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的决议
(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一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7日
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对伤病员在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急救服务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经费投入及人员、物资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资源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药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近、就急、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
第七条 本市建立以急救中心和急救站为主体,以群众性救护组织为补充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中心包括市急救中心,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区急救中心)。
急救站包括市急救中心所属急救站、区急救中心所属急救站和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
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挥调度、设在医疗机构的急救站。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及实施工作;
(二)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学术交流;
(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指派参与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急救中心在区卫生主管部门领导下,服从市急救中心的行业管理和急救指挥调度,负责本行政区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检查、督促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职责。
第九条 急救站由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急救站,并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条 急救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及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其因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章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120”专用呼叫号码,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名称、标志。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急救站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急救中心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十六条 急救人员包括急救医生、护士、医疗救护员、急救车辆驾驶员等。
急救医生、护士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掌握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事件等现场初步紧急救护以及从事不需要医学评价、监测和处理的伤病员转运工作的技能,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市卫生主管部门对急救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等急救车辆,并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证救护车车况良好。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安装移动卫星定位系统、无线通讯设备和车前、车内视频监控系统,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急救标志图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救护车。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并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信息进行登记,使其能够优先得到急救服务。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后一分钟内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和救护车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及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立即赶赴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伤病员进行救治。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根据专业需要,在征得伤病员或者家属同意后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有生命危险的,急救人员应当报告急救中心提前通知医疗机构做好院内抢救准备。
急救人员在救治过程中,应当文明待人,热情服务,态度和蔼,不推诿、不刁难伤病员及家属。
第二十一条 急救人员应当将伤病员送至医疗机构急诊科(室),并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对急救站送达的伤病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二条 “110”、“119”、“122”、“12345”等应急系统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应当及时联系急救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可拨打“120”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电话进行呼救。
第二十三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急救中心、急救站开展演练,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
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医疗急救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急救中心和急救站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资格。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章 院前医疗急救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及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七)扶持社会资源参与院前医疗急救;
(八)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市、区财政对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急救网络医疗机构,采取适当形式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急储备工作。应急储备应当能够满足突发事件院前医疗急救需要。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当加强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处于备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将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在急救中心网站、急救站和救护车内予以公示。向伤病员或者家属收费时,应当主动告知收费标准。
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支付,属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救助对象的,由财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通信企业应当保障“120”呼救专线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服务合同规定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安全、稳定用电。
第二十九条 救护车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放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应当设立临时专用通道。
公路收费站应当优先放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
第三十条 行人和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急救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危、急、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工作,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伤病员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进行医疗急救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指导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和群众性救护组织开展医疗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宣传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于抢救、自救、互救的急救医疗知识。
卫生、公安、教育、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及服务对象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急救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急救人员与接收的医疗机构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六)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的;
(七)擅自动用“120”救护车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或者“120”专用呼叫号码的名称、标志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安装标志灯具和警灯、警报器假冒救护车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运送伤病员及家属的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非法扣留、损毁救护车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四)谎报呼救信息或者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的;
(五)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或关停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凡新城区开发或旧城区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均应依据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建设单位要预留供热分配站(换热站)位置。供热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居民用户供热系统应采用分户控制系统。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热管网到达并能正常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拆除,并入城市供热管网。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四条 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单位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热电联产或工业余热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的项目,从热源厂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利用锅炉房进行区域集中供热的项目,从锅炉房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供热设施全部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供热设施中,用户区内管网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经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第十六条 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5米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设立。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时向用户供热;
(三)在供热期内,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在供热期结束后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做好停热准备。否则由此引起的用户用热设施的损坏及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如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五)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物价部门按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用热费。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供热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恢复供热,并承担相应损失。逾期仍不恢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