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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影响/吕为锟

时间:2024-06-17 05:2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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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影响

吕为锟

内容提要:《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受该法调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难以受到该法调整。司法部应当贯彻中央统一登记政策,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当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体现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新的律师法修订草案才能获得通过并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合同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完成各项议程后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会,《劳动合同法》获通过,而《律师法(修订草案)》未获通过。近年来,律师的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簿公堂的案件屡见报端,法学界关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的争论不休。《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是否受该法的调整?这个问题值得商榷!《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那么,律师事务所是哪一类用人单位?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在该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主体之列。然而,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不属于该法所列举的任何一种用人单位,那么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是否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问题将继续成为律师们争论的话题。
之所以出现这个问题,是因为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造成的,而定位不明问题的根源是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部门越权行使登记管理权。《劳动合同法》获得通过,彻底地暴露出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弊端,也就是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律师法(修订草案)》没有触及和解决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弊端,未获通过并非是一件坏事。

一、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的产生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社会组织可以划分为四类,即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新生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企业单位被称为“民办企业单位”或者“合资企业”等,纳入了“企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事业单位,例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没有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纳入“事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因为许多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的特征,前者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这些新生经济组织对经济发展直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管理方面存在法律空白,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自己批准,自己登记,自己管理,普遍地存在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的问题,不利于国家统计和宏观调控。

1996年8月28日,中共中央研究决定,将我国“民办事业单位”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办、国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了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以下简称“中央统一登记政策”。

根据中央统一登记政策,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朱?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界定社会团体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2条)。同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2条)。与此同时,民政部原社会团体管理司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地方民政部门也新设或者将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民间组织管理办”、“民间组织管理股”。民政部门在开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时,许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配合,登记管理工作遇到许多困难。

1999年,“法轮功”邪教组织暗地自己登记,频繁制造事端,社会稳定受到极大影响,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岌待加强。1999年11月1日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11月23日国务院召开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文化部首先响应,于11月25日发出《文化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紧急通知》。民政部积极出台措施,民政部长多吉才让于12月28日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它(第4条)。民政部在发布《办法》的同时,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揭开了我国70多万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管理工作的序幕。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大多数部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唯司法部除外。

《律师法》是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自1997年7月1日施行。从时间顺序上看,律师法在先,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在后,律师法没有体现中央统一登记政策是必然的。律师法施行后,司法部依据律师法颁布《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长期开展登记管理工作。当民政部在全国开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时,上海市民政局要求上海市司法局对主管的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办理登记。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2000年6月7日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签发《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经研究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 这就是司法部没有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的依据和理由。从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成为“定位不明”的社会组织。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定位问题的调研报告

2001年夏天,我曾以法学会员和律师双重身份来到日照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调研,有一位姓裴的科长热情地接待了我。我问:“到底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哪一个部门进行登记?”裴科长答:“根据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唯一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典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登记。”我反问:“难道司法行政部门没有登记管理权吗?”我一边争辩一边把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复印件拿出来,让裴科长看。裴科长摆一摆手,不屑一顾,说:“司法行政部门是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但不是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与登记管理是两码事,你们当律师的人一听就明白,还用问吗?”我再了没有一点儿争辩的勇气,同意了他的观点,象学生请教老师一样询问如何申请登记。裴科长详细介绍了进行民政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与企业单位进行工商登记相类似,但必须具有有关业务主管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批文件,否则不予登记。裴科长强调说:“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来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它在税收、劳动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国家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优惠待遇,迟早有一天,非来进行登记不可。”他那热情的态度,使我觉得他非常欢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前往进行登记。裴科长继续说:“咱市有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注册登记了,尚未登记的,请赶快前来登记。”我听了这话后感到非常意外,脱口而问:“是吗?不可能吧!哪一家登记了?”我再三请求看看登记档案,眼见为实。裴科长欣然同意,从档案橱中抱出几个档案盒放在我的面前,里面均有由东港区司法局盖公章的审批文件。原来,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全部进行了注册登记,均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核准登记为 “(日照)山东××律师事务所”。裴科长办公桌上放有一份《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表》,排列着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名称及其联络员姓名、职务和电话等,其中日照市司法局联络员姓名边永生,职务为政策研究室主任。

我特地来到日照市司法局政策研究室,开门见山地问边永生主任:“你是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吗?为什么不联络?”边永生主任认真地答:“市局指派我担任联络员后,我参加了由市政府组织召开的全市各有关行政部门联络员会议,开展了一段时间的联络工作,后来省司法厅发来一个不准进行民政登记的文件,我根据市局领导的安排停止了联络工作。”他从文件档案中找出文件来,是《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转发的通知》(鲁司发通[2000]67号)。

我又特地拜访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律师管理科长刘忠贤,问:“全国各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为什么你们登记了?” 刘忠贤科长兴致勃勃地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同民办学校、民办医院一样,只有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才算依法成立。” 他还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收费受物价部门限制,税务部门按照营利性组织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不合理的,我区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民政登记后,仅凭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非企业为由拒交企业所得税,非常有效,税务机关从此不再来征收了……”在全国各地各级司法行政干部中,象刘忠贤一样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人,廖若晨星,少得可怜。我国有成千上万个区县,只有极个别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律师行业出现混乱局面就不足为怪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全部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解决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这些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显然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许多律师主张“中介组织说”,认为律师事务所属于“中介组织”或称“中介机构”。根据《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有关规定,国办、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确实属于“中介组织”,但中介组织有多种组织形式,有的由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属于企业单位,有的由人事编制部门登记,属于事业单位,还有的由民政部门登记,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中介组织,属于哪一个类社会组织?“中介组织说”提示了律师事务所具有中介作用,没有从组织形式上揭示国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律师事务所分别属于哪一类社会组织,无法解决定位问题,没有理论指导价值。

《民法通则》确立了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等四类法人的法律地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又确立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说,我国共有五类法人,笔者称之为“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简称“4+1=5”。根据这一理论,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应当由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是国办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部门,没有登记管理权。

三、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的方法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前,司法行政部门对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管理,有其合理性一面,不存在非法性,其他行政部门也是如此。民政部开展复查登记工作后,其他行政部门均不敢自己登记了,司法部以贯彻执行律师法为理由继续自己进行登记,理由是否充分呢?或者说,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责任吗?律师法第1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设立”,“登记”的字眼儿,如果律师法已明文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那么司法部没有作出批复的必要。司法部所作批复实质上是对律师法作出的扩大意义解释,履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的法律解释权,属于部委增设行政许可,不是符合律师法而是违背之。《民办教育促进法》也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民办学校审批的规定与律师法的规定相类似,但教育部没有据此作出自己进行登记的批复,民办学校纳入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范畴。中办发[1996]22号文件明确规定,“所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有关法规办理登记手续和接受年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登记或不接受年检。”中办发[1999]34号文件规定,“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明确规定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外,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依法由民政部门统一登记,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颁发证书。”司法部规定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明显违背上述两份中央文件。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间组织”大范畴,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凡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都是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凡是没有进行民政登记的,就是没有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邪教组织暗地自己进行登记,被取缔,司法部公开地对民办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被默认。司法部规定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就象规定律师结婚不进行民政登记一样,十分荒唐,危害无穷。律师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般地以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律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律师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还不如农民工。司法行政部门非法进行登记并非法进行年检,乘机收取巨额注册费(或会员费),每年给每一位律师造成数千元的经济损失。“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的合伙条件已具备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条件,却不具备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增加了合伙人的风险,“有3名以上合伙人”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等合伙条件远远高于民政部“二人以上”的规定,且不允许开办个体律师事务所,高筑起律师开办新所的障碍,以“规模化”代替“规范化”。目前,我国律师执业环境呈现出“三高一低”特点,即“高障碍”、“高税费”、“高风险”和“低保障”。许多律师入不付出,不得不另谋职业,许多律师向当事人乱收费以维持收支平衡,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自从2000年司法部依法规避中央统一登记政策以来,我国律师管理工作误入歧途,律师行业进入漫长的“冬季”,全国执业律师人数一直维持在11万多人,六年内几乎没有增长,与经济快速发展不相适应。司法行政部门做了大量管理工作,对无权管的登记管理工作拒不移交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抓住不放,对有权管的业务管理工作交给律师协会,放下不抓,即不该管的管了,该管的没有全力管,事倍功半。2004年司法部发布《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指出:现行《律师法》的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律师业发展的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制约律师业发展的“瓶颈”,修改《律师法》已非常必要和紧迫。这一报告把律师行业发展的希望寄托于律师法修订,把规避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并引起管理混乱的责任归责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3月,笔者曾致信司法部长张福森,呼吁司法部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促进律师法按照中央统一登记政策修改,特赠送这样一幅对联,上联“千规范万规范无照经营不规范”,下联“旧拓展新拓展非法登记丢拓展”,横批“法律冲突”。司法部于2005年和2006年两次发布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均没有作出贯彻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律师法修改提前列入立法规划后,司法部拟定了《律师法(修订草案)》,于2007年6月13日经国务院常委会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准许“个人开业”,这只是吸收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种组织形式之一,没有将民办律师事务所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范畴,全面确立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组织形式,没有体现出中央统一登记政策,也不符合“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不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并且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因此它具有“三伪”特征,即“伪政治”、“伪法治”和“伪科学”,这样的律师法修订草案能够获得人大审议通过吗?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这样的法律,等于通过“关于许可司法部规避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决定”,给党中央、国务院和广大律师带来的不是福音而是灾难。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律师行业是法律服务业的主要主体,是法律服务业规范和拓展的重点。民政部早已将“法律服务业”列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第九类,敞着登记管理的大门。司法部只有树立起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信念,自觉地废止《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批复》等一系列规章,制定统一的《律师事务业务管理办法》,解决现行律师管理法律、规章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规章相冲突问题,在律师行业中建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业务管理与同级人事部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分离”的“两分离”一级管理体制,在业务管理范畴内建立“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的“两结合”二级管理体制,确保国办律师事务所定位于事业单位,民办律师事务所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广大律师才能受到《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法律服务业才能迎来规范和拓展的春天,体现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新的律师法修订草案才能获得通过并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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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为锟,男,1964年6月出生,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先后分别毕业于临沂师专外语系、曲阜师范大学英语系和山东大学法律自学考试,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任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办理经济纠纷、人身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和刑事辩护等律师业务,在省级以上杂志上发表论文三篇、自传一篇,在互联网上发表论文多篇,坚持“用律师从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法学理论变革中国”的学术理念。2000年8月曾被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授予“日照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荣誉称号。
通讯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路123号。邮政编码:276826。工作单位: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806336639。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单位真实、合法、有效地运用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城市公共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投资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投资额度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市审计机关编制的审计项目计划和本级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实施审计。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内部的审计机构和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对未纳入审计机关当年审计项目计划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并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前,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工程概算、施工图、工程中标书等文件;
(二)项目资金来源及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财务资料;
(三)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三章 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调整概算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编制与修正概算的情况以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手续;
(二)设计内容的变更和相应的审批手续;
(三)影响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的变更。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审计内容是:
(一)建设资金的投入和使用;
(二)建设资金和生产资金、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同一项目法人的不同投资项目之间成本的区别核算;
(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财务报表;
(四)待摊投资;
(五)建设成本的归集和单位工程成本的计算;
(六)投资项目的往来款项;
(七)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核算;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使用和维护以及建设物资和同期生产耗用物资的区别核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有关单位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建设单位计提缴纳税费、执行有关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
(二)设计单位初步设计的规模、标准以及设计费用的收取;
(三)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各种税费的缴纳;
(四)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费用的收取。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项目的批准、设计、历次调整概算、批复等文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投资项目承建合同或者协议书、施工设计图纸、竣工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和隐蔽工程验收单等结算资料;
(四)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和主要材料合同、清单以及出入库验收资料和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五)工程进度报表、财务报表和工程竣工决算书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以及竣工决算说明书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和概算执行结果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项目开工前资金来源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二)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以及实际投资完成额;
(三)不能到位资金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四)概算调整原则和各种调整系数的执行,设计变更增加费用,总投资核实;
(五)项目超概算金额的核实。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设备购置费用、待摊费用、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的审计内容是: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及其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的移交;
(三)交付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所需投资和工程内容;
(二)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
(三)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分配;
(四)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五)库存物资实存量;
(六)往来款项和债权债务的清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评审的内容是: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工程造价分析;
(三)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
(四)贷款偿还能力分析、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计划外工程和超规模、超标准的工程,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增加概算投资,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
(二)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
(三)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基本建设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高于10万元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施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0年8月14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标准的管理,确保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三条 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参数、质量指标、试验方法以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工、农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以及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通用零部件的技术要求;
(五)产品结构要素和互换配合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管理技术等要求。
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二)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
(五)互换配合行业标准;
(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工农业产品行业标准。
其他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 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
第六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第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准计划时,必须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第八条 在制定行业标准工作中,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项目的分工;
(三)组织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五)办理行业标准的备案;
(六)组织本行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九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行业标准计划的建议,组织本行业标准的起草及审查等工作。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行业标准计划建议,经行业标准归口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分工后,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达实施。
第十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其参加标准起草和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应当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按行业标准计划的安排,行业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修改为送审稿,送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委托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进行。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时,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有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查时应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写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2)并附有“函审单”(格式按附件3)。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不低于三分之二。
行业标准送审时,应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附件1)及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为标准报批时,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业标准的审批必须尊重“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对报批稿进行修改应有充分科学论据,并征求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意见。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意见,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复审报告”,报送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 -- ×××× — ××
---------- ------------ --------
| | |
| | |
| | ------标准批准年号
| |
| --------------------标准顺序号
|
----------------------------------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 --/T ×××× — ××
-------------- ------------ --------
| | |
| | |
| | ------标准批准年号
| |
| ------------------标准顺序号
|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行业标准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行业标准归口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八条 编写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行业标准的出版,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确定。
行业标准出版后的正式文本,应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五份。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专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附件1:意见汇总处理表
共 页 第 页
标准名称: 负责起草单位: 承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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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标准章条编号|意见内容|提出单位|处理意见|备注 |
|----|------------|--------|--------|--------|------|
| | | | | | |
|--------------------------------------------------------|
|说明: |
| a.发送“征求意见稿”的单位数: 个。 |
| b.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回函的单位数: 个。 |
| c.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回函并有建议或意见的单位 |
| 数:个。 |
| d.没有回函的单位数: 个。 |
|(注:上述说明附在最后一页下面) |
------------------------------------------------------------
附件2: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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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名称 | |
|------------|--------------------------------------------|
| 起草单位 | |组织函审单位| |
|------------|--------------------------------------------|
| |发出日期 | |
| 函审时间 |------------|------------------------------|
| |投票截止日期| |
|----------------------------------------------------------|
|回函情况: |
|函审表决单总数: |
|赞成:共 个单位 |
|赞成,但有建议或意见:共 个单位 |
|不赞成,如采纳建议或意见改为赞成:共 个单位 |
|弃权:共 个单位 |
|不赞成:共 个单位 |
|未复函:共 个单位 |
|----------------------------------------------------------|
| 函审结论: |
|----------------------------------------------------------|
|起草单位技术负责人: |组织函审单位技术负责人: |
|(签名、盖公章) |(签名、盖公章) |
| 19 年 月 日 | 19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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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函审单位承办人: 电话:
附件3: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函审表决单总数: 本单编号:
发出日期: 19 年 月 日
投票截止日期: 19 年 月 日
表决态度: □
赞成 □
赞成,但有建议或意见 □
不赞成,如采纳建议或意见改为赞成 □
弃权 □
不赞成 □
建议或意见和理由如下:
审查单位(盖公章) 技术负责人(签名)
19 年 月 日 19 年 月 日
说明:
①表决方式是在选定的方框内划“√”的符号,只可划一次,选划两个框以
上者按废票处理(废票不计数)。
②回函说明提不出意见的单位按赞成票计;没有回函说明理由的,按弃权
票处理。
③回函日期,以邮戳为准。
④建议或意见和理由栏,幅面不够可另附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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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单位承办人: 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