云的身世所述不多,只提到湘云是随叔父保龄侯史鼐生活,又说她是“富贵又何为,襁褓之间父母违。”可知史湘云虽是“金陵世勋史侯家”的小姐,但父母早亡,被寄养在叔叔家,似也没有亲生兄弟扶持。

  然“纵居那绮罗丛,谁知娇养?”《红楼梦》中借宝钗之口说出了史湘云在叔叔家的生活状况,湘云在家里竟是“一点儿做不得主”,史家“嫌费用大,竟不用那些针线上的人”,差不多都是她们自己动手,而且史湘云从家中领到的月用“一个月统共那几吊钱”,还不够使,连办诗社作个东都是不够的。

  史湘云作为“阿房宫,三百里,住不下金陵一个史”的金陵史家的小姐,只能依靠着叔父生活,而且在家中是备受欺辱的。金陵史家是保龄侯尚书令史公之后,房分共十八。史湘云的叔父既袭“保龄侯”的爵位,应当是史家嫡系嫡子,而史湘云又深受贾母的疼爱,应当也是史家嫡系所出的小姐,而非旁支。但史湘云也是一无所有地被寄养在叔父家中,并无家财,可见史湘云也未能从亡父处获得遗产。

  古代女子继承权的弱化

  无论是林黛玉还是史湘云,都未能从亡父处继承到遗产,而只能寄人篱下地生活。这是否说明在曹雪芹所生活的时代,女儿对父亲的遗产并不享有继承权,抑或是其他因素阻碍了她们继承父亲的遗产?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父系宗法制社会。在父系社会里,社会权力和主要生产生活资源的传承是以男系传承为核心的,这就使得男性而不是女性成为传承的核心。在这样的社会里,男子的继承权利必然得到突现。为了确保自己所掌握的权力和资源能优先保障自己子嗣的生存,“父子一体”的思想观念使得“父死子继”的传承系统成为主导。与儿子相比,女儿并不是天然的父祖财产的继承人。

  在宗法制社会中,财产不仅仅是单一的家庭财产,同时被视为是家族的财产。宗法制的传统力图使所有的财产都在族内流转,对于女子来说,未出嫁时宗族从父,出嫁后宗族从夫,出嫁使女子生活的中心由本宗移转到夫宗,为防止财产外流,只能削弱甚至剥夺其对于本宗财产享有的权利,包括对其父祖财产继承的权利。

  但无论传统中国社会的父系传承观念和宗法观念多么强大,它仍然不能战胜人的天性,即渴望将自己创造的财富留给亲生子女。只有子女才可能成为个人生命的延续,在重视血缘关系的中国社会,这种观念尤甚。女儿是父亲血缘的传承,相较于宗亲,女儿虽然在宗族体系下与父亲的关系较远,但不可否认的是生物属性下女儿与父亲有着天然的紧密的血统联系。这使得女儿的继承权不可避免地被提出来。

  一般情况下,父亲亡故后,如果有子嗣的话则由其继承父祖的遗产,如果没有子嗣,则由寡妻继承他的财产。汉初已有户绝时,女儿有继承权的规定;唐朝,已明确规定对于户绝财产,在变卖财产后扣除丧葬费用所余的财产,由其女继承,无女则由其近亲继承。曹雪芹所生活的清代沿袭前朝,同样规定了女儿对户绝财产的继承权。

  清代妇女的法定继承权

  《大清律例》“卑幼私擅用财”下的例文规定“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

  所谓户绝,并不是一个事实概念,而是和继承制度相关的,是指一户中已不存在男性继承人。《大清律例》“立嫡子违法”下的例文便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因此户绝的概念并不适用于兄弟数人同居共财的生活方式,而仅适用于这样的家庭,在这个家庭中父亲已经与他的兄弟分家并独立门户,而父亲和母亲已去世,且没有男性继承人。

  这里的男性继承人并不仅仅是指亲生子嗣,而是指所有的可继承宗祧之人,也即是继嗣者。

  清代沿袭明代,同样规定了立嗣制度。“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而亲女只有在“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时才能继承户绝财产。若无亲子,户绝家庭的女儿也仅能在没有合适的嗣子的情况下才享有继承权,若立有嗣子,亲女是不能和嗣子一起继承财产的。当然这都是就法定继承而言,如果被继承人立有遗嘱,自另当别论。

  林如海并无亲子,《红楼梦》中也未提及他立有嗣子,林黛玉的母亲早已亡故,林如海虽有几房姬妾,但姬妾的地位不比正妻,对夫的遗产一般没有法定继承权。林如海也无甚亲支嫡派,他并不是和父祖兄弟共同生活,那么林如海身故之后,林家便是户绝之家了,林黛玉作为他的亲女理应继承其全部遗产。但《红楼梦》中却并未提及林家家产的去处。有人推测,贾琏与黛玉同去扬州奔丧,林如海的丧事基本由贾琏操持,其家产很可能是被贾琏夺去了。

  对于史湘云,书中对其身世交待的并不清楚。倘若史湘云的父亲是在分家之前去世的或者说史家并未分家,那么受同居共财思想的影响,“父母在,无私财”,其个人财产基本上被家庭财产所吸收,如果没有分家,便很难说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个人财产。而分家时,只有“子男”才能分得家产,史湘云并不能获得分产,至多是在其出嫁之时能从本宗获得一份妆奁而已。但倘若史湘云的父亲是在分家之后去世的,书中并未提到史湘云有亲兄弟,也未提到她父亲有嗣子,那么史湘云的父母身故之后,她作为户绝之家的女儿是应当继承遗产的。

  至近代,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中国妇女从原本附属于男子的社会地位中得到解放,开始拥有独立完整的个人人格,妇女的法定继承权也开始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障。目前,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女性已经和男性享有平等的法定继承地位。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通知

2001年8月31日       司发通[2001]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你们及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告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附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回 避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回避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四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 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 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一)非正式印刷的;
  (二)鉴定文书有表述错误的;
  (三)不符合委托书要求的;
  (四)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一)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
  (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它规定的。


第六章 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则,各专业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3年3月8日,国家教委


为了实现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基本实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以下简称“两基”),国家教委决定建立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制度。这项工作,从今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现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和《关于1993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评估验收工作的通知》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按文件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今年先试行一年。一年后再组织修订。
附件:一、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
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
三、关于1993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
评估验收工作的通知(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家教委决定建立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制度。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章 评估验收的范围和单位
第一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在现阶段包括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八年制教育。在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评估验收时必须对以上两个阶段的教育全面进行考查。
第四条 评估验收的对象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
第五条 评估验收工作从1993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六条 本章所列项目和指标,均为现阶段评估验收要求。其中指标未量化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具体要求。
第七条 普及程度的指标要求
1.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按时入学接受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接受初级中等教育,其他地区县的入学率在95%以上。
2.小学在校学生年辍学率在1%左右;初中在校学生年辍学率,城市在2%以下,农村在3%以下。
3.残疾儿童、少年,在城市和发达地区县的大多数、其他地区县的多数都能入学接受教育。
4.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在1%左右。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应在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一般应在95%以上,其他地区县应在90%以上。
第八条 师资水平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教师都能达到任职要求,其中小学教师的绝大多数和初中教师大多数的学历符合规定要求。
2.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的学历均符合规定要求。
3.小学和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的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2.小学、初中的校舍分别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3.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劳动教育设施和音、体、美器材,分别达到省级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教育经费的指标要求
1.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
2.年生均经费和年生均公用经费开支均达到省级规定的标准。
3.在城乡均按规定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4.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的各项政策落实。
第十一条 教育质量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各科合格率。
2.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体育合格率。
3.小学、初中各年级学生按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

第三章 评估、验收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按省级确定的期限,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后,应先根据本办法确定的项目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级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县(市、区)的申请,每年组织督导人员和财政、人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凡全面达到各项指标要求的,即验收其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有关评估验收的报告应于每年7月底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地级人民政府在评估验收中的职责,由省、自治区依情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估验收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组织抽查。

第四章 表彰办法
第十五条 凡经评估验收,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凡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抽查后向全国发布每年度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实施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时,即由授予单位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称号(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国家教委试行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国家教委决定建立对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检查评估的制度。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章 检查评估的范围和单位
第一条 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文件和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条 检查评估的对象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

第二章 检查评估的指标要求
第三条 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评估标准
1.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8%以上;
2.普及了初等教育;
3.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的巩固率达95%以上;
4.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有特殊困难的地方除外);
5.所辖的乡(镇)、行政村都建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人口稀少的地方除外)。
第四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县、乡建立了成人教育管理机构,按国家和省级规定配备了专兼职人员;
2.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按规定配备了专兼职干部、教师,具备了基本的教学设施,有计划地对农民开展教育和培训;
3.认真落实了国务院和国家教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扫盲和农民教育经费的规定。

第三章 检查评估程序
第五条 在自验达到上述指标要求的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向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检查验收组,参照有关文件和本办法组织检查验收。凡全面达到各项指标要求的,即验收其为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有关检查验收的报告应于每年7月底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验收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抽查。

第四章 表彰办法
第八条 凡经检查验收合格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告,对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抽查评估后,向全国发布每年度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凡检查验收合格并受到表彰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扫盲成果,开展扫盲后继续教育。在复查评估时,对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应由授予单位撤销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的称号(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