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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若干思考/赵建明

时间:2024-07-11 16:3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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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若干思考

赵建明 杨兰芳 宋祥玲


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 90%为女性①。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社会现状及危害
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既包括应受刑法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包括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应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构成犯罪应受刑法惩罚的家庭暴力案件只占家庭暴力行为的 15%左右②,但却属恶性暴力案件,危害性极大,能被社会所关注和对施暴者给予应有的制裁。而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虽然也具有违法性,应受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但却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忽视了它的危害性,客观上起到了纵容暴力行为的后果。由于长期放纵这类暴力行为,导致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近些年来,在婚姻家庭领域,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一项最新统计资料显示,在北京市去年调解处理的 12.7万余件各类纠纷中,因家庭纠纷就占 22000余件,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全国调查发现,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 30%③。国外家庭暴力状况也较严重。英国近期的一些研究成果显示,在伦敦北部,有 30%的妇女遭受过家庭暴力;12%的妇女在过去的一年报告过家庭暴力。据美国司法部估计,美国每年要发生420万宗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其中 95%的受害者都是妇女。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影响美国妇女儿童身心健康乃至生活安全的重要因素④。据调查, 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曾受到过丈夫或男友的虐待,而在一些国家,这个比例高达 75%⑤。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有多少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家庭暴力或是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惩治家庭暴力,是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特点
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
1、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
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施暴者多为丈夫。在家庭暴力行为中,妻子欺凌丈夫甚至勾奸杀夫的现象,从古至今时有发生。但相比之下,更多而且更为普遍的则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2000年底,在“21世纪中国婚姻展望”研讨会上,专家预测,新世纪男性对女性的暴力将仍是婚姻暴力的主体。
3、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较少。
4、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由于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
5、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四、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探析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
1、封建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在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较多的农村落后地区,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封建思想的毒害。有些人认为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有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打骂自然也是天经地义的。
2、家庭婚姻“腐败”现象诱发家庭暴力的发生。广西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张英忠教授指出,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大多已由以前的夫权思想作怪,转化为家庭婚姻“腐败”现象所致。一些人由于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而失去道德伦理,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这种现象称之为家庭婚姻“腐败”现象,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这是家庭暴力发生的主要原因。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成为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
3、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4、家庭暴力与施暴者的教育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中国妇女报》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低。
5、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私事,他人不好干预也难以解决,即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  
五、预防和整治家庭暴力的方法
第一,注重立法,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联合国 1993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我国也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2条规定,“禁止残害妇女”。第34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第 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并考虑到与其他法律有关惩治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相衔接,修改后的《婚姻法》作出了规定:第一,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第二,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第 43 条第 1款)。第三,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3条第2款)。第四,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3条第3款)。第五,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45条)。第六,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32条)。第七,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第二、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就是要求国家的司法力量(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惩罚,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我国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处理的途径主要有二:一是对于构成刑法规定伤害罪和遗弃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逮捕,经过检察机关的起诉,最后由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受害人本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无法告诉,检察机关才代为向人民法院告诉。实际上,这两种处理途径都不利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真正解决。这两种司法解决的方式都要求进入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对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而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犯罪。受害人与施暴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生活关系,彼此有着感情的联络。很多受害人寻求司法介入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施暴人的家庭暴力,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不是希望施暴人接受现实的严厉刑罚处罚。对于很多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特别是对生活压力而产生的家庭暴力和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的定罪量刑,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为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现实生活问题。这种司法手段的介入不是对被害人的帮助,而是给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痛苦。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除了极为恶劣的暴力行为,应在遵循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之上,由公安机关作为进行家庭暴力处理的主要机关。
第三、健全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在我国,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的调查,近年来,各地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二是各级党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把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三是上海、北京等地成立了家庭暴力救助中心, 开辟了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北京丰台区铁营医院成立国内第一家反对家庭暴力行动的医疗机构;北京、青岛、江苏等地也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为司法机关提供了确凿的伤害证据。近年来,美国一些地方法院纷纷设立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法庭,以便及时、有效地帮助那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据统计,美国加州马丁县的家庭暴力法庭建立三年来,家庭暴力案件下降30%⑥。
第四,注重调解劝阻与惩罚制裁相结合的措施。《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提出的请求,经过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自身素质的教育工作,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转变妇女的屈从和依附观念,更重要的是要防止受害者采取极端报复行为而成为触犯刑法的罪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各级妇联组织要对妇女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法律规定深入人心,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制观念,增强其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和斗争性,这是改变妇女家庭地位、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防暴、抗暴能力。当自己的力量不足以抵制家庭暴力时,要及时求助于邻居、街道、所在单位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扼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选择法律而不是选择极端的报复手段,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公民伦理道德教育,倡导和弘扬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民道德水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提出的二十字道德规范就教育人们要具有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我们要通过各种形式、途径展开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此外,对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要通过社会媒介和舆论监督及时地曝光和谴责,对欲施暴者起到警戒作用,提高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时,要善于克制自己,不要恶语相对,要做到互爱、互谅、互让。基层组织及公检法司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家庭暴力防范体系,把家庭暴力消灭于萌芽状态。
因此,对家庭暴力应实行综合治理,发挥社区、单位和执法机关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使家庭暴力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受害人要甩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捍卫法律赋予自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社会各阶层、执法机关要改变“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漠视态度,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我国在 2001年 11月 25日迎来了中国第二个“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防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行为将得到有效地遏制。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68129)


铁路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大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大修管理办法
1991年4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无线通信是迅速传递信息,保证行车安全和提高运输效率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全路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无线通信系统的可靠使用和运输生产的发展需要,必须有计划地对其进行周期性大修。
第2条 无线通信分为干线、局线。业务上大修工程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分局三级管理。在部、局统一计划下,干线无线通信由铁道部电务局、局线无线通信由铁路局电务处或分局电务科归口业务管理。为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加强大修工程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电务固定资产的系统和设备。
第3条 大修工程是为恢复固定资产原有生产能力,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地、彻底地修理。大修时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和技术发展水平,允许进行技术改造。
第4条 无线通信大修应符合铁道部的总体规划、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各项规定。通过大修逐步达到统一制式、统一设备、统一标准、为统一维修体制和方式创造条件。
第5条 大修技术方案由部、局无线通信业务主管部门(铁道部为电务局无线机要通信处,铁路局为电务处无线机要通信科)负责组织制定。部控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6条 大修前,必须根据设备技术鉴定情况,编制及报批计划任务书,根据部、局管项目分别报部计划司,局计划处组织审批,确定大修规模、技术条件、投资估算、工程期限,确定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7条 大修工程设计,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采用部现行的标准设计和执行部颁的有关规定。主要设备必须选用铁道部指定的生产厂家,并经过一定程序鉴定,得到铁道部电务局认可的产品。
第8条 大修设计和施工,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先进的工作方法,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努力缩短工期,节约投资,严格按图纸施工,提高工作效率和保证大修工程质量。
第9条 无线通信系统进行大修或技术改造时,必须考虑系统的兼容性。
第10条 在大修工程中,设计、施工、使用和维修单位之间应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大修工程应立足于投产后的可靠运用和便于维修。
第11条 大修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交接验收。凡未办理验交手续的,不能开通使用。
第12条 电务处大修工程管理分工:
无线机要通信科根据大修周期、设备应用状态、技术制式更新,提出大修任务书,负责工程系统方案,设备制式型号和技术标准,参加工程初步设计鉴定。大修科组织初步设计、施工设计、工程实施、施工管理。无线科与大修科应相互配合,质量良好地完成大修任务。

第二章 大修周期和范围
第13条 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已到大修期或设备制式淘汰,元器件及配线老化,机械强度不足,电气性能指标劣化,以致造成系统质量下降,不能满足运输生产需要,而正常维修又无法解决时,应进行大修。
第14条 无线通信大修一般应按系统进行,逐段实施。单项设备指标下降严重影响系统质量时也可单项大修。
第15条 无线通信系统大修期一般规定为:
系统大修:8—10年
固定电台:有线—无线转接设备,隧道中继器:8—10年
车载电台:4—5年
携带电台:4—5年
漏泄电同轴电缆:20年
第16条 微波、卫星通信、短波、特高频通信设备的大修周期:15年
第17条 无线通信系统大修主要工作项目
终端设备、电台、中继器整修、更换。
复用及接口设备整修、更换。
有线—无线转接设备及相应的有线通道调整、补强。
变更电台或通信站的位置。
天线、馈源、波导、跟踪设备、引入电缆整修、补强或更换。
铁塔、天线杆整修、补强或更换。
控制管理系统、交换系统、数据处理软件的调整、补强或更换。
电源系统的改善、整修或更换。
改善防雷设施。增加或改善监测和检测系统,更换主要测试仪表。
漏泄同轴电缆(LCX)整治,补强或更换。
改善场强分布,增强系统抗干扰能力。提高无线通信的可靠性和通信质量。
生产房舍的大修、增补维修定员及必要的维修工具(车辆)等。
第18条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时,根据具体情况可提前进行大修。
国家和部无线电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系统、制式。
设备陈旧,维修配件没有来源,而又没有替代器件,严重影响行车安全,不能保证使用时;
在正常维修条件下,单项设备强度、主要电气性能指标下降等不合格设备总计超过25%,严重影响行车安全,不能保证使用时;
部、局指定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19条 设备已到大修年限时,应当根据实际调查、技术鉴定和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并考虑铁路无线通信技术的发展及部、局规划,本着既要节约投资,又要保证使用、确保安全的精神,可适当延期大修。
第20条 加强无线通信系统设备维护、检修,以适当延期大修。

第三章 计 划
第21条 电务(通信)段根据设备运用质量,提前向分局申报设备大修建议,经分局(电务科)审核后报铁路局(电务处)。铁路局(电务处)根据系统质量状况、技术发展水平和本办法规定的大修周期,以及运输生产的需要制定长远大修规划和年度大修计划报部核备。部投资大修项目,由铁道部向铁路局下达计划。
第22条 凡与邻局有关的大修项目应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并尽可能同时进行。
第23条 大修项目(单项设备大修除外)确定后,应按有关规定编制计划任务书,报上级审批。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件名,大修理由,大修范围,基本技术要求,工程数量、设备单价、投资估算等。计划任务书应在开工前一年申报。
部投资大修项目,由铁路局(计划处)组织编制计划任务书,经铁路局审核后,报铁道部(计划司会同电务局)审批。
局投资和受部委托的大修项目,其计划任务书由铁路分局组织编制,经铁路分局审核后,报铁路局(计划处会同电务处)审批,并报部备案。
第24条 在大修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修正技术方案时,必须报请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变更或修正。

第四章 设 计
第25条 大修计划任务书批准后,部投资项目由部指定设计单位。局投资项目由路局指定(发包)给有相应设计权的设计单位。大修工程的设计合同或协议副本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26条 干线无线通信的大修应采用两阶段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其它可采用一阶段设计(施工设计)。单项设备大修可直接编写大修说明和费用估算。
部投资大修工程的初步设计由部计划司、电务局组织审定。
第27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设计原则、技术条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正确进行设计,并须听取建设,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意见。要坚持勘测设计程序,加强设计管理,确保设计质量。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技术先进,方便施工,便于维修和满足运输要求。
设计单位对工程全过程负责,由于设计问题影响工程质量,应从速处理。设计文件要符合规定的内容和深度,正确完整。设计概算要准确可靠。
第28条 大修工程初步设计按拟定方案、场强测试、初测调查和编制文件等阶段进行。初设文件应包括:设计依据、工程范围、方案说明、组织系统图、场强分步图、计算方法、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及材料数量、维修组织定员、测试仪表、必要的工具(车辆)、房舍及工程概算等。
第29条 施工设计的文件应包括:初步设计鉴定意见处理情况及必要的补充和说明,设备数量、材料规格数量、仪表型号数量、施工图、修正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总概算)等。
第30条 施工前,设计人员应向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在施工中实施质量监督和配合,及时协助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第31条 概(预)算的编制方法应按大修工程的有关规定办理。概(预)算的定额应按部、铁路局和工程局(公司)的规定办理。
第32条 设计文件及概算(修正概算)的审批权限与大修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相同。施工预算(不得超出批准的总概算)由大修建设单位负责审批。
第33条 设计文件的分发单位及份数,按设计合同或协议执行。

第五章 施 工
第34条 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按承发包合同制的规定确定有相应施工能力的施工单位,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将施工合同或协议的副本及年度建设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35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定测资料、建设工期编制施工预算和施工方案。施工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施工过程中需要调整概(预)算时,应按概算审批手续办理。
第36条 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开、竣工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预算及有关规定正确施工。要坚持施工程序,加强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不得任意修改设计,发现设计有误或不合理时,应会同设计和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37条 按管维修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随工检查工程质量,(特别是隐蔽部分),严格把关,及时反映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意见,随时由施工单位处理。施工单位要提供检查人员工作上的方便条件。
第38条 加强施工组织和统计汇报制度,凡部投资大修工程,施工单位每月应向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每季向部电务局书面报告工程进展情况(进度、质量、存在问题)。大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部电务局报书面总结。

第六章 验收交接
第39条 大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以设计文件和部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自检。在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工作量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后,备齐竣工文件,向建设单位发出竣工报告请求验收。
第40条 大修竣工文件应包括:
竣工数量详表;
竣工图;
工程检查记录;
主要设备性能测试记录及技术资料;
场强测试资料;
竣工报告。
第41条 由建设、设计、施工、使用维修等单位组成验交委员会,负责验收交接工作。
第42条 验交权限
部投资大修工程由铁路局组织初验,由铁道部或部委托的单位组织正式验交。
局投资或受部委托的大修工程由铁路局组织验交,较小的工程也可由铁路局指定的单位组织验交。
第43条 验交委员会的任务
检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核对竣工的工程数量,评定工程质量。
制定未完工程和克服存在问题的措施、步骤和期限。
决定工程正式交付使用的日期。对采用新技术及新型设备的工程,决定试用期限。
办理正式的竣工交接手续。
验交委员会成员签署的验收交接记录,应作为办理固定资产转帐及移交手续的依据。
第44条 工程质量检查及评定标准按TBJ418—87《铁路通信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以及国家和铁道部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办理。
第45条 对已形成局部运用能力、运输生产又急需的项目,可按上述原则分段验收交接。

第七章 附 则
第46条 本办法由电务局负责解释。
第47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21日公布 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按本条例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
第四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行使本市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分别设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同时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二)督促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
(三)参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这些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监督企业按照安全标准对有关产品的性能进行鉴定;
(六)根据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七)对事故隐患严重或劳动条件恶劣而又未积极进行整改的企业,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成限期改进;
(八)组织和参加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参加职业病的调查,通报伤亡事故、职业病情况,监督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对因生产设施陈旧、失修,缺乏最低限度劳动保护条件,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企业,督促有关部门拟订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更新、改造;
(十)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人员,除给以经济处罚外,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在劳动卫生监察方面,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进行监察。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等问题进行调查时,可委托有关高等院校和卫生、科研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企业进行必要的科学分析和鉴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机构的工作,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监察员应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提名,市劳动局任命。
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先征得市劳动局的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员在其负责的范围内,持市劳动局发给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员在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改进措施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监察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
对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监察员,任何企业或职工均可检举、揭发,所属部门应给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报请任命机关撤销其监察员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企业或其他单位选任若干名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职监察员。
兼职监察员的条件和任免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兼职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派,持《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兼职)》,可以在非本人所在的企业执行任务,行使监察员的职权。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给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处罚:
(一)接到《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作改进的;
(二)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竣工未经验收擅自设产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等重大事故的;
(四)由于不认真改善劳动条件致使职工发生职业病的;
(五)特种作业的操作人员未经技术、安全培训和考核就独立操作的;
(六)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给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处罚:
(一)企业负责人强令职工冒险、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采取预防措施不力,在一年内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防护、治理设施失效,或长期搁置不用,或被废弃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给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使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遭受严重危害的责任人员,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在接受经济处罚的同时,应按照国家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有关规定、标准或要求,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企业被处罚后仍无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不受处罚。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免予或减轻处罚:
(一)非因本企业的责任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业已得到改善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条件恶劣的企业在两年内不能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向市或区、县劳动局提出情况报告,由市或区、县劳动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进行处罚时,凡涉及卫生部门对劳动卫生的监察分工范围的,应会同卫生部门的监察机构协同处理,避免对企业实行双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运输企业、市属建筑施工企业以及特定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对其他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一次给以一万元以上的处罚,应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时,应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
企业和责任人员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被处罚的款额。
第二十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裁决。
对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或复查裁决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复查裁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或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缴纳被处罚的款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二)未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等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
责任人员受处罚的款额,由所在单位从本人的工资中扣缴,不准以公款报销,也不准采用任何形式变相补助。
第三十条 对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收缴的款额,应作为本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安排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与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互相配合,并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群众监督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劳动保护监察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