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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水文凭”现象的经济学思考/杨涛

时间:2024-07-09 08:4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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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水文凭”现象的经济学思考

杨 涛


一自考生冒充北大博士生,制造虚假简历蒙骗求职单位,被以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据悉,因虚假简历涉嫌诈骗被提起公诉,在全国尚属首例。(《新京报》5月8日)
有许多评论者在对这一现象评论时认为,这反映了文凭决定论的弊端,用人单位以文凭决定用人与否,才经常招致骗子频频。是的,文凭不可能完全真实反映人的能力的大小,但是,正如和人们常常诟病的高考制度一样,尽管它们都存在种种弊端,但在社会生活中却仍然没有找到能取代它们的其他方法,换句话说,它们无法达到最优,但是迄今为止所能采取的次优选择。
因为,对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来说,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其判断求职者是否有能力和胜任工作,无法利用长时间的试用来进行判断:一则是交易费用太高,因为求职人员太多,无法提供如此之多职位试用,并且可能造成的工作效率损失太大;二则机会成本太高,因为万一被试用的人不胜任,而可能胜任的人又走了。因此,用人单位只能通过简单的面试和文凭来决定求职者的取舍,文凭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是一种有效的求职者的能力信息传递符号,它证明了一个人有什么样的的学习履历和学习成绩,而经验证明有文凭的人比没有文凭的人在能胜任某种工作上,概率高得多,能大大地减少交易费用和节省机会成本。所以,文凭成为用人单位考察的最重要因素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尽管诸如北大蔡元培先生多次破格招聘教授的事件也屡见不鲜,但那是在他对那些教授知根知底的情形下,也就是掌握信息充足下做出的决定,成本是很小的,对于整个社会招聘活动来说,无法适用。
但是,文凭毕竟只是求职者能力的一个信息传递符号,并不能等同于其能力本身。有文凭的人却能力差的人很多,同样,没有文凭的人但能胜任某项工作的人也很多。这就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用人单位要如何排斥那些有文凭而低能者,二是如何公平对待那些无文凭者但有能力者,那位自考生也认为,虽然自己没有北大学籍,但自己的知识和水平已达到了北大博士水平,如果他说的话是实话,那么他们这一类人又凭什么不能被使用呢?
这就要求用人单位以及全社会都要有建立用文凭来进行评价求职者之外的其他例外的信息搜集制度:一是对于那些有文凭者,也要规定一定的试用期,以及在日后的工作考核不称职辞退制度,这实际上是在文凭作为评价求职者后的进一步的信息甄别制度,以进一步确定文凭与其能力能否对称;二是在文凭作为基本评价求职者的因素外,建立利用其他信息传递符号来考查求职者能力的制度,以对那些无文凭有能力者给予相对公平,如根据其以往的工作表现、论文的发表的情况、发明创造、其他人的评价等等信息来适当加以录用,这也能避免无文凭有能力者参与到造假文凭搞欺骗的道路。
不过,现在相对于无文凭有能力者参与到造假文凭,更多的是无文凭又无能力者拿假文凭而混进用人单位,这给文凭作为有效的能力信息传递符号带来扭曲。这里面浅层次的原因在于有效的识别文凭信息系统没有建立,这要求我们尽快建立全国的文凭相关信息查询系统,减少文凭作为能力信息传递符号的风险;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特别是许多国有单位完全把文凭作为能力的符号当作能力本身,没有建立求职者进入单位后的进一步信息甄别制度,假文凭者混进入后,风险极小。
但是,即使是无文凭有能力者造假文凭搞欺骗混入单位,也是绝对不能容忍,正如那位自考生一样,尽管是否应当接受刑事处罚笔者存在疑义,但笔者认为应当及时清退,并应当给予相应的民事惩罚,即使他真得具备了北大博士水平。因为,这种行为给用人单位带来极大的道德风险,他能用这样的欺骗行为进入本单位,其他人也会用各种欺骗手段混进来;他能用这样的欺骗行为进入本单位,他也会在工作中用其他欺骗手段欺骗单位和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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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5月1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当事人在诉状中要提供法律依据
  ●传票由原告方送达
  ●被告可以要求放弃送达诉状及传票


值得借鉴的美国联邦法院的立案与送达程序

  李富金


  立案和送达是重要的审前程序,直接影响到以后审判程序的运行方式和效率。但在研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立案和送达程序的改革尚未引起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考察一下国外的相关程序,对我们或许有一些借鉴意义。比如美国是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但在《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中,对立案和送达程序却有许多非常具体的规定。
  诉状和答辩状
  我国的民事诉讼是以法院立案作为诉讼程序的起点,而在美国,民事诉讼是从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开始的。他们的诉状一般由律师代写,这在诉状的开始部分即有交待:“兹有原告某某,经由他们的律师某某代理,就其起诉状,作如下陈述”。诉状不同于我们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三段论格式,主要包括诉讼性质、管辖权、审判地、当事人、背景等。
  在诉讼性质(Nature of the Action)部分,需简要说明案件的类型,类似于我们的案由,但其中要引用相关法律依据。管辖权和审判地(Jurisdiction and Venue),说明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上述两项内容均要求当事人对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这是与我国的规定不同的。我们现在并不要求当事人在诉状中提供法律依据,可能与律师制度尚未完全成熟有关。而要求当事人举证并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法律争点,增加诉讼结果的可预期性,防止法官在当事人毫无心理准备的情况下适用其他规则,搞“突袭裁判”。如有一个案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要求原告补足欠缺的货物数量,而法官裁判却是买卖无效,大大出乎当事人的意料。
  当事人(Parties),说明原被告的姓名、住址、身份等事项,与我们的差别不大。背景(Background)相当于我们的案件事实经过,这部分内容通常很详细,要说明纠纷的来龙去脉。救济请求(Prayer for Relief),由当事人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这里通常是根据诉讼请求逐项填写。由于诉讼请求是确定当事人主张的依据,在案件审理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当事人反复无常,将会影响诉讼效率和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在诉状递交给法院后,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可要求“当然修改”诉答文书(包括起诉状和答辩状)一次,但一次以上的修改或超期修改,须征得法院的同意,这是根据“讼争一成不变的原则”要求的。不同于我们的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随时变更诉讼主张、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此有的当事人在诉状中“留一手”,而到诉讼中搞“突然袭击”。对于审理程序,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美国的当事人在诉状之后还可附陪审团审理请求书,根据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的规定,争议价值超过20美元的,可以请求陪审团审理。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适用均是由法官决定的,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也许是值得借鉴的。
  诉状审查
  诉状交由法院的接待书记官进行格式审查,书记官的职责就是找出其中的错误,以便律师进行纠正。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5款规定:“书记官不得仅因提交文件的格式不适当而拒绝接受所提交的任何文件”。另外,书记官还要对律师代理资格进行审查,如果书记官发现诉状上签名的律师是不熟悉的,他就应查阅该地区法院的律师名册,以确定该律师是否是该地区法院律师协会的成员。在美国,律师介入诉讼是从起诉开始的,我国在此方面比较自由,当事人可以直到开庭前一分钟才委托律师,有的情况下也属于事实上的“突袭”。
  案件登记
  法院收到诉状后,要在上面注明“美国地区法院已收到并归档”,注明收到的日期时间,并由助理书记官签名,同时在诉状上注明案号。立案审查是由书记官进行的,因为立案属于程序而不是实体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案机构一般称为“立案庭”,审查一般也由立案庭庭长或法官作最终决定,“规格”上比美国高,书记员主要是搞一起登记、填表之类的“手续事”。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立案机构被称为“分案室”而不叫“庭”,因其不从事案件审理,这种称呼还是有道理的。
  在美国,每一个案件还要填写民事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有:⑴原告、被告的姓名;⑵管辖根据,在已经提供的各种管辖选项中进行选择;⑶主要当事人的州籍,这也是在已经提供的选项中进行选择;⑷诉因,引证起诉所依据的美国制定法,并给出一个简短的原因陈述;⑸诉讼的性质,在列出的几十种案由中进行选择;⑹案件来源,主要是指初审,还是移送等;⑺诉讼要求,主要是用来确定是否属于集团诉讼,是否要求陪审团审理;⑻相关案件,如法院已经审理过或正在审理有与该案相关的案件时,则写明处理该案的法官姓名和案卷号。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也经常会发现有相关的案件分到不同的承办庭,处理上因而产生差异,所以美国的这种做法也值得借鉴。在此表格的最后是律师签名,也就是这个表格仍然属于当事人填写的范围。与我们的立案登记表相比,性质都属于法院的案件管理。但我们的立案登记表是由书记员或法官填写的,与美国不同。美国的这个表格由书记官处和美国法院管理局使用,主要用于司法统计,其内容不能用于替代诉讼文书。案件登记后,由书记官处利用电脑等方式进行随机分案,确定承办法官。这种随机分案的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国内现在也有随机分案,但还没有形成制度化,有的地方是庭长或审判长分案。
  送达
  法院立案后,原告要将起诉状等材料送达给被告。由当事人进行送达,这是美国与我国在送达方式上的重大差别。原告还要向被告发出《诉讼通知书和放弃送达请求书》,通知对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并将起诉状副本附后。告知被告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间内和答辩,则根据原告起诉所请求的救济,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同时,在该制式文件中,原告提出为了节省送达费用,被告可以放弃传票的正式送达。被告只要填好已经附上的《传票送达放弃书》,即可避免不必要的送达义务。通常情况下,大多数的被告愿意放弃受送达,因为既可减少被告的费用负担(被告应负担旅行费及送达费),而且可以获得更多的答辩时间(不放弃送达的答辩期为20天,而放弃送达的答辩期为60天)。如果被告要求送达,则原告在诉状提交后120天内必须完成送达。送达一般可以由原告委托任何超过18岁的美国公民来实施,只要他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由原告律师聘请送达员进行的。送达完成后,送达人应立即向法院提交送达证明书或回证,还要提交宣誓陈述书,证明受送达人实际收到了文件。之所以要有宣誓陈述书,是因为送达时并不要受送达人签字,只要送达人宣誓保证确已送达即可了。送达方式是直接递交本人、留置给本人住所“适龄适智”的人、送给经授权的人。原告也可提出请求,由法院指示美国执达员、助理执达员等进行送达,执达员送达不需要宣誓陈述书。如果在120天内未完成送达,法官就要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不带偏见”地驳回诉讼或指示在限定时间内完成送达。驳回诉讼后,原告可以重新起诉(如果因此而超过时效,则责任由当事人自行负担)。我国的送达,法院是负责到底的,如果不能送达,当事人可能还会责怪法官。在出现当事人下落不明等送达困难的情况,则要进行公告送达。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也有的法官让原告带传票给被告,但这被认为是不规范和不合法的行为。送达不能,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这种风险责任应当是由当事人来承担的,在这一点,美国联邦诉讼规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参考资料:
  ①《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汤维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
  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证据规则》,白绿铉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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