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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李居鹏

时间:2024-07-09 08:5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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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李居鹏


一、案情简介

  北京某商贸公司在网上设立“8848 网站”,并设有网上购物交易平台,客户可通过电子订单、电子邮件等与其建立买卖关系。上海某科技发展公司系“8848 网站”的客户,于2000 年8月与商贸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以网上储值形式冲抵货款”达成过协议。去年8月,科技公司向“8848 ”订购各类电脑产品价款70余万元,但科技公司在收取电脑后没有按约付款,诉讼烽火由此点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科技公司全额支付商贸公司货款70万余元。科技公司不服,认为自己与商贸公司已经协议确认,可以用14万余元的网上储值抵扣货款。该公司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从互联网上调取了有关电子订单、电子邮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双方就结算问题达成的协议。电子邮件是我国《合同法》允许采用的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电子邮件通过互联网传到当事人后,不能进行更改,足以证明双方的协议成立。最后,一中院改判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万余元。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经济往来中正越来越青睐于通过电子数据网络传递信息,人类正步入电子时代。相应地,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行为或网络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电子数据易被截收、删改等,电子数据的“庐山真面目”很容易被破坏。因此,电子证据给法律界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司法实践中面对的核心问题就是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本文拟就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效力谈谈自己的观点。

二、电子证据概述

1、电子证据的含义

  所谓电子证据,又称计算机证据,指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电子证据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证据是指“以存储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狭义的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或“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本文采狭义电子证据说。

2、电子证据的特点

(1)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主要是指电子证据易倍篡改而不留痕迹。电子数据是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储存介质上的,这一特性决定了电子数据可被轻易改变或删除,只要存储介质上的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发生变化其代表的电子数据便会发生根本的变化,且这种变化从理论上说将因为数字信号的非连续性而既不可逆转又了无痕迹。
(2)电子证据的混杂性。不同来源、不同所有者的电子数据可同时存储于同一个计算机系统中,从而事先资源共享。但相应地,这些电子数据被他人非法获知、利用或篡改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当事人在寻找、收集电子数据时面临权限问题将可能无法搜集。
(3)表现形式的特殊性。电子证据必须依赖计算机等机器才能表现其内容,其内容的实质是储存在电脑中或其他磁性材料中,如芯片、光盘、磁盘、优盘等。同时,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它能够无限制地、快速地复制,且每个复本与正本之间也没有任何差异。
(4)电子证据的准确性。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是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为依托,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就无法保存和传输。电子证据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诸如证人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传统证据的一些弊端。如果没有外界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够准确地存储并反映案件有关情况。电子证据的准确性决定了其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就本案而言,原告充分把握了电子证据的相关特点,在电子订单和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尚未被篡改或删除之前,及时采取了相应行动,通过公证方式及时保全了相关证据,才使自己掌握了案件的主动权并最终胜诉。

三、当事人如何就电子证据进行有效举证

  首先,当事人在日常商务活动中应当对电子邮件及相关设备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用于商务活动的电脑应该专人专用,以免泄漏商业秘密,或重要文件被误删除等。在发送邮件时,尽可能采取加密邮件的方式,最起码有关内容应单独做成文件并加密,而密码用其他方式告诉对方。在收发邮件的软件中,最好是以一个商务项目或某个生意伙伴建立一个专用的子文件夹,便于查找相关内容,也不易被误删。对于重要的邮件,应当另外备份。重新安装电脑系统前应当备份出所有的邮件。重要事项可按传统方式做成正式文件,再通过扫描等方式做成图片文件传送,这样不易被改动。
  其次,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做出公证文书。《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在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互联网的网页,不少公证机关已开展了相关的公证业务。比如电子邮件的公证,当事人只需要将自己的电子信箱的地址、密码告之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亲自上互联网,并下载或打印出该电子邮件,封存后交法院。网页公证也基本相同。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的法律事实或文书,法院应当采纳,并给予了较高的证明力。因为,一般存储在大型公共网站如上海热线、新浪网、YAHOO上的电子邮件,从技术上讲,被篡改的概率极小。
  第三,申请鉴定或申请专家证人。如果上述方法都不足以解决问题,而该电子证据又恰恰是案件定性的主要证据,则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请有关单位专家做鉴定。从该电子证据的声称、传输、储存环境的可靠性,是否可能篡改等方面请专家给出专家鉴定意见。据了解,目前我国没有权威的电子证据的鉴定机构和相关的管理办法。因此,严格地讲在电子证据方面还没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法定鉴定部门。但是,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因此,如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的关键,法院可以聘请如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等有关单位的专家,请他们就此问题提出专家鉴定意见。然后,由法官以电子证据出发结合案情,如以往交易习惯,对该电子证据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可以说基本做到了以上要求。首先,原告妥善保存了与被告的日常交易记录,没有删除或保管不善丢失,为后面的公证保全奠定了证据基础,接着原告对相关证据采取了公证保全,为二审胜诉提供了主要证据依据。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也有尚待改善的地方,那就是公证保全电子证据应该在起诉前进行而不是等败诉后进入二审才采取。因为如果被告有意毁灭证据的话,在原告诉讼后,被告即可通过篡改或销毁相关电子交易记录的方式来毁灭证据,这是由电子证据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本案原告胜诉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四、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证据一个重要的特性就是真实性,首先要审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才可以用真实的证据判断事实,如果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得不到保证,则事实的真实性也无法得到保证。如前所述,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地方就在于,它可能被专业人士不留痕迹地修改。其他的证据,比如一般的书证,如果被修改,都会留有容易察觉的证据。由于电子证据易被删改、伪造,法院在审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时,需要结合电子证据的技术特征及其他相关证据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主要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1、查明发件人的真实身份,即发件人与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是否为同一人。电子邮件所载明的收、发件人名称、地址,由用户帐号和服务器名称构成,(其格式一般为XXXXXX@XXX.com,@符号前的文字表示用户帐号,@符合后表示提供邮件服务的服务器名称。)用户帐号是由用户向其选定的互联网服务商(ISP)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在网上填写登记表(包括选定帐号和密码),经服务商审核认可后,用户接入互联网。如果可查证向邮件服务商处提取用户的登记资料真实,便可查证发件人身份,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电子邮箱的申请人就是电子邮箱的使用人。但是,目前有些网站向用户提供免费邮箱服务,并没有严格审查用户的真实身份,法院仅凭邮件服务商提供的用户登记资料尚不能查明发件人的真实身份。除非当事人事前明确约定,事后明确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印证电子邮件使用人的身份,法院就不能认定发件人的真实身份,即不能确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2、查明电子邮件的内容(正文及附件)的真实性。首先审查分析电子邮件的源代码,源代码中载有发出邮件的服务器IP地址和发出时间、发件人的邮箱地址和随机ID、收件人的服务器IP地址和收到时间等内容,其中发件人的邮箱地址、收件人的邮箱地址和随机ID都是事先在收发邮件的软件中已设定的数据,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左右,法院对这些内容一般可予认定,但邮件载明的发件时间是发件人所使用的电脑上的时间,电脑时间可以人为改动,故该发件时间一般不能认定为发件的准确时间,仅可作参考。由于电子邮件在转化为可读状态的过程中易被删改,法院审查电子邮件载明的正文及附件的真实性,需综合发件人、收件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资料,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审查有无删改的蛛丝马迹,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看其他证据能否印证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综合认证,否则,单一的电子邮件很难成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贸易中,当事人通过独立的中介机构如电子认证中心等转存数据,进行数据交换,则这类中介提供的电子数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一般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3、审查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存储环节和传送环节。审查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存储环节和传送环节就是通过审查数据的产生、流转和保存的过程和方式来判断电子证据被修改的可能性是否存在。这部分内容涉及专业知识,因此具体如何审查笔者在此不加论述,而主要说明一些程序性问题。在实质审查阶段,需要通过专家鉴定的方式来完成。因此专家的中立性很重要。什么样的机构可以肩负起审查电子证据的任务?笔者认为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医疗纠纷中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样,可以建立专家库,由当事人申请,再由专家进行审查。当然,最终的决定权在法官手中,对于专家审查的结果法官也需进行判断,从而最终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五、立法建议

  虽然目前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的电子证据,而且法院实践中也都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但是,电子证据在诉讼法中的地位还是没有具体明确,比如究竟是将电子证据视为书证、视听资料还是单独的一种证据类型,法律没有明确。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法官对电子证据抱有歧视心理,只要对方当事人否认的一概不予以认定,这就要求法官树立对电子证据的非歧视意识。等等。这些都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加以解决。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是利用法律解释技术加强现行法的法律解释工作,弥补现行法的局限性,理论上提出的将电子证据视为书证或者视听资料等类证据的观点即是适例。二是通过适当的立法程序,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并对其应用规则进行预先设定。对于前一途径,学界已经进行了相当深度的论证,执法实践亦有部分案例的处理体现了这一思路,这是解决当前实践之急需的有效办法。这就要求我们加快电子证据的立法步伐。

(李居鹏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21-228173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官、检察官相互交流任职不需要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官、检察官相互交流任职不需要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通知

法[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条件及初任资格的规定是相同的,为利于法官、检察官相互交流,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任法官调入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或者在任检察官调入人民法院担任法官的,不需要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上述人员经调入方考核合格者,即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任命或者提请任命相应的法官、检察官职务。
  曾任法官职务的人员调入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或者曾任检察官职务的人员调入人民法院担任法官的,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2001年12月31日以前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但不具备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学历条件的在任法官、检察官,依法接受培训后,可以相互交流任职。

                                                   2005年3月3日

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3号




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技术进步、培训、教育和现代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对劳动保护工作,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劳动部门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工会组织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生产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大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各级经济、生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要求;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同级劳动、卫生、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投产。

  第五条凡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告。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应采取有效的治理、防护措施。严禁将有尘毒危害的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的形式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危害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制定抢险救灾措施。

  第七条生产设备的设计必须保证设备在按规定使用时,不会发生任何危险。设备必须能够承受在正常使用中可能出现的物理和化学作用的影响。

   引进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设计、制造与其配套并经鉴定合格的安全卫生装置。制造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第八条加强设备管理,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严禁超负荷、带病运行。生产设备所配备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应保持良好工作状态,不得任意拆除、废弃。因危及人身安全与健康而报废的生产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出租或转让。

  第九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包括电梯)、压力机械、木工机械、厂内运输机械(不含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及其安全装置,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实行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和检验制度。

   凡购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健全设备验收、交接、管理、检测和预防性试验制度。

  第十条各种安全卫生仪器、仪表的技术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使用单位应进行定期检验、校核,并接受计量部门的检验。

  第十一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在取得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发放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防护用品、用具,要建立定期检验和失效报废制度。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应缩短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不准安排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等有害身体健康的作业。

  第三章 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十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要给予保护,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随意降低其基本工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第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宣传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知识和科学管理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保护教育中心(教育室)和企业教育室应做好职工的安全卫生技术、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调动工人工作岗位时,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须经国家指定的部门定期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后,方能独立操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部门、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劳动保护管理和技术知识的培训教育,并实行企业法人代表劳动保护考核发证制度,无劳动保护考核合格证的企业法人代表不得指挥生产,《企业法人代表劳动保护考核合格证》发放办法,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损失工作日满一日以上的,都必须进行登记、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时,应立即报告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死亡事故同时报人民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急性中毒同时报卫生行政部门;对死亡事故,上述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分别迅速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事故调查组同意,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处理结案,按《吉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结案后,各地应将因工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事故处理决定,上报省劳动、经济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把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纳入经济计划;在编制近期和长期经济发展规划时,应优先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对没有进行劳动保护预评价审查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纳入计划。

  第三十三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应对执法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改善所属企业劳动条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保证劳动安全卫生。

  所属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建筑管理部门,要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对不具备必要劳动条件和施工能力的施工队,应拒发或吊销其施工执照。

  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的行为。

  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生产规模和危险程度的大小,配置救护设备、工具、仪器,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维护,保护完好、可用。

  第三十七条对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患有职工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接受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教育,爱护生产设备、劳动保护设施等用具,对违章指挥职工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三十九条各级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任命监察员,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察职权,负责监督本方法的实施。

  第四十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出地方劳动保护法规;

  三、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和劳动保护经费的使用;

  四、参加基本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进行审查和使用检验;

  六、对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进行生产资格审查监督;

  七、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八、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有权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令其限期整改;

  九、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卫生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在企、事业单位生产现场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及时处理;

  三、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本地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四十二条卫生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负责职业危害的卫生学评价以及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管理等预防医学的监督,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八章 工会组织监督

  第四十三条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劳动保护进行群众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工会组织对拒绝接受违章指挥的职工有权予以支持,险情特别严重,现场指挥人员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四十五条工会组织应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企业按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及对职工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工会组织应对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工会组织有权参加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等事实。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九条县以上劳动部门为本办法的执罚部门。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后未按期整改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一、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无章可循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得不到及时纠正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四、厂房和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五、作业场所尘毒或物理因素危害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而又不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六、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或已有设施不使用,损坏后不维修,甚至自行拆毁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没有经过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八、设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和机电设备不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九、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检验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向无防护能力的单位转嫁尘毒危害的;

  十一、对向有关部门部举报严重违反本办法事实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对单位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对个人可处以罚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对单位处以罚款二千至二万元;对个人可处以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一、对于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整改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后,未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在一年内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处理,以及阻挠调查处理事故或伪造现场嫁祸于人的。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涉及卫生部门监察范围应会同卫生部门的监察机构协商处理,避免对受罚单位和个人进行双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根据事实和情节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个人,由事故单位及生产管理部门执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罚款的处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六条罚款的支付,企业单位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一律自负,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五十七条受罚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执罚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上级执罚机构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最终裁决的通知后仍拒不缴纳罚款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凡妨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履行公务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以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