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和引导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及时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各类人才。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必须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占有、使用、处置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其投入学校的资产。
第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非学历高等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各类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专科学校的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的设立,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规定执行,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根据层次和规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在名称中不得冠以“辽宁省”“辽宁”字样。
第十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在20日内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0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民政部门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对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材料的民办学校,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以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切实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应当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及其受教育者、教职工的下列权利:
(一)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申请科研项目、医疗保险以及助学贷款、乘车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待遇;
(二)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权利;
(三)民办学校在水、电、煤气、采暖、排污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办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应当纳入省、市招生计划,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权利。
具有本省户籍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聘任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分别登记建账。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收费、退费方面的规定。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禁止以任何名义跨学年、跨学期收取费用,以及收取或者变相向学生及家长收取储备金、赞助金、抵押金等。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必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民办学校资产、财务管理,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查处各种违法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民办学校应当在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15日前,将拟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发布形式及其相关证明材料送学校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正式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与报送学校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30日内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教育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业自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接受民办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建设、课程与教材建设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专项服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实施适应振兴老工业基地需要的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在贫困地区设立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基金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鼓励信托机构利用信托手段筹集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其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对于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流动时,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予以保障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调整举办者之间的出资比例,必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学校审批机关核准。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校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0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和信息披露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如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无法及时按季度披露财务报表的,应先依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按季度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完整的会计资料形成后,应及时披露完整会计信息。《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两年后,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应按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本公告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第一条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从事主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
第七条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八)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进行备案认可,并向符合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达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
(一)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
(二)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
(四)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
第十一条承销机构有以下义务:
(一)承销融资券;
(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
(三)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推荐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融资券;
(四)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提供发行辅导,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为发行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五)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并协助发行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兑付融资券本息;
(七)发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可以代理融资券投资人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承销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融资券,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融资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承销机构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融资券。
承销机构以全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开始之前,按承销协议规定价格全额认购融资券。
第十三条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是否组织承销团。发行人自主选择主承销商。
第十四条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
第十五条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融资券的种类、规模和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确定方式;
(三)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退还方法;
(四)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
(五)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
(九)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十)违约责任;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制作发行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发行期;
(四)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五)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六)发行对象;
(七)投资风险提示;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主承销商应按规定履行对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及对备案材料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并出具核查意见。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
(企业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附后)
第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主承销商不得同时承销四只或四只以上融资券。
本条所称同时,是指与不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
第二十条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和调查。
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调查,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在调查过程中,承销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可聘任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承销机构对本条所称稽核,应视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具有融资券承销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主承销融资券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
一、发行人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发行融资券的请示》
1-1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
1-2发行人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
1-3发行人发行融资券募集资金的主要用途
1-4发行人按融资券相关管理规定履行义务的承诺
附录一企业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附录二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信用评级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附录三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主承销商出具的《×××(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推荐函》
2-1推荐人的基本资质情况
2-2发行人的简要情况
2-3尽职调查的主要结论和推荐的主要理由
2-4履行发行申请程序的情况
附录一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附录二《×××(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意见》
三、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3-1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3-2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3-3发行期
3-4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3-5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3-6发行对象
3-7投资风险提示
3-8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附录发行方案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附录一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二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六、法律意见书
附录律师工作报告
七、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八、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九、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9-1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9-2承销团成员签订的承销团协议
9-3主承销商、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
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发行人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发行人应按照本规程,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条发行人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相关发行信息。
发行人至少应披露以下文件:
(一)当期融资券发行公告;
(二)已发行融资券是否出现延迟支付本息情况的公告;
(三)当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六)承销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就以下问题提示投资人:
“投资者购买本期融资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
“本期融资券发行已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的备案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价值
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融资券投资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的有关行为。”
第十条在融资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二)每季度后15日内,披露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上季度的损益表、上季度的现金流量表。
第十一条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鼓励上市公司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信息。
第十三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文件形式送达同业拆借中心。
电子版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附表以Acrobat软件制作为PDF文件;
(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其中审计意见全文,以JPG图片格式扫描制作;其他文件以Acrobat软件制作,与审计意见合为一个PDF文件;
(三)电子版文件的文件名应包含发行人全称;
(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须注明报表所属年度、记账币种和金额单位。
第十四条电子版文件由发行人委托主承销商以Email方式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并电话确认信息发送情况。Email地址:rongzq@chinamoney.com.cn(互联网)。
第十五条同业拆借中心依据本规程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工作后,对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在中国货币网上予以发布。
在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同业拆借中心应在中国货币网上向市场公告信息披露情况。
对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十一条要求披露的信息,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发送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
第十六条对于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发行人,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第2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
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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